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貞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關於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就被告所涉罪名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及應以同條例第5條第5款科刑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後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第96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5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之4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要件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嗣更貪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李晉瑋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庭、許燕文、蔡文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張翊庭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強盜等案件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二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羅應翔所有而放置農舍內水電工具8組、銅管數箱及電線1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業將該等物品以2183元變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欣彤欣實業(股)公司磅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662號卷第28頁),為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案所應諭知沒收者應為價值較高之原物而非被告變賣所取得之金錢;又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告訴人周碩堂之現金1萬2600元(見偵字第543號卷第21頁),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未將該等財物或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羅應翔及周碩堂,該等財物或金額復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李晉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李晉瑋,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662號卷第18頁),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有提供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271號273號274號275號被 告 蘇貞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語明知自己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而設籍居住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應知如住居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居處所遷移及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兵役業務單位申報其遷出居所,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504教育召集令於108年7月8日、9日兩次送達均無人簽收,蘇貞語亦因而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蘇貞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2年6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晉瑋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重機車。(二)於112年7月1日至翌日10時前某時,至羅應翔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旁農舍,持不詳工具撬開農舍門鎖,竊取羅應翔所有放置農舍內水電工具約8組、銅管數箱、電線約10捲(每捲100公尺)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餘元,蘇貞語得手後於7月5日載至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2,183元。。
三、蘇貞語與周碩堂係同事關係,蘇貞語與周碩堂於111年7月15日傍晚在湖口鄉某工地工作結束後,一起返回周碩堂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周碩堂將咖啡色長夾1只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蘇貞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周碩堂車輛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竊取咖啡色長夾內之現金1萬2600元,經周碩堂事後發現聯繫蘇貞語無果。
四、蘇貞語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牟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網路購物、販售二手商品等假網拍之詐欺手法,在臉書二手社團內張貼販售零錢包等訊息詐騙葉孜孟、呂宥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購物後,葉孜孟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22時01分許,利用網路轉帳4,000元;呂宥萱於同年5月18日22時13分許,至郵局匯款1萬元至上開蘇貞語之郵局戶內。嗣經葉孜孟、呂宥萱遲未收到商品乃驚覺遭詐騙。
五、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李晉瑋、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部分
(一)被告蘇貞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教育召集令1份、新竹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張、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召集令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特定對象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新竹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乙、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竊盜機車及農舍內物品,惟否認破壞門鎖,然此部分經告訴人羅應翔指訴明確,且有照片可稽,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晉瑋、羅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羅應翔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同上
(四)欣彤欣實業(股)公司磅單一紙:被告竊得農舍內物品後變賣之事實。
丙、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竊盜犯行。
(二)證人周碩堂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王怡婷之職務報告乙份:同上。
(四)被害人放置皮夾之照片、證人周碩堂發現失竊後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共8幀:同上。
丁、113年度偵緝字第271、274號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交付帳戶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孜孟、呂宥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告訴人葉孜孟、呂宥萱之匯款單據紀錄各乙份:同上。
(四)被害人葉孜孟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同上
(六)中華郵政函復之開戶人相關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蘇貞語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5款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科刑。犯罪事實二部分,兩次竊盜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 告 蘇貞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貞語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牟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販售二手商品等假網拍之詐欺手法,在臉書二手社團內張貼販售商品等訊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蘇貞語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翊庭、許燕文、蔡文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許燕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蔡文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翊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許燕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文哲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22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貞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貞語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1、27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前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