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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被 告 陳國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張堂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棟家累甚重,被告之父親已73歲,近日進行鼻竇手術,無法繼續經營家中家具買賣事業,被告配偶1人工作難支撐家計,若撤銷原處分,被告將代替父親經營家具行,絕無逃亡之虞;被告已坦承犯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要件不符,被告於庭訊時已明白陳述不會再犯,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告係基於一個犯意而製造2個爆裂物,並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其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有聲請。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辯護人係為被告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年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可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且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族認為有逃亡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8、6932號提起公訴,原處分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第305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第176條、第305條等罪嫌,均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戴胤翔、廖軍富(2人均否認犯罪)所供述之部分事實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進財、證人陳首如、呂文斌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扣案物、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犯嫌重大;被告雖承認犯罪,惟該案件既尚未宣判,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原處分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憑。又被告在短短2月期間,2次為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並裝置在告訴人之車輛上進而引爆,足見其犯意甚堅,原處分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4、9款所定(依原處分之諭知及押票上之記載可知)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顯非無據。

㈢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參酌上開事證而認被告有逃

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附具理由說明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