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致翔選任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何誌祥律師被 告 洪梓恩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被 告 黃崇祐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葉少琦
李素鳳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第20925號、第20928號、第20929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致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蔣致翔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手機壹支沒收。
洪梓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淡菸貳條、茶葉參包、黃長壽香菸陸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崇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葉少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素鳳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蔣致翔(代號「冰淇淋」)係法務部○○○○○○○(下稱:新竹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洪梓恩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迄112年4月27日止,曾在新竹監獄服刑。李素鳳係洪梓恩阿姨。
黃崇祐(原名:黃俊達,綽號為「達達」)係洪梓恩友人,前自109年10月26日起迄110年8月29日止,曾在新竹監獄服刑。葉少琦係洪梓恩友人,前自109年2月12日至109年8月7日止,曾在新竹監獄服刑。陳聖儒前自107年11月22日起迄111年10月5日止,曾在新竹監獄服刑。
二、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新竹監獄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15所示,菸品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所使用;另據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故若是由外界送入之菸品,亦屬違禁物品。另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或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3項「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監獄行刑法第79條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財物:指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第3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故送進監獄內交予受刑人之財物,均須依規定檢查,並由監獄保管或為適當處理,受刑人不得私自持有,倘若受刑人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係由外界攜入而未經許可、檢查,亦屬違禁物品。
三、蔣致翔自102年起任職於新竹監獄擔任管理員,並於110年12月起接任甲股第3組中央台助勤,負責受刑人管理、接見、發受書信、送入物品處理及違禁品、管制品之查禁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洪梓恩自110年間起,在新竹監獄服刑期間,欲取得香菸、茶葉違禁品,在該監所內使用或轉售牟利,竟於110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夥同黃崇祐,先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下稱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下稱收受賄賂)犯意之蔣致翔相約,由蔣致翔在監所外取得黃崇祐所交付之香菸、茶葉等物後,利用上揭職務之便,將該香菸、茶葉等違禁品夾帶入監交予洪梓恩,供洪梓恩在監所內使用或轉售獲利,洪梓恩並承諾蔣致翔可因此獲致現金報酬為對價,協議既定,蔣致翔即於下述時地,以下述方式,非法夾帶違禁品入監予洪梓恩,並獲致下述對價報酬:
(一)洪梓恩先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竹監獄經李素鳳辦理接見時,委由知悉內情而具幫助交付賄賂犯意之李素鳳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七星淡菸2條予黃崇祐,且代為通知不知情之徐培恩轉交不詳茶種之茶葉3包予黃崇祐,李素鳳依指示辦理完成後,旋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新竹監獄接見洪梓恩,向洪梓恩回報此事,其後黃崇祐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將上揭現金6,000元、七星淡菸2條及茶葉等物轉交予蔣致翔,蔣致翔乃按上揭約定,將該七星淡菸、茶葉等物夾帶入監,且藉由其上揭職務執行夜勤之機會,將各該物品當面交予洪梓恩,並將該6,000元現金視為報酬而收下;其後洪梓恩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新竹監獄接見徐培恩,委請徐培恩轉達黃崇祐,其已取得蔣致翔所交付之上揭七星淡菸、茶葉等物。
(二)洪梓恩見上開管道可行,遂再次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監獄經徐培恩、曾冠霖辦理接見時,當面向曾冠霖借款9萬元,供其購買香菸使用,復透過李素鳳取得該9萬元借款後,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監獄接見李素鳳,委由知悉內情而具幫助交付賄賂犯意之李素鳳以該款項之5萬4,000元,購買黃長壽香菸60條,並將剩餘之3萬6,000元現金轉交予黃崇祐;迄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李素鳳依指示辦理完成(李素鳳於111年2月14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以總價5萬1,300元折扣價,購得黃長壽香菸60條,且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將該黃長壽香菸及3萬6,000元交予黃崇祐)後,前往新竹監獄接見,向洪梓恩回報,並告以黃崇祐另交付3萬元予伊,供另名受刑人蔡舜洋向洪梓恩購買黃上開長壽香菸其中20條之事;其後黃崇祐在新竹市某址,將上揭黃長壽香菸60條及現金3萬6,000元轉交予蔣致翔,蔣致翔乃依上揭約定,將該黃長壽香菸60條夾帶入監,並透過當時尚在新竹監獄服刑且不知情之陳聖儒(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黃長壽香菸60條轉交予洪梓恩(其交付方式,由蔣致翔先將該黃長壽香菸60條趁隙放在合作社庫房或推車內而交付予擔任合作社雜役之陳聖儒,復由陳聖儒執行其合作社雜役業務,將該黃長壽香菸60條連同其他受刑人所訂購之合作社物品以推車載運,一併送至新竹監獄第三工廠,交予當時擔任該工廠福利員之洪梓恩,供洪梓恩於發放百貨時,趁隙交予向其購買香菸之受刑人【每包對價150元,較合作社所販售之黃長壽香菸每包貴60元】),並將該3萬6,000元現金視為報酬收下。
四、其後洪梓恩為酬謝並確保後續私帶違禁物管道暢通,再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竹監獄經葉少琦辦理接見時,委由知悉內情而與其同具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葉少琦,代為招待蔣致翔喝酒,葉少琦應允後,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免費招待蔣致翔喝酒(消費金額約7,500元),並當面交付現金3萬6,000元紅包予蔣致翔;其後葉少琦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新竹監獄接見洪梓恩,向洪梓恩回報渠已招待蔣致翔喝酒並交付紅包予蔣致翔完畢。
五、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信件,發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經北機站循線追查,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779號),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搜索,查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並先後通知、拘提、借詢蔣致翔、洪梓恩、李素鳳、黃崇祐、陳聖儒及葉少琦等人到案,蔣致翔另自願提出其不法所得8萬5,500元扣案(偵查中提出4萬1,100元,本院審理中提出4萬4,400元),因而破獲。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並指揮北機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蔣致翔、洪梓恩、李素鳳(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3)等3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黃崇祐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崇祐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85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黃崇祐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蔣致翔、洪梓恩、李素鳳(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3)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被告黃崇祐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85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黃崇祐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被告不爭執之卷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蔣致翔及其辯護人、洪梓恩及其辯護人、李素鳳、黃崇祐及其辯護人、葉少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蔣致翔、洪梓恩、李素鳳、葉少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蔣致翔、洪梓恩、李素鳳、葉少琦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18、54-59、68-
73、94-96、109-111、113-116頁,112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1-20、49-61、72-77、95-100、111-116、126-132頁,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第1-10、45-55、57、66-70頁,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第25-31、33-39頁,本院卷一第73-78、81-85、269-274、279-2
84、365-372、381-386頁,本院卷二第59-66、69-77、163-
167、191-194、295-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祐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1-16、39-47、56-60頁,本院卷一第333-344頁,本院卷二第81-88頁)、證人陳聖儒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1-4、9-12頁)相符,並有法務部○○○○○○○政風室111年6月24日竹監政室字第11108200220號函(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4-5頁)及檢附之111年4月1日-111年4月9日戒護科勤務配置表(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6-10頁)、洪梓恩之法務部○○○○○○○戒護資料表(第1份)(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13-14頁)、陳聖儒之法務部○○○○○○○戒護資料表(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15-16頁反面)、洪梓恩之法務部○○○○○○○接見明細表(第1份)(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17頁)、新竹監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19-33頁)、法務部○○○○○○○安全檢查紀錄(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34-38頁反面)、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飮食及必需物品辦法(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42-50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13日電廉三字第11278525020號函及檢附調查報告(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61-65頁反面)、蔣致翔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139頁及反面)、李素鳳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一第140頁及反面)、法務部○○○○○○○辦理機關員工疑夾帶違禁品予收容人案件調查報告(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二第1-5頁)及檢附查辦本案之簽呈、檢舉文、監視影像調取函暨收據(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二第6-9頁)、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5日戒護科勤務配置表(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二第16-23頁)、新竹監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二第24-29頁反面)、第三工場收容人1567洪梓恩接見談話内容紀錄(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二第31-50頁)、黃崇祐之法務部○○○○○○○戒護資料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二第56-58頁)、徐培恩之法務部○○○○○○○戒護資料表(111年度他字第1580號卷二第77頁及反面)、法務部○○○○○○○111年7月27日竹監政字第11108200330號函及檢附第三工場收容人1567洪梓恩接見談話内容紀錄、第七工場收容人0697趙思愷接見談話内容紀錄(111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第8-28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0月27日電廉三字第11178602390號函附調查報告(111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第35-39頁)及檢附新竹監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第40-45頁反面)、蔣致翔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第82頁)、李素鳳電信申登資料(111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第109頁)、調查官製作之洪梓恩接見錄音檔案譯文(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23-47頁)、(蔣致翔)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節本(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51-52頁)、蔣致翔偵查中繳回贓款41,100元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20頁)、(洪梓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47頁)、扣案李素鳳持有行事曆(111年)之複印本(第1份)(112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101-104頁反面)、扣案李素鳳持有行事曆(110年)之複印本(第1份)(112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105頁及反面)、扣案李素鳳所有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達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32-34頁)、扣案李素鳳持有行事曆(110年)之複印本(第2份)(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第16頁及反面)、扣案李素鳳持有行事曆(111年)之複印本(第2份)(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第17-18頁)、(李素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節本(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第42-43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3月21日電廉三字第11378519540號移送書(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1-4頁反面)及檢附洪梓恩之法務部○○○○○○○戒護資料表(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3-24頁反面)、法務部○○○○○辦事細則(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7-29頁)、洪梓恩之法務部○○○○○○○接見明細表(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34-49頁反面)、徐培恩入出境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79頁)、蔣致翔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164-166頁)、洪梓恩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168-171頁)、蔣致翔審理中繳回贓款44,400元之本院收據(本院卷一第319頁)、法務部○○○○○○○114年1月13日竹監戒字第11410000510號函及檢附109年7月20、24、30日、109年8月11、13、17、19日、103年9月4、10、22、28日法務部○○○○○○○工場日誌簿、蔣致翔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8月29日之勤務配置、黃崇祐之收容人配轉房資料(本院卷二第115-141頁)在卷可佐,足認蔣致翔、洪梓恩、李素鳳、葉少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崇祐部分:
訊據被告黃崇祐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自李素鳳處取得現金、香菸、茶葉等物品並轉交予蔣致翔,及其綽號是「達達」等情,惟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犯罪事實三(二)交付給蔣致翔的物品是香菸,且亦不知道這些物品是要交由蔣致翔帶入監獄內給洪梓恩,我不知道李素鳳是在監獄外面幫洪梓恩帶東西進監獄之人,我也不知道蔣致翔是監獄內的管理員,我跟洪梓恩沒有犯意聯絡等語;黃崇祐之辯護人則為黃崇祐辯護稱:黃崇祐不知道洪梓恩跟蔣致翔有何賄賂的約定,卷內也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崇祐知道洪梓恩跟蔣致翔之間有不正利益或是賄賂的約定,本案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崇祐與洪梓恩兩人就本案犯行有合同的意思、有共同的認識與認知,黃崇祐雖然知道洪梓恩有管道可以運進去,但不知道洪梓恩是怎麼弄的,甚至黃崇祐要幫蔡舜洋買菸的錢也都是交給李素鳳,而不是直接交給蔣致翔,公訴人推論黃崇祐知道他們有一些賄賂的約定,僅是以黃崇祐之前服刑過,蔣致翔又是新竹監獄的監所管理員,所以認為黃崇祐與蔣致翔認識,但黃崇祐與蔣致翔彼此之間不知道對方就是監所管理員與前受刑人的關係,雖然蔣致翔曾經在黃崇祐服刑期間在他們的工廠內有帶過勤務,但卷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黃崇祐與蔣致翔認識,黃崇祐在調查站才知道所謂的「冰淇淋」是裡面的主管,而蔣致翔也是那天才知道黃崇祐曾經在新竹監獄受刑,檢察官僅以蔣致翔是新竹監獄主管這件事,來推論黃崇祐會知道洪梓恩與蔣致翔所約定的行賄約定,其實是無法支持跟支撐,本案在卷內確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黃崇祐在兩次交付物品及金錢當時知道洪梓恩與蔣致翔關於行賄的約定內容,進而願意跟洪梓恩共犯,本於罪疑唯輕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黃崇祐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先自李素鳳處取得6,000元、七星淡菸2條,自徐培恩處取得茶葉後,再前往新竹市某址,將上揭現金6,000元、七星淡菸2條及茶葉等物轉交予蔣致翔,另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先自李素鳳處取得黃長壽香菸60條及現金3萬6,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址將黃長壽香菸60條及現金3萬6,000元轉交予蔣致翔等客觀事實,業據黃崇祐坦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43、5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恩、李素鳳、蔣致翔於檢察官訊問時(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54-59、113-116頁,112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49-61、126-132頁,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第45-55、5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00、331-333、346-3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崇祐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均知悉交付予蔣致翔物品之內容:
經查,黃崇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出獄後曾幫洪梓恩轉交東西,都是李素鳳拿現金給我,有一次是我有幫忙洪梓恩及李素鳳將紅包、香菸及茶葉轉交給蔣致翔,另一次我記得我有將2個大箱子交給蔣致翔,我是到李素鳳工作的萊爾富商店拿2個大箱子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9-11、13頁及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印象是有把紅包、香菸及茶葉拿給蔣致翔了,另一次是在李素鳳工作的萊爾富超商取得2個大箱子,且在2天後與蔣致翔相約在新竹市北區見面,並將2個大箱子交給蔣致翔(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43頁);於羈押審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從李素鳳拿七星淡菸2條及現金6000元,並依李素鳳的轉告,跟另外一人拿了一罐茶葉以後,把這三樣東西轉交給綽號「冰淇淋」的蔣致翔,當時李素鳳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轉交給「冰淇淋」,另一次是用紙盒裝的,來的時候膠帶已經封好了,我就載去給蔣致翔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6-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素鳳是做萊爾富,她那時請我跑腿,叫我拿這些菸、紙箱、紅包等給蔣致翔,我有轉交起訴書記載的這些東西給蔣致翔,我知道裡面有錢,犯罪事實三、(一)我知道有菸我有看到紅包,犯罪事實三、(二)我看到兩大箱紙箱,有看到一個紅包袋等語(本院卷一第333-344,卷二第81-88頁)。李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洪梓恩給我黃崇祐的電話,叫我打電話給黃崇祐來跟我拿,並且叫我把兩條淡菸跟6,000元直接拿給黃崇祐,另一次是我面見洪梓恩時,洪梓恩告訴我要買60條香菸交給「達達」即黃崇祐等語(本院卷二第331-332頁);蔣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拿兩條七星淡菸跟茶葉,第二次就是香菸60條,111年2月18日即60條香菸那次,黃崇祐給我的60條菸是兩個紙箱,我記得一大一小等語(本院卷二第345-348頁)相符。是黃崇祐已自承知悉就犯罪事實三、(一)所交付之物品為紅包、香菸及茶葉,就犯罪事實三、(二)所交付物品為2個大箱子及紅包,亦與上開蔣致翔、李素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至黃崇祐雖辯稱不知道犯罪事實三、
(二)所交付之2個箱子內係黃長壽香菸,然李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0條香菸買回來是大的紙箱包裝的,外觀有臺灣菸酒公賣局或香菸的標示,我將60條香菸交給黃崇祐時,也是同樣的包裝,沒有換過箱子,箱子是開開的狀態,誰都看得到裡面就是菸,我當時交60條香菸給黃崇祐時,裝香菸的箱子外包裝就是審判長提示給我辨識的「長壽黃硬盒菸」紙箱等語(本院卷二第332-339頁);證人蔣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8日即60條香菸那次,黃崇祐給我的60條菸是兩個紙箱,我記得一大一小,其中一箱是早上法官讓我們看的公賣局紙箱,另外一個好像沒有特別的LOGO,紙箱當時是打開的,所以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放的物品,另外放10條的小箱,就是一般的瓦楞紙的紙箱,外觀沒有什麼標誌等語(本院卷二第348-353頁)。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長壽黃硬盒菸」紙箱1個,該紙箱外觀上有英文字樣的LONGLIFE及「長壽黃硬盒菸」之字樣在各折面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2頁)。是蔣致翔、李素鳳均證稱由黃崇祐交付予蔣致翔之紙箱外觀均印有「長壽黃硬盒菸」字樣,且紙箱是打開的可以見到裡面放的物品,黃崇祐自應知悉於犯罪事實三、(二)所交付予蔣致翔之紙箱內就是長壽黃硬盒菸,黃崇祐否認知悉該紙箱之物品為香菸,自難採信。⒊黃崇祐知悉交付予蔣致翔之物品是要交給在新竹監獄內執行
中之洪梓恩:⑴黃崇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於本案前知悉洪梓恩
可以將外面的香菸運到監獄裡,辯稱:我出獄後才知道洪梓恩有辦法將外面的香菸運到新竹監獄中等語。惟查,黃崇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李素鳳在110年12月10日跟洪梓恩接見時提到的1萬5,000元,就是我在獄中向洪梓恩買菸的錢,我在新竹監獄中是向姜義鵬表示要購買香菸,但實際上的來源是洪梓恩,也因為洪梓恩在新竹監獄有販售香菸,所以我就請李素鳳幫我詢問洪梓恩能不能購買香菸給我在新竹監獄的朋友,後來我記得洪梓恩有將我們購買的香菸給我新竹監獄中的朋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7頁反面、第12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新竹監獄跟洪梓恩當獄友時,是同舍房,後來快執行快結束的時候,才知道可以跟洪梓恩多買香菸,一開始我是知道姜義鵬有門路,我於出監前就知道洪梓恩有門路可以取得合作社以外的香菸,洪梓恩怎麼取得我不清楚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6-60頁)。洪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向外,是透過我阿姨李素鳳轉交給黃崇祐,黃崇祐再轉交給蔣致翔,我是請我阿姨李素鳳跟黃崇祐說拿給這個人而已,沒有透露彼此的身分,黃崇祐知道可以透過李素鳳將香菸帶進來監獄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306頁);李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6,000元及香菸、60條香菸給黃崇祐時,沒有跟黃崇祐講什麼,我跟黃崇祐聯絡時只有說請他來拿東西,沒有跟黃崇祐說拿什麼,我只有轉交,黃崇祐跟洪梓恩有沒有事先約定好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34-335頁)。可知李素鳳並未告知黃崇祐關於洪梓恩在獄中可以販售香菸之事,然黃崇祐卻於出獄之後自己找上李素鳳並告知要幫獄友向洪梓恩買香菸,顯見黃崇祐於本案前尚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之期間,即已知悉洪梓恩有門路可以販售香菸,甚至依黃崇祐所述其於獄中時更已向洪梓恩購買過香菸,出獄後仍是循相同之門路請洪梓恩代為購買香菸予黃崇祐獄中之友人。黃崇祐辯稱在本案前不知悉洪梓恩有辦法將外面的香菸運到新竹監獄中等節,難以採信。⑵黃崇祐明確知悉犯罪事實(一)、(二)兩次交付予蔣致翔之物品係要交付予正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之洪梓恩:
證人蔣致翔於羈押法官訊問時證稱:黃崇祐把七星淡菸2條、茶葉及現金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是洪梓恩請我轉交,再麻煩我把七星淡菸2條跟茶葉交給洪梓恩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69頁);蔣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11月12日第一次交東西時,我跟黃崇祐就是約好地點黃崇祐就拿東西給我,然後確認這個東西要給洪梓恩,第一次菸、茶葉那次,我有明確的跟黃崇祐講是洪梓恩請我去找黃崇祐拿東西,至於有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在羈押訊問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準確等語(本院卷二第346-362頁);洪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有講到冰淇淋是蔣致翔,達達是黃崇祐,「信」是我們的術語,是傳訊息的意思,我是請蔣致翔傳訊息給黃崇祐,內容是討論走私的事情,我在調查局這部分的陳述是實在的,我在偵訊時說要讓黃崇祐知道蔣致翔沒有將菸及茶葉私吞,這件事是有,黃崇祐在裡面關的受刑人,應該知道蔣致翔就叫「冰淇淋」,我是跟黃崇祐說要拿給「冰淇淋」,因為東西是黃崇祐拿給蔣致翔的,那我一定要跟黃崇祐說我有收到,意思就是當時黃崇祐是知道這些東西是要進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1-329頁);黃崇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洪梓恩透過李素鳳指示我拿紅包及茶葉給蔣致翔,紅包給蔣致翔用途我不知道,但我就是依洪梓恩的指示交給蔣致翔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11頁反面)。是證人蔣致翔已明確證述自第一次交付香菸、茶葉時,黃崇祐係明確告知香菸、茶葉等物品要給正在新竹監獄服刑之洪梓恩,黃崇祐更自承是受當時正在新竹監獄內服刑之洪梓恩指示交付物品,洪梓恩亦證稱收到物品後必須讓黃崇祐知悉有收到物品,因為黃崇祐當時是知道東西是要給洪梓恩的,足認黃崇祐確實知悉第一次交付予蔣致翔之物品係要進入新竹監獄予洪梓恩。又黃崇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兩個大箱子交給蔣致翔,我認為60條香菸有可能是我將2個大箱子交給蔣致翔的這一次,當時李素鳳傳訊息「菸到貨了,我再跟你說時間」,應該就是指那60條菸,我提到要一起買菸給蔡舜洋的朋友其中一個就是王一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1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第二次交付物品給蔣致翔之前,我當次是要透過洪梓恩的管道買菸給裡面的同學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
黃崇祐既於出獄前即已知悉洪梓恩可以將外面的香菸運到監獄裡,再依黃崇祐上開供述,係要透過洪梓恩購買香菸予監獄內之人,則第二次於111年2月間黃崇祐係知悉交付予蔣致翔之60條香菸是要進去新竹監獄予交予洪梓恩等節,亦可認定。
⒋黃崇祐與洪梓恩間就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15所示,菸品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
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所使用;另據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故若是由外界送入之菸品,亦屬違禁物品。黃崇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受刑人的親友不行寄不是從監獄購買的香菸,香菸只能從監獄裡購買,受刑人一天只能買1包20支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2-3頁)。可認黃崇祐知悉受刑人於矯正機關內執行之期間,縱可自矯正機關內部購買香菸,惟有每日數量限制,且係不得由外界帶入。且黃崇祐明知洪梓恩於新竹監獄內服刑時,私下向其他受刑人表示有販售額外的香菸,而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均無合法方式可以自外界購入香菸,足認黃崇祐知悉洪梓恩所販售之香菸,必然有在新竹監獄任職之公務員私下協助秘密帶入管制區內,再交由洪梓恩私下販售與其他受刑人,而公務員上開私下協助秘密帶入香菸之行為,顯然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黃崇祐既於服刑期間已知悉洪梓恩私下販售香菸,自不能就此諉為不知。又黃崇祐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認為「冰淇淋」是洪梓恩認識的監獄主管,跟洪梓恩的關係蠻好的,我很常會聽到洪梓恩提到「冰淇淋哥」 ,所以我才會認為冰淇淋就是跟洪梓恩熟識的監獄主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蔣致翔,但洪梓恩請李素鳳拿東西給我,轉交給「冰淇淋」,都是李素鳳跟我講,我才稱呼蔣致翔「冰淇淋」,我不會叫蔣致翔「翔哥」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40頁)。洪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崇祐應該知道「冰淇淋」是指蔣致翔,因為「達達」即黃崇祐是在裡面關的,應該就是知道蔣致翔叫「冰淇淋」,我只有跟黃崇祐說拿給「冰淇淋」等語(本院卷二第315頁);李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冰淇淋」是一個人的綽號,然後我只是轉告,我有幫忙傳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是黃崇祐知悉「冰淇淋」之人,係黃崇祐於新竹監獄服刑期間聽自洪梓恩處,且知悉「冰淇淋」為在新竹監獄任職之公務員,李素鳳亦僅有告知黃崇祐將物品交付予「冰淇淋」,則可認黃崇祐除知悉「冰淇淋」為新竹監獄之職員外,且更明白「冰淇淋」即是可以將香菸、茶葉等物帶入新竹監獄內之公務員。
⑵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這兩次交付東西予蔣致翔時,我都有看到紅包,我知道紅包裡面有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82-83頁)。洪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蔣致翔拿到香菸、把香菸帶進來後,我有叫我阿姨李素鳳跟黃崇祐講說我確實有收到香菸了,我除了透過李素鳳、蔣致翔,也是有透過徐培恩跟黃崇祐聯繫,透過徐培恩的聯繫內容就是茶葉跟七星中淡的部分,我一定要跟黃崇祐說我有收到,意思就是當時黃崇祐是知道這些東西是要進來給我的,另外我有透過由蔣致翔以傳遞書信的方式跟黃崇祐聯繫,我有託蔣致翔發訊息給黃崇祐,我只有叫蔣致翔用簡訊的方式,我沒有叫蔣致翔帶實體信件過,透過蔣致翔的內容就是討論走私香菸的事情,我是透過蔣致翔聯繫黃崇祐,訊息的內容有討論走私香菸的事情,主要是請黃崇祐拿給這個人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05-329頁);蔣致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從洪梓恩那邊有拿到黃崇祐的電話之外,我還有替在監獄內的洪梓恩及在監獄外的黃崇祐傳遞信件,這部分是在拿到電話之後,具體就是洪梓恩在舍房的時候把信件摺得比較小交給我,跟我說找時間約「達達」碰面,把信件交給「達達」,洪梓恩好像有跟我說,就是要跟「達達」講菸的事情,我有稍微看了一下紙條內容,但我沒有細看,我只知道裡面有講就是到時候要給我菸跟一個紅包3萬6千元的事情,其他我就沒有記憶了,後來我先打電話跟黃崇祐約時間、地點,單獨交信件給黃崇祐,我電話中就直接跟黃崇祐說洪梓恩有紙條要給他看,然後到了約定的時間、地點之後我就把紙條交給黃崇祐,我記得有紙條,沒有簡訊,因為我跟「達達」聯繫的話我是直接打電話給他就可以,我跟黃崇祐見面時有跟黃崇祐說這是洪梓恩要我交給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5-364頁)。是黃崇祐在本案兩次交付物品予蔣致翔時,已知悉並無合法管道可以將這些物品不透過正常流程進入監獄,而該等交付之物品係要透過不合法之方式走私進入新竹監獄予正在服刑之洪梓恩,更於兩次交付物品時均已看到有裝著現金的紅包一同交付,亦知悉交付之對象為「冰淇淋」,即1位在新竹監獄任職之公務員,而於交付物品之後,洪梓恩更透過李素鳳、徐培恩等人告知黃崇祐物品已進入監獄給洪梓恩,洪梓恩、蔣致翔雖就聯絡黃崇祐之方式係傳簡訊或交付紙本乙節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均一致證稱有透過蔣致翔聯絡黃崇祐關於將香菸帶入監獄內之事宜,在在顯示黃崇祐與洪梓恩就將物品帶入監獄內,在第一次交付物品即110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有事先謀議,過程中除有公務員收受紅包參與外,洪梓恩更透過李素鳳、徐培恩告知物品已進入監獄內,倘黃崇祐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悉物品流向,洪梓恩何須告知黃崇祐已收到物品,是綜合以上事實判斷,足認黃崇祐與洪梓恩就犯罪事實三、(一)、
(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屬知悉,亦有實際參與其中。
㈢至黃崇祐辯稱及其辯護人為黃崇祐辯稱:黃崇祐不知道犯罪事實三(二)交付給蔣致翔的物品是香菸、不知道這些物品是要交由蔣致翔帶入監獄內給洪梓恩、不知道李素鳳是在監獄外面幫洪梓恩帶東西進監獄之人、不知道蔣致翔是監獄內的管理員、不知道洪梓恩跟蔣致翔有賄賂的約定等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均不能作為有利黃崇祐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蔣致翔、洪梓恩、李素鳳、葉少琦、黃崇祐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含積極、消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27年上字第1333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本件李素鳳雖對於洪梓恩欲交付蔣致翔物品、金錢之目的及洪梓恩、黃崇祐與蔣致翔間如何約定等情,毫無所悉,但卻代為將洪梓恩所述關於將香菸、現金由黃崇祐交付予蔣致翔之表示轉達予黃崇祐,且應洪梓恩之要求購買香菸2箱後再交予黃崇祐,然其所為並非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僅轉達當事人間之意思,參諸卷證顯示其在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取得利益之情事,亦無可與洪梓恩、黃崇祐相提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違
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乃以公務員允諾或踐履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且與行賄者就收受賄賂業意思表示合致,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及係約定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交付之財物,係以其未來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違背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蔣致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僅有收受賄賂之喝酒招待、金錢而尚未再次實際將違禁品夾帶入監之行為,然該次飲宴之原因無非乃係洪梓恩一方為求後續私帶違禁物管道暢通之目的而為,而蔣致翔亦明知如此,故不論蔣致翔後續實際上是否再次將香菸、茶葉等違禁品夾帶入監交予洪梓恩等違背職務行為,均不影響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成立與判斷。㈢核蔣致翔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及犯罪事實四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洪梓恩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及犯罪事實四所為、黃崇祐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葉少琦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核李素鳳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洪梓恩、黃崇祐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洪梓恩、葉少琦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蔣致翔所為3次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洪梓恩所為3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黃崇祐所為2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葉少琦所為1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李素鳳所為2次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82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蔣致翔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蔣致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13-116頁),並陸續於偵查、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85,5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收據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19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蔣致翔本案犯罪事實三(一)、(二)及犯罪事實四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6,000元、36,000元、43,500元,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受刑人即洪梓恩囑託擔任監所管理員蔣致翔為其夾帶香菸、茶葉等物供其於獄中私下販售或使用,乃透過李素鳳代為購買,再由黃崇祐交付物品、賄款予蔣致翔,及由葉少琦交付紅包及招待喝酒,裡應外合,蔣致翔所為,減損國家透過監所教化受刑人之功能,復敗壞監所管理之風氣,行為實非可取,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殊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之餘地。
⑷蔣致翔有上開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洪梓恩、葉少琦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洪梓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三(一)、(二)及犯罪事實四犯行、葉少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四犯行,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49-61、126-132頁,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09-111頁,本院卷一第279-284、381-386頁,卷二第66-77、191-1
94、397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洪梓恩、葉少琦係對於公務員行賄,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罰,爰不予免除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洪梓恩、葉少琦為犯罪事實三(一)、(二)及犯罪事實四犯行各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洪梓恩、葉少琦有上開之數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
、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後,遞減輕其刑。⒊李素鳳部分:⑴李素鳳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交付賄絡犯行,已如前述,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部分:
李素鳳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三
(一)、(二)犯行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第66-70頁,本院卷一第365-372頁,卷二第163-167、298、397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李素鳳係幫助對於公務員行賄,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罰,爰不予免除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李素鳳幫助犯罪事實三(一)、(二)犯行,其各所涉及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⑷李素鳳有上開之數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第71條
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後,遞減輕其刑。⒋黃崇祐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部分:
黃崇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三(一)、(二)犯行均否認(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1-16、39-47、56-60頁,本院卷一第333-344頁,卷二第81-88、298-299、402-405頁),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部分:
黃崇祐就犯罪事實三(一)、(二)犯行,其各所涉及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蔣致翔身為國家公務員,本應維護公務員之廉潔公正
形象,依法忠誠執行其職務上行為,竟利用擔任監所管理員之機會,收受洪梓恩指示黃崇祐交付之現金賄賂6,000、36,000元、葉少琦招待喝酒(價值7,500元)及現金賄絡36,000元,違背職務夾帶或允諾後續夾帶受刑人洪梓恩所欲之物入監,使洪梓恩得以獲取香菸、茶葉等不法利益,有害官箴,並違反獄政管理規則,造成監所管理漏洞;洪梓恩、黃崇祐、葉少琦明知監所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違禁物品,竟期約、交付賄賂予蔣致翔違背職務幫忙夾帶香菸、茶葉予洪梓恩;李素鳳被動依洪梓恩指示及要求,將購入、取得洪梓恩所欲之物並交付予黃崇祐,讓洪梓恩獲取該等違禁物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蔣致翔、洪梓恩、黃崇祐、葉少琦、李素鳳等各自於本案夾帶違禁物品入監之分工狀況,蔣致翔因本案犯行所得賄賂、洪梓恩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利益之價值、數額,暨蔣致翔、洪梓恩、葉少琦、李素鳳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黃崇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蔣致翔、洪梓恩、黃崇祐、葉少琦、李素鳳各自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二第401頁),及李素鳳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審理時提出表示悔意之手抄懺悔書1疊,蔣致翔提出之法務部○○○○○○○嘉獎令、考績(成)通知書、現職昱倢冷氣有限公司員工薪水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蔣致翔、洪梓恩、黃崇祐、李素鳳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合併定應執行刑。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蔣致翔、洪梓恩、黃崇祐、葉少琦、李素鳳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又就蔣致翔、洪梓恩、黃崇祐、李素鳳中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㈧李素鳳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李素鳳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示悔意,亦無犯罪所得,可見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末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財物,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蔣致翔就犯罪事實三、(一)、(二)、犯罪事實四犯行分別取得6,000元、36,000元、43,500元(含現金36,000元及招待喝酒7,5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收據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洪梓恩就犯罪事實三(一)、(二)行賄所得為七星淡菸2條
、茶葉3包、黃長壽香菸60條(含其實際經手後轉予蔡舜洋之20條),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8之手機,係分別為李素鳳、蔣致翔所有
且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李素鳳、蔣致翔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99-4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搜索時間 民國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數量 1 黃崇祐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iphone手機 1支 2 李素鳳 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收容人接見送入物品三聯單 1本 3 同上 同上 同上 信件 1本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仕達存摺 2本 5 同上 同上 同上 記憶卡(含裝放信封) 2片 6 同上 同上 同上 AS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7 同上 同上 同上 行事曆 4本 8 蔣致翔 112年11月27日上午8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小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9 同上 同上 同上 iphone 12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郵局存摺 7本 12 洪梓恩 112年11月27日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筆記本 1本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信件 6本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竹看守所收據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