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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士博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士博(下稱被告)現為服役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之役男,出境本有諸多限制,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更可見被告之身分本處於遭限制出境之列,故無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於民國109年回台灣定居後,並未再返回美國,縱被告幼時於美國生活,然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父母亦共同返台居住,被告父親於112年12月檢查出罹患肝癌並接受手術而需定期回診,重視家人之被告絕無可能拋棄家人而流亡海外;被告雖為與偵查程序時不同之主張,然亦未全為無罪之答辯,被告絕非脫免責任、不甘受罰之人,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爰請求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於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其干預之目的雖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然其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從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以及是否有採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等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中,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自稱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自幼與父母居住在美國,至109年始返國居住,被告個人及至親均曾長居海外,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重罪,衡情被告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參以被告自承有美國國籍,至109年始返回我國居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受命法官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經核原處分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其現正服兵役,本處於遭限制出境之列,認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包含限制出海,首應敘明;況且,被告是否現正服兵役或是否受其他法令限制而無法出境,並不影響原處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適法性,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稱其父親罹癌進行手術等情,經核與原受命法官限

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筑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