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睿紘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睿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睿紘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識吳彥萱,其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吳彥萱
佯稱:投資皮包買賣需要資金、在外討債需要負責小弟生活開銷、圍標工程需要打點有力人士、從事賭場生意需要資金、車子壞掉需要維修云云,尋求吳彥萱金援;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吳彥萱佯稱:母親參加他人婚禮需佩戴金飾、阿姨的女兒要結婚亦需佩戴金飾云云,商求吳彥萱提供。吳彥萱因此陷於錯誤,遂於附件(電子檔案附件)所載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自其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陸續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楊睿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睿紘玉山銀行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睿紘郵局銀行帳戶)內,總計金額為9,156,500元(下稱本案詐騙款項,起訴書未將匯款手續費扣除,應予更正);吳彥萱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吳彥萱住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下合稱本案金飾)予楊睿紘。嗣楊睿紘旋將本案金飾變現,並連同本案詐騙款項用以抵債、花費殆盡。
㈡經吳彥萱屢屢追問已交付之本案詐騙款項如何返還、是否有
相應之擔保,楊睿紘為安撫吳彥萱,遂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當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吳彥萱行使,而宣稱該等本票為其大哥「方偉雄」(按:實際上並無此人)所開立,「方偉雄」會依約給付票面金額,足生損害於吳彥萱。
、案經吳彥萱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睿紘,以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吳彥萱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⒉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渣打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1頁)。
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97頁)。
⒋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15頁)。
⒌本案金飾照片(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
⒍本案偽造本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偽以「方偉雄」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開本票,雖「方偉雄」此人實際上不存在(見他卷第57頁),惟被告於LINE訊息中多次向告訴人提及「方偉雄」為其大哥、大哥有能力給付票款等情,甚且虛構「方偉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上開本票上,自然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本票為真正。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難解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與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變更起訴法條:
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有關本案金飾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其供稱:當時向告訴人開口借本案金飾,都是一開始就亂編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準此觀之,被告並非基於借貸或其他合法之法律上原因持有本案金飾,而係因為施用詐術始受本案金飾之交付,自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尚與侵占罪無涉。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64頁),而供被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審理範圍之說明:
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起訴書就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4、5所示本票之行為,未有記載。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3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先後以不同說詞,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表格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暨於犯罪事實㈡之中為安撫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本案詐騙款項得以獲償,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開本票,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犯罪事實㈠、㈡,在法律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各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認為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詐騙款項與本案金飾,分屬不同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乃因遲遲未能清償犯罪事實㈠之本案詐騙款項,為求安撫、取信告訴人,始另行決定偽造本案偽造本票。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實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編造各種藉口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於告訴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其第1期(113年6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13年7月底(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6頁),然迄今依然分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末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減刑、緩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財產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1頁)等情;另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筍工、離婚需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中,詐得如附件表格1至4所示之本案詐騙款項總計9,156,500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金飾,為其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文,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偽造本票之沒收: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開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爰均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乃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㈠ 楊睿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欄㈡ 楊睿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本案金飾編號 項目 交付日期 價值 照片之卷頁出處 1 金項鍊2條、金鐲子1只 110年 9月27日 總計至少 400,000元 他卷第58頁 2 戒指3枚、金玉手鍊1條 111年 9月16日 他卷第59頁附表三:本案偽造本票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行使方式 卷頁出處 1 742826號 111年 7月26日 8,96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在吳彥萱住處交付予吳彥萱 他卷第54頁 2 742847號 111年 7月26日 1,760,000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在吳彥萱住處交付予吳彥萱 他卷第54頁 3 742841號 112年 2月17日 12,80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彥萱 他卷第55頁、136頁 4 742831號 111年 8月16日 9,20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彥萱 他卷第137頁 5 742839號 111年 8月16日 1,960,000元 發票人欄、金額欄 偽造「方偉雄」之署押與印文 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吳彥萱 他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