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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馮政揚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陳金騰輔 佐 人 陳凱龍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游淑娟律師被 告 陳鐵雄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騰、陳鐵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間某時,在自訴人馮政揚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金騰、陳鐵雄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的系爭房屋,是在民國38年以前由被告陳金騰的父親陳城蓋的,被告陳金騰、陳鐵雄都在系爭房屋出生長大,自訴人跟我們有三七五減租的合約,所以沒有竊佔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4日重測前之地號為上北勢段中北勢小段

104地號,自訴人之父親為馮弘、祖父為馮溪裕,自訴人於113年4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鐵雄之父親為陳金殿,陳金殿為被告陳金騰之親兄,故被告陳金騰、陳鐵雄為叔姪關係,陳金殿、被告陳金騰之父親為陳城;另馮溪裕與陳城於37年間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由馮溪裕出租上北勢段中北勢小段10

7、105-1、105-2、105-3、105-6地號土地予陳城,並約定「田寮並敷地免租」等情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被告陳金騰、陳鐵雄之全戶戶籍資料及一等親查詢資料、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一等親查詢資料、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7至58、65、117、127至15

3、195至199頁),應可認定屬實。㈡被告2人另辯稱:馮溪裕與陳城約定在承租耕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上作為佃農之田寮、敷地使用,不收取租金,故有前揭「田寮並敷地免租」之字樣,於38年起由陳城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等語,核與前揭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及馮溪裕與陳城於45年5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中記載略以:「一、乙方(即陳城)在甲方(即馮溪裕)之所有土地座落於上北勢段中北勢小段104地號之建築敷地上之土造房屋外改建紅磚造房屋、牛欄、豬寮等...(田寮造構詳如附圖)」等記載及附圖相符,有該合約書及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91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辯詞可採。復依卷附被告提出之62年6月28日空照圖、63年5月18日空照圖、67年6月30日空照圖比對自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可確認系爭房屋在前揭空照圖拍攝期間就已經存在,又系爭房屋於38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有上開空照圖、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3、119至125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認系爭房屋應於38年7月間就已經存在,並非如自訴人主張係被告2人於98年間擅自搭建。

㈢陳城於77年5月27日死亡、陳金殿於81年4月8日死亡等情,有

其等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應有部分,於陳城死亡後由被告陳金騰及被告陳鐵雄之父親陳金殿繼承;陳金殿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鐵雄繼承。故被告陳金騰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起始日係77年5月27日,被告陳鐵雄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起始日係81年4月8日,且於被告2人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起,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占有行為完成時為準。

㈣從而,被告陳金騰於77年5月27日起、被告陳鐵雄於81年4月8

日起,其等占有行為業已完成,本件於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87年5月26日、91年4月7日完成。自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而繫屬本院,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從而,縱使被告陳金騰、陳鐵雄確犯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