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美岑被 告 黃少齊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美岑因被告黃少齊所涉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被告具保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退保之前提要件為「免除具保之責任」,其情形則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是必須具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始得聲請退保。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213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訊問後,指定提出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後,將被告具保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將被告送執行,然被告仍未發監執行,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送執行,惟被告目前仍未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其聲請退還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