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孟芳上列聲請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孟芳為證明法官、檢察官、被告同意以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進行審理,及法官要求被告不得朗誦陳報狀內容,陳報狀中有證據指出濫行起訴案件,法官應駁回而未駁回,聲請交付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為證明李書昀在庭承認在現場確實有報警,並非如筆錄所言,是在進入電梯後才報警,李書昀在警察、檢察官、去官面前皆行偽證,聲請交付113年7月12日辯論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為證明反訴符合程序、告訴人有編輯證據4錄影之事實、李書昀捏造「前次遭受攻擊」事件的存在,干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李書昀坦承從未與李孟芳有過交談,證明諸般衝突皆為設局,聲請交付113年8月15日辯論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113年7月12日辯論庭因其染疫而未開庭進行辯論,猶指摘該次期日錄音錄影光碟可證李書昀為偽證,實無所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113年8月15日辯論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意旨,無非係認為證人李書昀所述不實,證據4(即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影片光碟、譯文)遭編輯、變造,並認本件為濫行起訴,法官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未敘述主張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內容不符,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又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且該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被告另當庭書寫其認為其應補充之內容;而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一途。而證據4即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影片光碟、譯文有無遭編輯、變造,亦非聲請上開庭期錄音錄影可供判斷。此外,聲請人主張欲證明反訴符合程序等語,本院已於本案判決中敘明聲請人提起反訴與法律要件不符之理由。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復無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