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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祥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竹檢云執正113執聲他595字第11390188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祥庭(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綜觀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內外部界線應為有期徒刑7年4月至20年1月,於此範圍內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其中編號1至5部分受刑人無可異議,然附表編號6、7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54號起訴,受刑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雖上訴失敗維持原判,本該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之刑事庭法院,就附表編號6、7之二宣告刑裁定為一應執行刑,而非將附表編號6、7與編號1至5之罪一同裁定應執行刑,若依受刑人所認之正常程序,先將附表編號6、7強盜二罪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司法院所推基準即刑期加總×0.66,則為有期徒刑10年左右,再與附表編號1至5總和為15年5月,與原裁定之刑期總和20年1月,相差有4年8月之久,是原裁定對受刑人極不利益,是為符憲法比例、公平、平等原則及刑法推行數罪併罰之要旨,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79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欲對上開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