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綱倫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28日 104年5至6月間某日 至 107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1057號 新竹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3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9日 110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4日 110年2月22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護照條例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80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至6月間某日 至 109年1月7日 107年6月8日 至 107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284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9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9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5月9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