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佳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臺抗字第61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此受刑人並無該項聲請權;為維護其應有之權益,同條第2 項係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簡稱A 裁定),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下簡稱B 裁定),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揭裁定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 、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請求法院就A 裁定附表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罪刑及
B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另行組合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A 、B 裁定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