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軒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4/07至112/04/29 112/04/16至112/04/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號(尚未執行,另有209日羈押折抵刑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