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胤翔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胤翔(下稱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國棟、廖軍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依共同被告與證人單一指證,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過往未曾被訴重罪,亦無拘提或通緝紀錄,並無逃亡事蹟,且被告有妻女及固定之住居所,又是家中經濟支柱,是並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亦無羈押之必要。另本案共同被告均已為明確之證述,後無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之可能,羈押並非本案發現真實與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應優先考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方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5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同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6條之以爆裂物炸燬第175條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另就刑法第176條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
告自身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國棟、廖軍富之供述、告訴人鍾進財指訴及證人陳首如、呂文斌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1136039119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所提供本件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起訴書所列證據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應有在知悉共同被告陳國棟欲製造爆裂物對付告訴人之情況下,兩度為共同被告陳國棟購買遙控器、電子引信等製造爆裂物之材料,且於共同被告陳國棟製造爆裂物後,引介共同被告廖軍富予共同被告陳國棟,並兩度指示共同被告廖軍富安裝爆裂物等行為,足認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至本院訊問程序時多所否認及迴避案情,所供與常情相違,且多半避重就輕,更與其他共犯所述出入甚多,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與共同被告廖軍富、陳國棟謀議,而共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情,所為顯然逃避刑事偵查、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程度已高於「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兩度提供電子引信予共同被告陳國棟製造爆裂物,並兩度為共同被告陳國棟聯繫共同被告廖軍富安裝爆裂物,其犯行並非單一,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考量被告兩度與共同被告陳國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且兩度引爆爆裂物欲炸毀告訴人之車輛以恐嚇告訴人,一次行為未遂、一次行為既遂,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告訴人人身與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與反覆實施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前詞,均係以片面利己之解讀而為辯解,並
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諭知羈押被告,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訊問時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因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復無提出有何羈押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