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岳樺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自行於113 年11月19日至該署報到,並陳述:我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希望改期執行,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會請婆婆、老公照顧。我現在與我婆婆、老公一起居住等語在卷,而經檢察官核准,並改期於113 年12月25日執行本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我要入監執行,家人知悉此事,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家人照顧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出生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初次報到時甫生產未滿2 月而准予延期執行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詢問其個人特殊事由、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可採。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4 日具狀以需照顧幼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1日以竹檢云執理113 執聲他1677字第1139051729號函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 年執字第4602號侵占案件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3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而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6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明異議人所指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事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