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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昇隆

居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一路00巷B0棟0F之0 室被 告 朱育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昇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繳納在案,茲因被告於保釋後,聲請人無法掌握被告行蹤,且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逃避之心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必定逃亡,懇請本院對被告再執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並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該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既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