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林桐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林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林桐為翁林沼之父,因翁林沼對外有高額負債,翁林桐為清償翁林沼之債務,而提供自己土地做為擔保,翁林桐與翁林沼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在翁林桐前住處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共同委託地政士陳芳萍,將翁林桐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三筆農地(下稱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經翁林桐與翁林沼提供印章給陳芳萍後,陳芳萍製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同年4月10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翁林沼再持向農會借款但無著。嗣翁林沼另有負債,再提供本案三筆土地權狀向劉月裡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但事後無法清償,故於109年8月14日與劉月裡約定將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月裡,劉月裡並於同年月25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翁林桐事後得知翁林沼將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月裡時,明知其同意將本案三筆土地登記移轉予翁林沼,竟為取回土地,意圖使翁林沼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事實而誣指翁林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翁林桐上開住處,竊取1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此部分屬於親屬間竊盜,未經告訴),再申請印鑑證明,復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1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經翁林桐查閱109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發現該申報書記載1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翁林沼,始知上情,並提告翁林沼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本案告訴內容)。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翁林沼之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翁林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7、129、447-4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三筆土地,係由地政士陳芳萍製作由翁林桐贈與翁林沼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8年4月10日由陳芳萍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翁林沼再持向農會借款,而翁林沼因另有負債,再提供本案三筆土地向劉月裡借款約1,300萬元,然因未能清償,故於109年8月14日由翁林沼與劉月裡約定將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月裡,劉月裡並於109年8月25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翁林桐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翁林沼之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院卷第12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將本案三筆土地贈與翁林沼,是翁林沼自己去辦,我都不知情,沒有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本案三筆土地係由陳芳萍製作由翁林桐贈與翁林沼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8年4月10日由陳芳萍代理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翁林沼再持向農會借款但無著,而翁林沼因另有負債,再提供本案三筆土地向劉月裡借款約1,300萬元,然因未能清償,故於109年8月14日由翁林沼與劉月裡約定將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月裡,劉月裡並於109年8月25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翁林桐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翁林沼之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不爭執(院卷第129頁),並經證人翁林沼(偵緝卷第20-21頁、院卷第432-447頁)、陳芳萍(偵卷第76-77頁、院卷第187-201頁)、劉月裡(偵卷第83-84頁)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檢附109年8月25日之本案土地登記資料:(1)塗銷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偵卷第30-32頁);(2)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偵卷第32-3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檢附農地解除列管申請資料、贈與稅申報資料: (1)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申請農地解除列管補稅(偵卷第44-46頁);(2)贈與稅申報書、申報委任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新豐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偵卷第46-52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檢附108年4月10日之本案土地登記資料:(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第59-62頁);(2)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卷第63-66頁)、被告之印鑑證明(偵卷第68頁)、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71-73頁)、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偵卷第8-12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同意將本案三筆土地贈與移轉予翁林沼:
1.證人陳芳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三筆土地是翁林沼欠錢,需要土地擔保,所以我有去被告的家,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的買賣雙方是被告與翁林沼當場交給我蓋的,被告知道要將本案三筆土地過戶給翁林沼,我還有去被告的家確認過幾次等語(偵卷第76-77頁、院卷第189-190頁);證人翁林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均證稱:當初因為我缺錢,被告就把本案三筆土地過戶給我,我拿去借錢,過戶的時候被告是知情,權狀也是他拿出來等語(偵緝卷第20-21頁、院卷第436-439),互核大致一致,堪可採信。
2.而觀之本案三筆土地於108年4月10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前往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有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之函及所附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8頁、院卷第55、57頁),進一步比對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簽名及印鑑章,與陳芳萍所出具之本案三筆土地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章如下:
(1)印鑑證明申請書(院卷第57頁)
(2)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偵卷第49頁)
(3)委託書(院卷第87頁)
綜觀上開被告之簽名之方式、筆順外型均相似,而所蓋印章又屬相同,核與證人陳芳萍上開證述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等情相符,更可信本案三筆土地確實係由被告與翁林沼一同委託陳芳萍辦理贈與登記而無訛。
(三)被告既同意將本案三筆土地贈與登記與翁林沼,則其向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內容,顯然與事實相悖而有意圖使翁林沼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行甚明。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三筆土地並非其所授權陳芳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授權所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2.又證人翁林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翁林沼要買房子,有問被告可不可以把土地拿給代書辦理,但是被告都沒有把權狀拿給翁林沼去辦,翁林沼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把被告的權狀、印章拿去偷辦等語(院卷第204-205頁),然翁林正依被告遺產之規劃,本可能獲取1331地號土地,則其地位顯然與翁林沼相反而與被告相同,其所為之證述內容當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況本案被告之印鑑證明既為本人所親辦,顯非遭人盜用,是翁林正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同意將本案三筆土地贈與予翁林沼,更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委託陳芳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竟於本案三筆土地遭翁林沼移轉登記予劉月裡後,恣意誣指翁林沼偽造不實之過戶資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翁林沼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56頁),暨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為81歲之高齡者,且其身心狀況非佳,再衡酌本案被害人翁林沼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希望檢察官不要起訴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應無主觀犯意,並非真心想要告伊等語(院卷第
447、459頁),顯然被害人無欲究責被告,且進一步而言,本案係因被告之名下財產嗣遭翁林沼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陷於無從回復之狀態,對被告而言已造成巨大之損害,是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惡性並非重大,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