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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黃弈凱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5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弈凱自偵查至本院移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同案被告彭宜銘、陳家康也已坦認,本案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非供述證據在卷,被告持用之手機亦已為警扣押,被告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是以本案案情應無晦暗之疑慮。再者,被告之父母固定居住在戶籍地,被告並有定期返回戶籍地探視父母,如蒙獲交保,被告將返回戶籍地居住,被告實有固定居住地,亦有親情羈絆,且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接受本案審理、執行,在獲得應有之懲罰後,使自己回復正常生活,當無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意圖,佐以被告所犯罪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使被告繳納保證金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可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此,爰請鈞院審酌被告目前當已無羈押原則及羈押必要,給予被告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個資法、洩密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間就細節、動機等部分,所述歧異,足認被告顯然有避重就輕而有串供之可能,況被告自陳其受共犯陳家康所迫,甚有還原手機等滅證行為,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外,被告作為員警竟利用職務擅自調查民眾個資,洩漏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職務身分尚有停職事宜待分局處理,本院乃於113年6月12日准許其收受物件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被訴

犯行,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就犯罪經過、細節所述歧異,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同案被告彭宜銘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到庭接受訊問,現經本院拘提中,是以,同案被告彭宜銘現既潛逃,而尚未到庭接受本院審理,則本案仍有可能就同案被告彭宜銘涉案部分進行調查,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再者,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本案雖於113年6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且為避免本案再度陷於晦暗不明,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