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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煌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非屬其所有,且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地,為達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邊界之目的,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同意,逕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雇請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2至3.5公尺之裸露坡面斜坡道,斜坡道上邊坡有高約0至3公尺之裸露坡面、下邊坡有0至6公尺高之裸露坡面,並造成石塊土石滑落,影響臨地安全,違規總面積達192平方公尺,致現場地形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嗣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山坡地遭人開挖而前往查看,並通知農業課人員到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97號卷第7-8頁),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資料、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1124001629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285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分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第6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頁;偵字第17497號卷第13-14頁、第47-48頁、第16-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9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6月23日上午起,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致現場地形改變,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告發後抵達現場查獲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違規面積達192平方公尺,已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因民眾即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告發而停止被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雖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然非法墾殖、占用之時間較短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山坡地非其所有,竟為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之邊界,即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邊坡,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被告之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迄今未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為未遂階段等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