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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曄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彩曄於民國92年10月3日起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平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之居處收託照顧嬰幼兒,擔任保母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止業已托育未滿2歲之幼兒3名,明知再受王○涵、楊○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委託托育其2人於112年4月所生之雙胞胎子女,將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收托兒童人數,有難以同時兼顧受托幼兒安全狀況之虞,仍自112年8月1日起受王○涵、楊○樺之委託,於上址居處負責半日托育王○涵、楊○樺之雙胞胎女兒,及全日托育雙胞胎兒子楊○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甲○○復明知A童當時為未滿4個月之嬰兒需仰賴成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看,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而A童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斯時尚未能翻身,倘使其趴著,將導致窒息之死亡風險,且經王○涵告知A童自113年7月27日起出現感冒症狀、有多痰情形,甲○○自應提高警覺適時查看A童之生理狀況,觀察其有無嗆奶及呼吸狀況是否正常,妥加照顧,及時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排除可能造成嗆奶窒息危險之環境或生理因素,況依其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並多年受托照顧嬰兒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20分後之某時許,甲○○在上開居處2樓房間內,對A童餵奶完畢後,貿然將A童以臉部朝下趴睡之姿勢放在房間內嬰兒床上,甲○○則接續餵食其他收托兒童。嗣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甲○○察覺A童無動靜、嘴唇發紫,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依消防人員指示對A童實施心肺復甦術,經救護車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抵達現場,復由救護人員對A童施行心肺復甦術,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將A童送達東元醫院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處置後,A童仍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因嗆奶窒息,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王○涵、楊○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楊○喆係0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告訴人王○涵、楊○樺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45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序及程審理時

之指訴(見112年度相字第479號卷《下稱相卷》第20至21頁、第45至46頁、第114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6至24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

相卷第114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246至247頁);⑶證人即被告雇用負責清潔現場環境之人潘羿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4至115頁、第18至19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20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112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各1份(見相卷第10頁、

第55至56頁);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22頁);⑶被告之丙級保母人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相卷第24頁);⑷托育現場環境及被害人A童照片共27幀(見相卷第26至32頁);⑸告訴人提出被告於育兒樂網頁刊登資訊截圖3幀(見相卷第33

頁);⑹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相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相卷第67至74頁)

;⑻被害人A童相驗照片26幀(見相卷第92至105頁);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2970號函

及所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21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06至111頁);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2頁);⑾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

;⑿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814364號檢送新

竹縣準公共化托育簽約證書函(見相卷第25頁);⒀被害人A童於竹北上允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記錄(見相卷第64頁)

;⒁被害人A童寶寶手冊資料翻拍照片2幀(見相卷第75頁);⒂被害人A童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相卷第84至86頁)。

㈢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

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因嗆奶導致窒息。於救護紀錄中曾記載死者口中有食物,且事發於餵完牛奶之後,均無法排除為嗆奶之表現,然肺臟組織内經LactogbbulinBeta(Cow)或Casein (Huma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均呈陰性反應,顯示其嗆奶非重覆性發生。而手指發紺、胸腺表面小溢血點、兩肺鬱血水腫且組織切片中局部肺泡斷裂均與窒息表現不相違背。另死者肺臟組織切片僅發現少許巨噬細胞,未發現大量嗜中性白血球或淋巴球浸潤,顯示其肺臟發炎程度並不嚴重,故此仍考慮為嗆奶導致窒息。⒉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鑑定結果:因嗆奶導致窒息死亡。其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等情(見相卷第110至111頁),足徵被害人A童之死因係因嗆奶窒息死亡,並非前罹患急性鼻竇炎所致。

㈣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1托育人員:㈠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㈡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其規範意旨,本在於以合理之托育人員及受托育兒童之人數比例要求,確保托育人員有足夠的時間、心力,以合於托育常規之方式妥善照顧自己受託的兒童,避免發生托育方面的危險。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自承:「(問:妳於8月1日至案發時照顧幾名孩童?年齡分別為何?收托時間為何?)答:共4名,1名快2歲、1名8個月,再來就是3個月的雙胞胎(含死者)。死者是全日收托(8月1日開始)、他妹妹是白日收托(8月1日開始,8時30分至17時30分)、8個月的也是白日收托(8月1日開始,8時30分至17時50分)、快2歲的也是白日收托(8月1日開始,8時30分至18時)」等語(見相卷第12頁);復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檢察官問:你同時間一次照顧幾個小孩?)答:4個)」等語(見相卷第48頁反面);嗣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審理時稱「(檢察官問:對於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是否瞭解?)答:我知道,我當時是帶3位,後來我才知道是雙胞胎,…我幫忙帶才多收1位」、「我知道如同時收托4名嬰幼兒,必須有2名以上托育人員。當時會多1位,是因他來到這裡時,我才知道是雙胞胎,我也於心不忍,我知道雙胞胎很難帶,他媽媽白天要工作,晚上還要帶小孩,我是體恤她才接下這個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4頁),被告甲○○對於案發時究竟收托多少嬰幼兒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足徵被告確有超收嬰幼兒之情形,且據被告所稱其所收托之嬰幼兒之年齡,可見均係未滿2歲、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能力,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人。

㈤另被告甲○○對被害人A童餵完奶後使其趴睡部分,先於112年8

月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A童才來兩天,所以我不清楚他的習性,但是我個人的習慣是給他趴著睡覺,比較有安全感。

(問:睡前是否有檢査死者鼻腔、口腔是否有異物?)答:沒有,我聽他的呼吸聲是有痰」等語(見相卷第12頁);再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死者從8月1日到你這裡托育,喝完奶你不是都讓他趴著嗎?)答:對。(問:依照保母相關規定,孩子在還不會翻身前,照顧時是不能讓他趴著,你不知道嗎?)答:我不知道。因為我都讓小孩趴著睡。依照我的經驗,我認為趴著睡會讓小朋友有安全感。(問:死者在妳當天112年8月3日上午11點20分左右餵完奶,一直到妳發現有異狀,這之間妳在做什麼?)答:餵其他孩子吃中餐。」等語在卷(見相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查,A童為未滿4個月之嬰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未滿1歲嬰兒之照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於嬰兒睡眠時,除應注意是否處於安全環境,以預防發生墜落、窒息等情況外,更應保持注意嬰兒睡眠之狀態,以避免遭物品阻塞呼吸道時,因無力掙脫,又無人在旁適時處置,而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被告甲○○業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且自述從事照護嬰幼兒工作已逾20餘年之經驗,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收托照顧超過法定人數之嬰幼童,復未留意被害人A童呼吸狀況及口腔鼻腔是否暢通,竟以頗具爭議、自認可讓嬰兒安穩睡覺之趴睡姿勢,於被害人A童於進食後及因罹有急性鼻竇炎產生多痰之病狀下,率爾令被害人A童臉部朝下趴睡後,再離開被害人A童身邊去餵食其餘受託兒童,導致被害人A童最終因而嗆奶窒息,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嬰幼兒托育業務

之保母人員約逾20年資歷,竟未依規定超收托育幼童,復疏未注意幼童睡眠安全,未及時注意被害人A童呼吸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A童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王○涵、楊○樺受有極大之悲痛,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最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多次與告訴人2人協議和解賠償事宜,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亦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告訴人2人已就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之存款債權684萬3866元執行扣押,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卷核閱屬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商科畢業,取得保母證照後一直在照顧小孩,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在就讀大學,家中經濟狀況全靠其獨立支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