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梃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梃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夏梃鈜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