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夏汝文自訴代理人 莊正律師
鍾安琪律師吳佳蓉律師被 告 葉志祥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祥(James Yeh)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擔任該公司「人力資源處」人資長,係人資部門之最高主管,負責華晶公司全體員工之招募、任用、薪酬及績效管理等業務,並具有複核、簽核華晶公司員工薪資總表及請款單之權限,明知華晶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110年、111年華晶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期限均尚未屆至,相關發行作業仍在籌備中,尚未實際發行任何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且明知華晶公司每月薪資費用、調薪、獎金或員工獎酬方案依據「經費、合約及相關管理權責授權表」,不論金額大小均應於事前送呈華晶集團執行長夏汝文簽核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傳送主旨為「FW:春酒晚宴-加碼獎金暨股票發放名單」之電子郵件,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即人力資源處職員張尹甄(Jean Chang)於製作華晶公司112年8月份之員工薪資總表時,逕按112年8月15日華晶公司股票之收盤價33.05元折算50仟股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65萬2,500元(計算式33.05*50000=l,652,500)列計為葉志祥之獎金,並併入112年8月份之員工薪資總表中,再指示張尹甄於112年8月20日製作請款單、將該統計表作為附件,向華晶公司申請支付,葉志祥復以單位最高主管之身分不實複核、簽核該請款單,再於呈送予集團執行長夏汝文簽核核准時,故意不向夏汝文報告或說明其擅自編列所謂獎金予自己而隱匿前揭虛列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之事實,使不知情之集團執行長夏汝文同意簽核,致華晶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8月31日將112年8月份薪資一併撥付合計2,293萬3,635元,其中前揭不實獎金165萬2,500元,連同葉志祥之本薪撥付至葉志祥名下薪轉帳戶,致生損害於華晶公司對於薪資獎金發放之正確性,並使華晶公司受有165萬2,500元之財產損害。嗣葉志祥於112年9月5日起調離上開職務,改由李錦秋兼任華晶公司人力資源處人資長,追查比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晶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志祥固不否認有領取上開系爭獎金,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聘任的時候是由執行長特助Joyce(即黃麗蒨)通知我的,該聘用書是她寄給我的,所以聘任的條件是由她來跟我說明,我的現金及公司的獎金、會配給我的這些股票,當這些股票我知道不會在當年2月份發放時,而且Joyce又要離職,我就趕快去詢問她說這部分公司會如何處理,後來她告知我可以轉成現金的方案,而且很具體在什麼時間點、發放多少股票,而且該時間與原本聘用書會有一些差異,她明白地列出來,也同步寄給財務長,她說這是財務長的建議,我當然就同意這樣的做法。針對聘用通知單3.限制型股票(2)授予日及實際執行細節依限制型股票作業準則規範之部分,我從來沒有看過實際的執行細節,這個內容我從來沒有看過,公司也沒有任何人告知我,至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金額都是正確的,我沒有特別增加或減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自訴人華晶公司是以每個月薪水20萬元、相當於年薪240萬元,再加上限制型股票發放,大約估算起來160餘萬元,才會符合被告原本任職之條件,被告才有意願轉任到自訴人公司,故基本上所謂165萬餘元就是自訴人公司應該發給被告薪資,並不是因為他的業績或績效達到什麼程度才能領取之獎金,本身就是薪資性質:至於被告為何不循正常的程序,就被告認為這就是公司的正常程序,包括當時提供任職條件及發放股票的內容,都是執行長特助Joyce 所給予被告的,所以當要發放這筆股票時,被告的正常程序當然是詢問Joyce,而Joyce是執行長特助,又實際上公司要發放限制型股票的作業流程,本來就是財務長梁敏芳所負責的財務部門主管的業務,被告有提到執行長決定不發,並不是說不發這筆錢,且執行長並不能擅自決定這筆相當於薪資的獎金說不發就不發,執行長說的不發,僅係不想透過限制型股票作業辦法內之流程,包括召開股東會去取得同意相關流程,是不進行這個流程,所以才會有財務長決定用轉發現金之方式比較便利,並不是被告自己擅自決定,被告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㈡華晶公司人力資源處職員張尹甄(Jean Chang)於製作華晶
公司112年8月份之員工薪資總表時,按112年8月15日華晶公司股票之收盤價33.05元折算50仟股之現金即165萬2,500元(計算式33.05*50000=l,652,500)列計為葉志祥之獎金,並併入112年8月份之員工薪資總表中,再於112年8月20日製作請款單,將該統計表作為附件,向華晶公司申請支付,由被告葉志祥以單位最高主管之身分複核、簽核該請款單,再於呈送予集團執行長夏汝文簽核核准,進而於112年8月31日將112年8月份薪資一併撥付合計2,293萬3,635元,其中前揭不實獎金165萬2,500元,連同葉志祥之本薪撥付至葉志祥名下薪轉帳戶,此有華晶集團請款單、華晶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即給付被告112年8月薪資)、華晶公司兆豐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5至92頁、第93頁、第95至9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112年8月3059華晶科各日成交資訊表(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本件應審究者是被告葉志祥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向自訴
人華晶公司詐欺取財?⒈經查,證人梁敏芳即華晶公司財務主管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目前仍在華晶公司任職,任職大概8年,目前擔任的職務為華晶公司的財務主管。認識在庭被告葉志祥,葉志祥先前任職於華晶公司時,因配發股票的問題我沒有經手處理。就自證9聘用通知單,我之前沒有看過,其上記載華晶公司要配發股票給葉志祥,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經手。」、「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當時擔任執行長特助的黃麗蒨沒有來問我股票配發的問題,她只是詢問我如果沒有配發股票的話,有沒有什麼替代的方案。因為事情有一點久,我記得不是那麼清楚,我的印象是我有向黃麗蒨提1個方案,我說『如果沒有股票的話,可以考慮用現金的方式來處理』。我不清楚最後有無以現金的方式發放,也不清楚現金發放多少。」、「關於剛才提到與黃麗蒨討論有關葉志祥股票發放的問題,第一、是黃麗蒨私下來詢問我及跟我討論,沒有經過會議;第二、我跟黃麗蒨沒有決定權,我們只是在討論方案而已。至於當時黃麗蒨是否已經跟執行長知會過我與黃麗蒨討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就我所知,華晶公司有無發行過限制型的股票,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印象中有發放過。華晶公司過去有無以現金的方式來替代限制型股票發放的習慣或例子,我印象中好像沒有。依據我擔任華晶公司財務長的權限,並沒有權限有包含可以用現金來折算限制型股票給被告。我沒有無親自向被告表示過華晶公司的董事長或執行長已經同意用現金替代限制型股票給被告的方案。就股票改由現金發放的方式,我沒有直接知會過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用現金發放。時間有點久,我不是很記得跟被告有無電子郵件往返,但是我印象中我就是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用現金發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0頁)。
⒉次查,證人黃麗蒨即前華晶公司執行長特別助理於本院114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華晶公司任職期間是2021年1月或2月到2022年12月或2023年1月農曆年前,回公司是在行政部擔任行政部主管,在公司的職務名稱是執行長特別助理。認識在庭被告,葉志祥到華晶公司任職時,有經過我面試,當時針對被告的招募、聘用這部分是我承辦的。當時聘用被告的薪資條件應聘通知書上面應該都會寫到。」、「針對本院卷一第252頁114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之電子郵件Doris ,這封電子郵件是我發出的。這封電子郵件後面附的Hi Belle,這是我寫給公司的財務長。就這封E-mail的內容,當時在討論被告都到職了,是我快要離職之前討論這個事情,當時我快離職之前,我有主動關心一下,因為當時跟被告曾經談到股票的事情,然後發現好像還不是很確定,我是去請教財務長說如果員工具備可以領到限制型股票,但是這部分股票還沒有Ready 的話,有什麼替代方案可以做嗎?我是這樣子請教財務長,當時財務長給我的建議是說,也許我們可以考慮改用現金的方式,所以我們針對這個事情就討論了一下,但我記得當時財務長笑笑地跟我提醒說她沒有這個權利可以決定,我說這個我知道,因為我怕聽錯或講錯,所以我才會把我們討論的內容發給財務長,然後寫了下來,同時跟她說我這個事情會轉給人資,因為這個畢竟是人資相關的事情,要由他們負責,所以我就去找人資提醒他們後面應該要做的事是哪些,才會有這封E-mail,經我回想是這樣子。」、「公司在發聘用通知書的時候跟被告有討論到限制型股票,我記得確定的就是所謂的條件跟資格,第1個是一定要到職多久之後才行,而其他的條件一般會根據公司的規定,比如限制型股票的執行方式是如何、何時可以發放等等,這些就是以公司規定寫下來是什麼為主。以上跟財務長討論的內容,沒有讓執行長知道,因為這個還在討論階段,所以並沒有報告執行長,這也是為何我當時找人資部的人資經理,我找他們一定要完成後面簽核的程序。所以在E-mail上面討論整個方案的內容跟過程,執行長是完全不知情。討論出來的方案,也沒有讓執行長知道,因為討論出來的方案,我請人資往下進行,如果有報告執行長,那封E-mail裡面一定會要呈執行長或附件給執行長,但是沒有,因為我知道整個流程要怎麼做,所以執行長是不知道的。因為這個牽扯到獎金、薪酬這方面,應該是由人資上正式的簽呈。」、「……我是執行長特助,在華晶公司處理事務時,只是協助執行長執行一些事情或他交辦的事情,沒有任何職權可以代表執行長,除非有特別得到授權,所以我是沒辦法代表執行長的。我沒有得到執行長夏汝文的授權去處理當時要不要用現金來替代發放限制型股票的事務。當時跟財務長梁敏芳在討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時,梁敏芳沒有跟我說過用現金來替代限制型股票發放的方案是有取得執行長的同意,梁敏芳只是提醒說她沒有這個核決權限,代表她不能去核決這個。」、「……針對本院卷一第252頁被證1之電子郵件,有寫到『我會將此case轉交HR做之後相關事項或文件的follow up 』,主要就是我在口頭上提醒這件事情後面該具備的核准文件或程序要做好,前面內容的部分,因為人資他們並沒有參與我跟財務長的討論,所以我就把我們討論的方案內容寫下來,免得聽錯或講錯或口誤之類的,相關事項或文字的follow up 就是指我口頭上提醒的。其中『相關事項』就是要獲得核准該具備的這些流程,『文件』就是該具備的文件。就『Doris , 請參考以下mail,之後相關作業或合約,請協助處理,謝謝!』,此處所指作業就是要正式簽核的流程,我口頭上的提醒就是一定要正式上簽呈給執行長,人資應該更清楚整個公司的授權辦法或整個授權核決的權限,所以我就是提到一定要有正式的簽核流程,正式簽核流程中間會牽扯到要有什麼樣的文件或什麼樣的核准,這部分人資清楚,所以我就用這樣的話來敘述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2頁)⒊再查,證人夏汝文即華晶公司執行長於本院114年11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8月份即本案事發時是華晶公司董事長兼任執行長。公司員工薪資的發放有1個程序,是由人事單位準備好以後,他們處理完畢,不曉得主管有無簽名,最後送到我這邊會有1個總表,有每1個部門多少錢,總表的薪資請款單就是1頁,就是華晶公司1個月的薪資,我就在上面簽字,那個叫作簽呈就是刑事自訴狀所附自證12之第1頁,請款單上面執行長簽名,是我簽署。」、「上開請款單右下角有1個申請人欄位,我不知道是誰,估計是人事單位的員工。在簽核時沒有附自訴狀所附自證12之第2頁從員工編號、員工姓名的這整份資料。沒有看過自證12之第3頁顯示人力資源處葉志祥當月之薪水、獎金欄位。關於自證12之1請款單及後面的附件,請款單是我簽名的,附件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個附件。」、「以我的職務而言,在簽請款單的時候,我大部分都沒有看附件的相關資料,包括部門或薪水的明細,我都是相信人資準備的資料是對的,而且我只看1個總額,也就是第1頁上面的總額2200萬元,然後我就簽名,我每1天簽那麼多文件,我不會看細節,我就是相信我們主管做的東西。」、「……本件被告主辦單位的主管自己去核算每個月的薪資單,然後自己把某個獎金寫到上面,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然後就把錢領走了,這個叫監守自盜、重大違規的事件,所以我們要求他退還,這不是他可以領的錢,但他拒絕退還。我沒有看到被告所提的薪資單,他把某個獎金寫到上面去,公司不是只有2個人,不是只有1個董事長跟1個人資主管,公司很多人,但是人資主管自己經管的事情,把自己的錢,我聽說是叫他下面的人寫上去,寫上去以後,自己就核准自己的錢,然後錢就領走,其他人都不知道,一直到下一任的人事主管接任以後,發現這個異常,才來跟我報告,我不是去看薪資單裡面發現什麼,我沒有時間去看那麼多細節。公司簽的文件,我們相信主管提的簽呈,我不是每1樣細節都查,公司是500個人的公司,這麼多個簽呈每天送上來,我每1個都要check 嗎?當然是相信主管,簽核都有主管,這個主管就是人資主管,他就自己簽自己的,這就是我的答案。」、「……華晶公司每個月的員工薪資請款單都會送簽呈給我簽署,後面是否會有附件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附件。針對2023年8月份的薪資請款單,上面有1個金額欄位旁邊有寫新臺幣22,933,635元,在簽署請款單時,主要是看這個薪資的總額,後面的附件我不會去看,因為每個月差不多,我知道都在2,000萬元、2,200萬元、2,300萬元中間,……。黃麗蒨當過執行長特助,並沒有授權黃麗蒨可以幫代行執行長的職權,只是有特定的事情請黃麗蒨幫忙。公司的財務長是梁敏芳,沒有授權梁敏芳可以代行執行長的職權。」、「……華晶公司在112年間沒有任何1個人向我報告要用股價折算現金的方式來代替限制型股票的發放。限制型股票是股東授權,都要經過合理的法定程序,很複雜,董事會完,然後送股東會,再送主管機關交易所通過核准以後,我們才開始作業,名單出來以後再送董事會,請問董事會是否同意這個名單,不然他說我們都把它放到自己口袋裡,所以還要董事會再通過以後才能作業,因為這是股東授權我們的免費股票,我們非常非常謹慎。方才提到被告監守自盜的行為會被發現,是因為下一任的人資主管李錦秋在看薪資時發現的。」、「……公司有2種獎金,春節的時候發1個叫績效獎金,是現金,績效是每年發1次,差不多在春節前後,有人叫年終績效獎金,有2種,1種是固定的1個月,每個人都有,另外1種是根據每個人的績效不一定,至於有無特別獎金的部分,我們沒有特別獎金,但有一些股票,就是現在在談的限制型股票,……限制型股票要經過股東大會一定比例的通過,決定發放限制型股票員工名單我們非常小心,因為有公平性的問題,提報完以後交回給人事單位,人事單位彙整做成整理跟評估以後,最後會送到執行長來簽核,簽核完以後,我們還要再送回去下一次董事會請各位董事參閱,董事會如果有意見,我們修正完畢後,再送給證管會核備,經證管會通過後,我們就可以作業,所以這是很長的程序。」、「……關於本件被告葉志祥的部分,在系爭時間(112年8月)當年度我們沒有做股票作業,我們不是每1年都有作業,我們要考量到股東的觀感,……,所以我們會適當的在股東會提出需求,但那1年其實沒有作業,所以當年度沒有名單,根本沒有發股票。我完全沒有同意在112年8月給付被告165萬2500元的獎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也不知道這個事情發生,完全不曉得。被告是人資主管,然後給自己這樣的獎金,是在他的主管範圍內,是根本不可能,我當執行長,我也不能自己給自己獎金,我一定要去請董事會同意發我獎金,沒有人可以給自己獎金,一定要主管同意。」、「……有關被告葉志祥的聘用通知書上面每月的薪資20萬元及包括限制型股票100張,服務屆滿1年獲配股數50張、服務屆滿2年獲配股數50張,該聘用通知單是我簽。我都忘記了,因為我簽很多,薪資多少、股票多少張我不太記得,但是請注意看3.第2點『授予日及實際執行細則依限制型股票作業準則規範』,那就要去看規範,規範裡面有2個條件很重要,因為股票發行的時間不一定,程序很複雜,政府不知道何時核准,……第1個條件是在發放限制型股票的當時,他必須在職,第2個條件是績效評估,也就是他的績效必須要在B+以上,這2個條件是基本的要求,剛剛聘用通知書上3.第2點有寫到『授予日』,因為授予日沒有到,那1年我們沒有作業,所以被告必須要等到我們授予,但當年又沒有授予,不是因為被告,我們是整個公司在執行,我們那1年沒有執行這個事情,所以授予日必須要等,……別人沒辦法拿這個錢,這部分被告因為是人資主管,這個作業程序不是1次,我們一直都有涉及股票作業,那個已經公布很久了,所以被告一定了解。」等情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8頁)。
⒋復查,證人張尹甄即前華晶公司薪資承辦人於本院115年1月2日審理時證稱:「於2023年5月至2024年11月在華晶公司任職,職稱是高級薪酬專員,一般的業務主要就是每個月的薪資計算以及定期獎金的發放比如3期獎金,還有員工勞健保的業務。我任職的期間公司每個月有關薪資、獎金的發放、請款,是由我處理的。」、「對於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自證12-1即本件系爭請款單及後附之簡冊,我有看過這張請款單及附件的內容,這張請款單的申請人是我的名字。一般請款的流程是我製作完之後,我會給我下一層的經理主管先看過,他看過之後,我們會再往上送到人資長那邊給人資長看,給人資長看的時候,人資長都會看到剛剛那張請款表跟薪資清冊、簡冊,然後人資長簽完出來之後,我這邊會再把它包起來送給秘書,因為要送給CEO 簽,但是送給CEO簽的時候,我們只會留剛剛那張請款單跟薪資簡冊,明細我們就會抽出來了。呈給執行長的時候,並沒有附明細的內容,就是只有By到部門別的,執行長只會看到By部門別的薪資費用,他不會看到員工姓名那麼詳細的清冊。我所說的『By部門別』就是指用部門別去區分。因為有一段時間我的薪酬主管已經走掉了,所以就是直接給人資長簽,如果當時我的經理還在,應該是直屬主管也會簽。製作完這些資料之後,第一面就是放請款,葉志祥就會知道這是哪間公司的,然後是整個總金額,後面就會有所有詳細到人名的清冊,也有依部門區分的簡冊,是1間公司、1間公司區分夾在一起印出來給他看,接下來葉志祥要簽名,他簽完就表示他核准了,他簽完,整份資料就會放給我,接下來因為我知道我下一關要送往CEO 那邊,所以我就會把裡面有人名的詳細清冊抽掉,只留請款單跟依照部門的簡冊,然後再夾進資料夾,再用1個大信封袋包著,然後就會交給秘書轉交給CEO簽名。」、「……交給葉志祥的時候,詳細的清冊一定有放在裡面。在工作上是接受葉志祥的指示,因為葉志祥是人資部門的最高主管。針對本院卷二第145 頁自證12-1即第150 頁黃字的地方有1筆人力資源部獎金165萬2500元,當時為何會有這筆獎金列在該資料中,是因為當時人資長有叫我去他的位子那邊,然後有大概跟我提一下說他是可以拿RSA 的,就是他當時已經快滿1年了,可以領RAS,然後有給我看1張E-mail,上面是當時1位叫Joyce的人跟財務長在討論葉志祥可以領的時候,還沒有在發放股票,所以變成是用領現金的方式,就是要用某1天的股票收盤價乘上他可以拿的股數,換算成現金給他。該E-mail是紙本文件,當時E-mail的內容,折算現金是1個討論中的議題,還是1個確定的方案,其實我當時沒有特別想過這個問題,因為當時人資長已經指示說可以做進薪資裡面了。所以主要是因為葉志祥是我的上級長官,他做這樣的指示,就依照他的指示處理。當時沒有詢問過葉志祥,發放這筆獎金有無符合公司的規定或簽核的流程。」、「華晶公司發給員工的獎金,一般一直會發放的就是我說的3節,就是端午、中秋、年終、還有績效獎金,這種是一直會在1個固定的時間發放,還有限制型股票,因為是公司跟特定員工簽定,就會在不定時的時間發放。我們在發放端午、中秋這些獎金的時候,都會先寫1個簽呈,經過執行長的同意。像本案這個情形,正常的情況是否應該要出具1個獨立的簽呈,經過執行長的同意,當時我並不知道,但是如果以事後我們在做獎金的流程,我會覺得應該要有1個獨立的簽呈。」、「……我看到該E-mail是因為當時人資長把我叫去,是印紙本給我看,他當下是拿紙本的E-mail給我看,內容我大概記得有財務長Belle跟Joyce在討論說不會是用發放股票的方式,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在發RSA,就變成要用轉成現金的方式,就是用他可以拿到的股數乘以某1天的收盤價去換算金額,我看起來該E-mail上他們應該是在討論。」、「……任職期間,在前人資長附這個RSA之前我沒有處理過公司關於加碼獎金暨股票發放的人或事務,可是後續又有再接觸到,就是RSA有發放,那是在他之後了,一樣也不是發股票,是轉成現金的方式,其他人在處理的話,我們就是有先寫簽呈給CEO同意。本件在112年8月份員工薪資內,發放165萬2500元予人資長即本案被告,並沒有正式的文件或獨立的簽呈為依據,就是只有被告當時給我的那封E-mail。」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8頁)。
⒌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以觀,證人張尹甄就日常及系爭時間當
月實際送交給執行長簽核之薪資請款資料,僅僅是彙總各部門薪資之簡冊,不包含個別員工的薪資或獎金明細,而本案獎金是證人張尹甄依照被告葉志祥之指示,列在當月例行薪資請款單中處理,並未經過獨立之簽呈或核准依據;而證人梁敏芳僅係提出1個方案,並沒有權限核准以現金來折算限制型股票給被告,證人黃麗蒨當時與財務長梁敏芳在討論是否要用現金來替代限制型股票之發放,此事僅為2人針對被告葉志祥如何處理之部分私下討論之方案,且證人黃麗蒨清楚以口頭上及電子郵件讓人資部門知道應該要再循公司相關規定上簽取得批核;另證人夏汝文執行長則具體指出,雖被告葉志祥之聘用通知書提及限制型股票,然必符合在職及績效B+以上等條件,且須依公司規定的「授予日」作業。實則112年(2023年)華晶公司並未進行股票作業,當年根本沒有發放名單。在簽核每月約2,200萬元薪資總表時,是基於對主管(即被告葉志祥)的信任,且總額在正常範圍內,因此不會去看附件細節,也不知悉其中藏有被告葉志祥自定獎金,逕自向證人張尹甄出示特助黃麗蒨與財務長梁敏芳討論方案之電子郵件紙本,使證人張尹甄誤以為是確定之發放方式,致下屬張尹甄將1筆名為人力資源部獎金共165萬2,500元之款項列入112年8月被告葉志祥的薪資中,此事件直到下一任人資主管李錦秋接任後,在查看薪資資料時發現異常,則被告葉志祥在呈送時故意不報告或說明擅自編列獎金之事實,隱匿虛列行為,足見執行長之簽名是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並非對該筆特定獎金有核准或實質追認。
⒍另查,就自訴人華晶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
代號3059),依現行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至第12項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第60條之1至第60條之9等規定,歷次由董事會決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並依前揭規定於訂定發行辦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及向金管會辦理申報生效後,向符合資格條件之員工實際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就符合在職及績效B+以上之條件,此有110年3月25日、111年3月1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董事會決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對於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經董事會提案交股東常會會議,亦有公司110年8月26日、111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54至6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之基本資料、公開資觀測站網頁「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及股東權益可能稀釋情形」資料(核准日期111年4月1日、111年8月2日)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況就華晶公司之每月薪資費用、調薪、獎金或員工獎酬方案,不論金額大小,須由集團執行長核准,且有華晶集團經費、合約及相關管理權責授權表(112年3月24日制訂)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另被告葉志祥遭華晶公司懲處申誡乙次、警告乙次,該年度之績效考核結果為B-,係於112年10月4日考核時,被告葉志祥因擅自領取此筆系爭獎金遭華晶公司於112年10月2日解雇,分別有華晶集團於112年7月7日、112年8月10日之公告、112年10月4日績效考核結果簽呈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⒎是以,被告葉志祥未實際獲配任何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自訴
人華晶公司權責單位亦從未同意核可以獎金或任何形式之金錢利益替代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且縱自訴人華晶公司前於聘用時曾授與被告員工權利限制新股,然限制型股票之發放極為嚴謹,已如上述,被告猶未符合系爭辦法之既得條件,自無從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向自訴人華晶公司主張任何既得權利。而本件被告葉志祥身為人資部門最高主管,應該相當清楚華晶公司每個月人資單位類似本案之工作獎金,必須要以專案方式,另外簽請執行長核准同意,非在每個月例行員工薪資簽呈中,亦非以自己之職位及權責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未經董事會提案,交股東常會會議之程序,單憑未有權限之黃麗蒨與梁敏芳私下討論之方案,逕自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員工張尹甄將股票換成現金包裹,編入業務登載之薪資表,並送出請款單,使執行長夏汝文陷於錯誤而簽署後,由財務部門以總包式將此筆金額進行核撥,足認本案系爭獎金確屬未被具體揭露之情況下完成請款及發放,在在證明被告葉志祥確實涉有利用不知情之下屬登載不實獎金,隱匿虛列行為之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張尹甄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祥案發時擔任自訴
人華晶公司之人資部門最高主管,理應遵守法令及公司規章制度,以為表率,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等方式向自訴人華晶公司詐取財物,致令自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自訴人華晶公司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人資部門最高主管,家庭成員有太太、2個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華晶公司轉帳165萬2,500元至被告葉志祥薪轉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165萬2,5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