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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受 刑 人 黃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暨所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