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江庭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當日受刑人報到並陳述:需扶養小孩,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考量受刑人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倘准許易科罰金,而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程序並無違背法令,而檢察官亦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