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榮鑾(已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等情,同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卷足憑,而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應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