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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景宗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1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景宗源(下稱受刑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就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沒收部分,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232號執行在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未扣案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檢察官故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執度112執沒1232字第1139004261號函通知法務部○○○○○○○○○○○,執行受刑人前揭沒收追徵,並命令監所在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竹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法務部○○○○○○○○○○○(即法務部○○○○○○○○)執行得款1,356元,並匯入新竹地檢署專戶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15日嘉所戒字第11300006030號函在卷可考,且為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受刑人雖以:受刑人在監保管金為父親老人年金,寄給受刑人在監生活之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有;受刑人並非一般社會上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不適用於受刑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並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受刑人父親年老行動不便,需一次性匯款給受刑人,如繼續扣款將導致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缺乏云云。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並無相關法規限制僅能針對「非在監之人」為執行,受刑人認強制執行法規定不適用於受刑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所謂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參照),依上所述,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寄交與受刑人之金錢,及在服刑中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受刑人依規定申請經監所長官核准後即可支用,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則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債權,形式上屬受刑人所有,縱其來源係由家屬給與,亦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受刑人所有,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保管金,於法並無違誤,是受刑人辯稱該款項非受刑人所有而不得予以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父親年邁無法多次匯款,需一次性匯款保管金予被告云云,則非本案聲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