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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巫展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零四號執行案件,不准巫展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巫展瑋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本案執行指揮過程中,檢察官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註記「入監服刑案件」,經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以書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始於113年5月13日回函告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外,檢察官亦未疏未考量受刑人前案犯行之性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犯後態度等情,因此本案執行指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有裁量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檢察官所據以裁量之因素,如果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程序上即應予受刑人有得知資訊,進而能有效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倘非如此,受刑人勢必僅能於嗣後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收受第一審裁定時,始能得知檢察官的裁量因素,此不無造成突襲,容有欠周全,自不能謂受刑人已獲得實質且適當的陳述意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新竹地檢就上述確定裁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以113年5月

2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外觀記載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令其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遂立即於113年5月8日書面聲請易科罰金(下稱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於此檢察官始以113年5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19447號函(下稱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回函)回覆以:「查台端有數次暴力犯罪前科,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罪,足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告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上述各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的617號執行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㈢本院以下述理由認為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所不合:

⒈細究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其無非係以:祖父母、父

親、叔公近年來接連過世,家中只剩受刑人與母親承擔經濟重責,必須供養弟弟念書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對照上述檢察官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回函,受刑人所據以聲請之理由,根本並非檢察官考量重點,顯見顯見受刑人在表達其意見前,對於檢察官據以裁量的不利因素,實際上一無所悉。

⒉本院姑且不論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因素是否過於

空泛疏略、是否忽視個案差異,於本案執行指揮中,受刑人連該等不利因素都未能知悉,則其就算形式上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機會,但實質上該意見表達自不能被認為適當而有效。更何況,在本案執行指揮中,受刑人前揭表示意見的機會,甚至不是由檢察官所賦予;具體言之,倘若受刑人並未在收受執行傳票的第一時間即遞出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檢察官自然不會在執行報到前,即透過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回函預先告以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則在此情形下,縱使受刑人執行當日在地檢署當場獲得了表達意見機會,因其一方面不知悉檢察官據以裁量之理由,另一方面口頭表示意見勢必不如經過書面聲請來得充分而深思熟慮,反而更難認為受刑人之意見表達屬於適切,而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⒊據上,受刑人在本案執行指揮中的表示意見機會,實際上乃

由其個人爭取而來,尚非檢察官所給予;而其表示意見,又因資訊不對稱而未能有效為自己辯白,可謂徒具形式,其最終不准易科罰金,仍屬受到突襲。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執行指揮之踐行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相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執行指揮終究係專屬檢察官之權限,因此關於受刑人是否確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而致本案不應予以易科罰金等節,有待檢察官再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妥適裁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倘過度介入而逕行自為易科罰金與否之准駁,尚非妥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執行案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前述不當,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