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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廷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廷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廷(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飲酒過量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巨石(20×19×15公分),隨機、接續敲擊告訴人周美秀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後視鏡、左側車門板金、左後側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美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美秀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