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空軍醫院急診室對面7-11超商前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上,無償提供大麻1包(毛重0.37公克)供朱展民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訴緝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朱展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朱展民提供之被誥臉書個人頁面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與證人朱展民之該乾燥植物1包,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003號之乾燥植物1包(含少許白色粉末),毛重0.37公克,淨重0.1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公克,驗餘淨重0.15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轉讓者確含有大麻成分,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犯行當堪以認定。至上開該乾燥植物1包(含少許白色粉末)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然依被告供述或證人朱展民之證述內容,其等均僅認知該包物品為「大麻」,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對該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所認識,則當難認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讓大麻予證人朱展民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係已成年之男性,則被告所為,當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其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㈢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並確定;②復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侵入住宅部分則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於10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復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刑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59號、108年度聲字560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月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前開③案件拘役50日,於108年11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緝卷第9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訴緝卷第4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贓物、恐嚇取財未遂等財產犯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㈣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讓禁藥罪,於警詢即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無償轉讓大麻予證人朱展民,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或促使毒品或禁藥流通,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轉讓大麻數量非鉅,是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入監前曾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者為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