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聰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恩賜律師被 告 彭士品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魏順華律師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士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徐榮聰係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建設)之代表人,彭士品則為其友人。徐榮聰於民國102年1月至104年3月間,以其私人名義,邀請陳榮源共同投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僑善段605、605-40、605-41、605-42、605-43、605-44、605-45、605-46、605-47、605-48、605-4
9、605-50、605-51、605-52、605-53、605-54、605-55、605-56、605-57、605-58、605-59、605-60、605-61、605-6
2、605-63、605-64、605-65、605-66、605-67、605-68、605-69、605-70、605-71地號土地(原為同段605、607、608、610、611、611-7、612、613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為各50%,並於購入後,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榮源之配偶林宜靜名下,而陳榮源則另委託徐榮聰全權處理本案土地之投資後續事項;爾後,本案土地於104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4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鄭兆佑。詎徐榮聰、彭士品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徐榮聰明知本案土地出售予鄭兆佑之過程中,其並未委任彭
士品擔任賣方仲介,因此客觀上亦無給付彭士品任何仲介費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兆佑後之104年3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竹風建設經理鍾志宏製作「僑善段605地號投報試算」,並於該投報試算表就本案土地陳榮源可分配之盈餘記載「扣仲介費2%,300萬元」等語;復於105年10月14日,再次指示鍾志宏製作「陳榮源結算建議」,並於該結算建議表就本案土地陳榮源可分配之盈餘記載「扣4%仲介費,300萬元」等語;上述投報試算表、結算建議表並經由林宜靜,使陳榮源過目知悉,陳榮源遂誤以為自己就本案土地投資必須分擔賣方仲介費300萬元,因此該300萬元必須從可分配之盈餘扣除。徐榮聰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使陳榮源陷於錯誤,企圖減少陳榮源可分配之盈餘,而使該部分盈餘歸於自己,惟最終因陳榮源察覺有異,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而未遂。
㈡彭士品亦明知本案土地出售予鄭兆佑之過程中,自己並未受
徐榮聰委任擔任賣方仲介,因此客觀上亦未自徐榮聰處收受任何仲介費,詎其竟為協助徐榮聰脫免詐欺罪責,基於偽證及偽造證據之犯意,先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即112年3月10日12時6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0偵查庭,以證人之身分,就有無受徐榮聰委任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有無收受仲介費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是處理土地(按:指本案土地)買賣的事情,徐榮聰跟我說,如果有到這個金額(按:指價金1億5,000萬元),會給我4%的服務費,我於104年年底收了徐榮聰給我的300萬元服務費,他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舊辦公室,拿300萬元現金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2個人」等語(下稱本案關鍵證詞)。彭士品並於不詳之時間、不詳之地點,於「現金款項簽收單」簽名,並填寫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而偽造徐榮聰被告詐欺案件之證據;嗣徐榮聰遲至112年4月17日始陳報上述簽收單之影本予檢察官,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榮源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應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源於109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對於被告
徐榮聰、被告彭士品(下合稱被告2人)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都主張上揭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349頁,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以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等有罪之依據;惟上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㈡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之指訴(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本
案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為陳述,本應具結;惟本案偵查檢察官卻疏未如此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依照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宜靜於110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林宜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對於被告2人
而言,也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上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349至第350頁,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以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也都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上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㈣林宜靜製作之「僑善段000地號等8筆」無標題計算書(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39頁):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備忘錄、日記、便條等,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除應就製作過程,例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以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是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開無標題計算書為林宜靜所製作,其記載內容自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⑵檢察官雖主張上開無標題計算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而:
①證人林宜靜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竹風建設的人在105年左
右,有給我「陳榮源結算建議」這張表格,我是根據這個結算建議表,才製作上開無標題計算書回應;我當時製作上開無標題計算書,是因為被告徐榮聰那邊一直沒有給告訴人錢,所以我就用他們給我的資料,以上開無標題計算書作為回應,請被告徐榮聰那邊趕快匯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②由上述證詞內容可知,上開無標題計算書之內容,並非
林宜靜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僅係林宜靜以其他文件為基礎,另行整理而成。而林宜靜製作上開無標題計算書之動機,無非係因為告訴人遲未取得本案土地投資的分潤,是其顯然可預見告訴人與被告徐榮聰未來恐因此發生糾紛涉訟。此外,細究上開無標題計算書之記載內容,乃侷限於被告徐榮聰與告訴人之間就特定土地買賣投資所生的利潤分配爭議,其記載內容自無持續性、規律性可言。
⑶綜合以上各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宜靜製作
之上開無標題計算書,不論從其製作過程、製作目的,或者製作內容觀之,均難謂存在任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無標題計算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的要件,而其又不存在其他得以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等有罪之依據。
㈤偉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12日出具之「鑑識會
計報告──專家意見書」(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93頁至第123頁):
⒈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始具有證據能力。基此,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囑託或事先概括授權鑑定之人或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除須由就該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所為,並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外,尚須該鑑定所根據之理論或方法正確,具備該專業領域內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且鑑定過程無缺失,及無再予補充說明之必要等情形,始有符合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要件之可言。否則,除非有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傳喚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如何據實製作,亦即賦予當事人就證據適格有詰問之機會,始能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開鑑識會計報告,其記載內容當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並且,該鑑識會計報告,亦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囑託或事先概括授權鑑定之人或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而僅係由告訴人單方面委託偉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及其團隊成員作成(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90頁)。是就上開證據方法,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91頁)。
⑵相對於此,檢察官就上開鑑識會計報告之鑑定過程有無缺
失、有無額外補充說明之必要、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否已屬記載詳盡等情,均未有更進一步的舉證或相應的說服;並且,檢察官也未另行聲請傳喚上開鑑識會計報告之製作者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鑑識會計報告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要件,且其也不存在其他得以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等有罪之依據。
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㈠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2人,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徐榮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彭
士品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或偽造證據之犯行,其等之辯詞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之內容,分別扼要整理如下:
⒈被告徐榮聰辯稱:我是受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本案土地的投
資相關事宜,我也確實有委任被告彭士品擔任本案土地的賣方仲介,賣方仲介與買方仲介在不動產經紀業內經常由不同人擔任,兩者的仲介費也互不隸屬云云。
⒉被告彭士品則辯稱:我沒有作偽證,檢察官問我,我講的話
都是事實,我在本案土地買賣就是做賣方仲介,收的也就是賣方的服務費,如果當時沒有我處理,本案土地也不會成交云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依證人即本案土地之買方仲介、太平洋房屋苗栗頭份加盟
店店長張士良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推知,被告彭士品確實有擔任本案土地之賣方仲介,被告彭士品與張士良之所以有過接觸,就是在洽談本案土地出售的價格。
⑵被告徐榮聰之所以在自己與告訴人的民事訴訟過程中,一
開始沒有特別提到被告彭士品這個人,也沒有給予訴訟代理人關於被告彭士品的資料,是因為被告徐榮聰與告訴人的關係已惡劣至極,被告徐榮聰擔心被告彭士品好心擔任賣方仲介,最後卻被無端捲進民事糾紛之中;直到最後發現自己被提起刑事告訴,不得已才只好把被告彭士品這部分的「真相」說出來。在此脈絡下,被告徐榮聰的律師為幫其當事人爭取最大權益,才會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先後主張本案土地的賣方仲介費是由被告徐榮聰本人或竹風建設所收取,而此等主張的法理依據正是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即:被告徐榮聰是全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且被告徐榮聰是竹風建設代表人,告訴人是著眼於竹風建設代表人此一身分才願意與被告徐榮聰合夥投資本案土地;從而,雖然實際上擔任賣方仲介的人是被告彭士品,但於被告徐榮聰而言,被告彭士品不過就是其內部關係的一環,從對外第三人眼裡來看,被告彭士品所作所為效力可謂歸於被告徐榮聰,而被告徐榮聰對外的形象又與竹風建設密不可分,所以「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由被告徐榮聰本人收取」、「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由竹風建設收取」等民事訴訟說詞,實與「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由被告彭士品收取」此一刑事訴訟主張,不相矛盾(上開辯護意旨,以下簡稱為「被告徐榮聰、被告彭士品、竹風建設三位一體」說詞)。
⑶「僑善段000地號投報試算」之中,就本案土地告訴人可分
配之盈餘記載「扣仲介費2%,300萬元」;而「陳榮源結算建議」之中,就本案土地陳榮源可分配之盈餘記載「扣4%仲介費,300萬元」。兩者就「仲介費」記載看似矛盾,但從上開投報試算表、結算建議表之「管理費」欄位對照觀察,可知:「僑善段000地號投報試算」所載仲介費「2%」指的是「告訴人應分擔本案土地買賣價金2%之賣方仲介費」;「陳榮源結算建議」所載仲介費「4%」指的是「投資雙方應共同分擔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共4%之賣方仲介費」,而結論上都是被告徐榮聰、告訴人應各負擔300萬元,前後實無不一致之情,也不存在所謂被告徐榮聰一再虛報、提高賣方仲介費的狀況。
⑷另針對檢察官提出本案土地交易過程的疑點,逐一解釋如
下(此部分辯護意旨,以下簡稱為「賣方仲介相關疑點說明」):
①被告徐榮聰既係受告訴人全權授權處理本案土地投資各
項事宜,則是否尋找賣方仲介、賣方仲介要找誰、賣方仲介應該支付多少、是否應先行知會告訴人等情,被告徐榮聰均有權單方面決定。
②仲介費與管理費的概念截然不同,土地交易實務中也不
存在合夥雙方約定了管理費就不能再另外合意分擔仲介費的慣例。
③又賣方仲介與買方仲介在土地交易實務中,常常兩者並
存,兩者並不互斥,本案土地於太平洋房屋苗栗頭份加盟店作成的買賣契約記載「賣方不另支付仲介費」等語,僅係表示被告徐榮聰與告訴人不必支付「買方仲介」的仲介費。
④另賣方仲介即俗稱「中人」的工作,如果並非由仲介公
司擔任,而是由民間自然人出面,通常很少會作成完整的居間契約,此乃源自於民間自然人之中人,肯定跟交易一方或雙方存在特別信賴關係。況且,民法上居間契約亦非要式契約,一經雙方口頭承諾,即行成立。
⑤此外,300萬元之賣方仲介費,以建設公司或投資土地的
專業人士角度來看,並非多大的金額,以現金交付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對於被告彭士品而言,重要的是拿到仲介費,簽收單據有無詳載名目,對其而言並不重要。
況且,被告彭士品於104年間確實債信不良,為免遭強制執行、維持一家老小共5口之生活,收受上述現金,並於2年左右時間花費用罄,實屬合理。
⑥最後,被告徐榮聰之所以沒有於本案偵查一開始就提出
「現金款項簽收單」,是因為被告徐榮聰作為竹風建設代表人,拿到任何資料,即便是私人資料,一定也是請公司幕僚幫他一併管理,在各種資料混同的情況下,加上104年至105年間竹風建設曾搬遷辦公室,因此第一時間被告徐榮聰無法找出「現金款項簽收單」,於常情而言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
㈡背景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字第157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偵字第14309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續字第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林宜靜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鄭兆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308頁,偵續字第55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89頁至第192頁),並有竹風建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徐榮聰與告訴人簽定之投資協議書(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40頁)、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鄭兆佑開立之支票影本(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207頁)、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僑善段000地號投報試算」(見他字536號卷第17頁背面)、「陳榮源結算建議」(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32頁)、鍾志宏與林宜靜討論本案土地投資分潤之往來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告徐榮聰為竹風建設之代表人,其與被告彭士品為朋友關
係。被告徐榮聰於102年1月至104年3月間,以其私人名義,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本案土地,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為各50%,並於購入後,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宜靜名下,而告訴人則另委託被告徐榮聰全權處理本案土地之投資後續事項。
⒉本案土地於104年3月3日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4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鄭兆佑。
⒊鍾志宏受指示,於104年3月30日製作「僑善段000地號投報試
算」,並於該投報試算表就本案土地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記載「扣仲介費2%,300萬元」等語;復於105年10月14日,再次製作「陳榮源結算建議」,並於該結算建議表就本案土地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記載「扣4%仲介費,300萬元」等語。
⒋被告彭士品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即112年3月10日12時6分許,
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0偵查庭,以證人之身分,就有無受徐榮聰委任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有無收受仲介費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本案關鍵證詞。
⒌被告徐榮聰於112年4月17日陳報「現金款項簽收單」影本予
偵查檢察官,該簽收單上就款項內容僅記載「現金」,金額則記載為「參佰萬元整」,簽收人欄位有被告彭士品之簽名,並註記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
㈢認定被告2人前揭犯行成立之積極證據與所憑理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300萬元交付之過程,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徐榮聰於審判中供稱:我記得當天快傍晚了,員工準
備要下班,但還沒有下班的時候,被告彭士品就進來我們辦公室的會客室,我先禮貌性跟他寒暄,關心他的身體還有他母親,因為他母親和小孩我都滿熟的,我請他一定要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然後就先離開了。300萬是放在我會客室桌上,「現金款項簽收單」就放在一起,那張簽收單後來被誰收走我不知道,因為我比較忙,這部份都是幕僚跟財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
⑵然而,被告彭士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則供稱:我簽收3
00萬的時候是在竹風建設舊辦公室,之前檢察官問我一般來說收據會給誰,我就按常理回答一般會交給公司會計部,因為我交給被告徐榮聰,檢察官問我被告徐榮聰會交給誰,所以我就回答會計部。檢察官那時候還有問我公司會計是誰,我說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
⑶對照被告2人上揭說法,被告徐榮聰表示自己把「現金款項
簽收單」放在會客室桌上,人就先離開了,但是彭士品卻陳稱「現金款項簽收單」是交給被告徐榮聰。兩者說法明顯存在矛盾,則其等辯稱確實有委任被告彭士品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乙情是否屬實,已大有疑義。
⒉被告徐榮聰歷來就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之給付對象,先後主張如下:
⑴在被告徐榮聰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8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被告徐榮聰之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即黃國益律師、林頎律師)於109年7月1日,以民事答辯六狀表示:被告徐榮聰將本案土地進行整合管理後,必須找尋買家以高價售出始有獲利而後進行利潤之分配,故被告徐榮聰亦多方管道探詢有意願購買之買家……,被告徐榮聰就本案土地身為投資者及管理者,同時亦擔任仲介之角色等語(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45頁及其背面)。
被告彭士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重申此份民事答辯狀之重要性(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⑵於同一民事訴訟中,同一位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又於110
年4月12日,以民事答辯九狀表示:竹風建設居中仲介成功售出本案土地……,從而竹風建設依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向賣方即原告(按:指告訴人)配偶林宜靜收取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之4%仲介報酬,而該仲介報酬因係兩造共同投資,故係由原告及被告徐榮聰各自承擔2%即各300萬元之仲介費用等語(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46頁及其背面)。被告彭士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樣強調此份民事答辯狀之重要性(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⑶於同一民事訴訟中,同一位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於112年
3月10日,又提出民事答辯十二狀,而該書狀之中就本案土地投資分潤,僅表示應扣除管理費,但完全未提及仲介費(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觀同一份書狀所附件之被證33投報試算表,就「仲介費」之記載付之闕如(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88頁),亦屬明確。
⑷另於110年2月26日本案偵查中,於相同律師(即黃國益律
師、林頎律師)在場作為辯護人的情況下,被告徐榮聰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300萬元仲介費,應該是你當仲介,費用由你收取,而不是繳給別人?其回答:我不清楚,我回去查明等語;而檢察事務官諭請被告徐榮聰提出賣方仲介費相關資料,黃國益律師則補充答以:請至少給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⑸從上述民事答辯狀可以知悉,被告徐榮聰對於究竟是由何
人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前後主張矛盾,甚至最後改口對於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一事隻字不提;該等民事答辯狀為具有法律專業的律師所提出,殊無可能未能精確分辨「被告徐榮聰本人」、「竹風建設」、「被告徐榮聰本人與竹風建設以外之第3人,不論是否為竹風建設之員工」各為不同人格主體,也沒有可能混淆「管理費」與「仲介費」為不同請求項目。民事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之所以會有如此明顯矛盾的主張,勢必與委任人即被告徐榮聰個人的說法前後反覆密不可分;而被告徐榮聰未能維持一貫說詞、未能促使律師為其提出邏輯始終一致的主張,甚至於本案刑事訴訟中再次翻異前詞,提出與其向來立場更為不同的答辯內容,顯見其歷來所述概屬臨場即興杜撰。則在此背景下,已可認定被告徐榮聰所稱「本案土地買賣存在賣方仲介、需給付賣方仲介費」一事,乃屬虛妄。⑹此外:
①另對照被告徐榮聰上述110年2月26日的偵查供述可以見
得,其面對刑事追訴,第一時間就本案土地賣方仲介相關提問的反應是「不清楚」、「要回去查明」,而其委任的民事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當時在場作為刑事訴訟的辯護人,竟也未及時維持民事訴訟中的說法。
②甚至,被告徐榮聰後續提出之「現金款項簽收單」影本
,上面就款項內容,根本未載有給付名目,而只記載「現金」2字;而被告彭士品另宣稱:我沒有跟被告徐榮聰談論過我被地檢署傳喚這些事,我回答檢察事務官的內容,我覺得沒什麼事情,所以也沒有特別和被告徐榮聰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21頁);被告徐榮聰本人則供稱:我工作有太多事情了,就是因為忙,所以我本身都要依賴幕僚,上開簽收單當時是由幕僚蘇云睿、王新智處理,他們2人已經離職,這張簽收單幕僚他們後來找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則於此脈絡底下,經手「現金款項簽收單」的幕僚既然均已離職,那麼該簽收單到底是如何找出來的?即便找出來了,被告徐榮聰及後手幕僚究竟要如何單憑資訊貧乏至極、僅載有彭士品年代久遠的簽名暨日期填寫的「現金款項簽收單」,即順利將該簽收單與本案土地買賣作連結?被告徐榮聰及後手幕僚又該如何確定該簽收單就是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的支付憑證?再者,為何檢察官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請被告徐榮聰於審判中提出上開簽收單的正本(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徐榮聰及其辯護人卻迄未有任何應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③以上種種,均顯然悖離常情,而有諸多無從自圓其說的
不合理之處,因此也更加證實被告徐榮聰所稱「本案土地買賣確有委任被告彭士品擔任賣方仲介」、「自己已先行給付被告彭士品賣方仲介費300萬元」云云,均非實情。
⒊綜合以上,被告徐榮聰根本沒有委任被告彭士品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一事,可資認定。準此而論:
⑴被告徐榮聰以自己獲得全權授權,指示鍾志宏製作「僑善
段000地號投報試算」、「陳榮源結算建議」,而假稱有委任被告彭士品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因此須給付賣方仲介費予被告彭士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就本案土地所得分潤必須扣除300萬元賣方仲介費,存在詐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也已著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告訴人及時察覺、提出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使得被告徐榮聰最終未能獲致「減少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而使該部分盈餘歸於自己」的利益,犯行屬於未遂。
⑵至被告彭士品事實上既未受被告徐榮聰委任擔任本案土地
賣方仲介,則其於112年3月10日12時6分許偵查中,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0偵查庭,具結後所為之本案關鍵證詞(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屬虛偽陳述,而與偽證罪之各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於被告徐榮聰後續提出予檢察官的「現金款項簽收單」簽名並填載日期,當屬偽造被告徐榮聰詐欺得利案件之證據,其具有主觀犯意,亦有客觀犯行,另成立偽造證據罪。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張士良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主張被告2人之間實際上確實存在本案土地賣方仲介之委任關係。然而:
⒈證人張士良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判中,經具結後固然證稱:本案土地交易案是彭士品拿著這個案子來我們公司(按:
即指太平洋房屋苗栗頭份加盟店),要我們公司找買方,因為本案土地算是很大的金額,若不是我跟被告彭士品曾經是同事有信任關係,不然一般這種案子我們不敢接手,被告彭士品雖然沒有提出本案土地地主的委任書,但我還是相信他;被告彭士品一開始提出的賣方開價我忘記了,不過本案土地後來成交的價格是1億5,000萬元,買方原先出價與成交價有1,000萬元上下的差距,後來我請被告彭士品出面去跟買家談,因為被告彭士品等於代表本案土地的賣方;這等待的時間滿長的,因為被告彭士品他們是一個團隊在談,這個細節我不清楚,被告彭士品出面2次到3次,最後有把價格從1億4,000萬元談到1億5,000萬元;我和被告彭士品就這種大筆土地的合作很清楚,他負責賣方,我負責買方,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彭士品就一直跟我一起向買方洽談,因為他代表賣方,就價格方面會比較好跟買方溝通;被告彭士品實際向賣方收多少仲介費我不知道,但就我的認知是他一定會向賣方收取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9頁)。
⒉相對於上述證詞,證人張士良、證人鄭兆佑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⑴證人張士良之部分:
①檢察官問及:你於104年3月3日有以1億5,000萬元,仲介
買主鄭兆佑購買本案土地?對此,證人張士良答以:是的,我並沒有直接跟地主接洽買賣本案土地,我是跟被告彭士品接洽的,他是代表地主林宜靜,他有給我看林宜靜簽立的土地買賣授權書等語(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0頁背面)。
②檢察官問及:買家鄭兆佑除了跟你接觸之外,他還有跟
本案土地的地主或被告彭士品接洽?對此,證人張士良答以:沒有,鄭兆佑都是透過我接洽等語(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1頁)。
③檢察官問及:找買家的過程中,被告彭士品有付出什麼
勞務工作?對此,證人張士良答以:買方都是我們接洽的,被告彭士品是負責接洽賣方等語。檢察官於是再行確認:買方都是你接洽的,被告彭士品只負責跟賣方接洽,是嘛?就此證人張士良肯定回應:嗯(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1頁,以及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勘驗檢察官此部分訊問內容之訊問勘驗筆錄)。
⑵證人鄭兆佑之部分:
①檢察官問及:購買本案土地除了跟張士良接觸之外,你
還有跟誰接洽?對此,證人鄭兆佑答以:我於104年3月3日簽約當天,第1次跟被告徐榮聰碰面,當時是在竹風建設碰面,現場有我、被告徐榮聰、鍾志宏、張士良,還有我公司的副總陳昭定,在簽約之前我都是只有跟張士良接洽等語(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0頁)。②檢察官追問:你在購買本案土地之前,認識或見過被告
彭士品嗎?對此,證人鄭兆佑答以:不認識也沒見過,104年3月3日簽約當天是第1次碰面等語(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0頁)。
⒊綜合前揭各開證詞可以見得,證人張士良就被告彭士品有無
提出本案土地地主之授權書,以及就被告彭士品有無與本案土地買受人見面接觸等節,偵審證述完全相反,然此等情節卻是攸關「被告彭士品有無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最為重要的直接事實。況且,證人鄭兆佑之證詞也顯示,被告彭士品根本不存在「與張士良一起出面向買方洽談」、「出面2次到3次,最後把價格從1億4,000萬元談到1億5,000萬元」、「代表賣方,所以就價格方面會比較好跟買方溝通」等情節。準此以觀,證人張士良審判中之證述不但與其先前所述牴觸,更與證人鄭兆佑的說法南轅北轍,其可信度顯然低落,難為本院所採。
⒋縱使證人張士良於偵查中作證曾稱:就討論本案土地買賣,
我前後應該與被告彭士品見面討論4、5次,見面就是在講土地的價格等語(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1頁,以及本院卷二第158頁本院勘驗檢察官此部分訊問內容之訊問勘驗筆錄)。但是,證人張士良就被告彭士品最先提出的賣方開價,不論於偵審中均推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而其於偵查中、審判中,就被告彭士品實際上付出什麼勞力、如何商議價格、商議內容具體等節,或未能詳予說明、或推稱不清楚、或又稱沒辦法回答(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三第118頁至第120頁),針對此等關鍵細節,卻屢屢以這種避重就輕、閃爍其詞的方式敷衍搪塞,自難使本院片面採信其說詞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又以前揭「被告徐榮聰、被告彭士品、竹風建設三位
一體」說詞,主張被告徐榮聰歷來所述並無矛盾,本案土地買賣確實有委任賣方仲介,且賣方仲介就是被告彭士品。然而:
⒈細究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要旨,其立論根本基礎實際上有二:
其一,被告徐榮聰係為避免被告彭士品捲入其與告訴人難以理清的糾紛,始於民事訴訟過程中,遲遲未向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明確說出與被告彭士品有關的事實(以下稱立論基礎一);其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雖察覺被告徐榮聰就本案土地買賣相關情事有所隱瞞、有苦難言,但同時又致力於為被告徐榮聰爭取民事訴訟上最佳結果,所以一開始即「有意識」地刻意為上揭三位一體主張(以下稱立論基礎二)。惟此二立論基礎,均與各項客觀證據所呈現的內容存在齟齬,以下逐一說明。
⒉首先就立論基礎一而言:
⑴被告徐榮聰於第一次偵查庭即110年2月26日,面對檢察事
務官明確詢問:「這300萬仲介費,應該是你當仲介由你收取,而不是繳給別人?」其回答:「我不清楚,要回去查明」等語(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此相較於先前即109年7月1日,民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為其提出的民事答辯六狀之中,明確記載「被告擔任仲介角色」等語(見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145頁及其背面),可謂一百八十度大轉彎。
⑵倘若被告徐榮聰真心在乎被告彭士品、有意盡力迴護被告
彭士品,那麼面對檢察事務官上揭問題,最好的回答不就是沿用上開民事答辯六狀的說法?如此不僅前後說詞一貫,也不致引人起疑。況且,被告針對檢察事務官上揭問題,亦非單純給予模稜兩可、或者與上開民事答辯六狀相矛盾的回答,而是乾脆俐落的「我不清楚」;如此推托其詞又彷彿事不關己的答覆,何來在乎或關心被告彭士品可言?實在令人費解。
⑶據上,可認立論基礎一不過係本案刑事訴訟審判中,辯護
人單方面的揣測,尚非被告徐榮聰原本之真意。⒊再就立論基礎二而論:
⑴法律是一門極其講究用字遣詞與概念表達精準的學科,不
容絲毫含混,也因此最忌主張或論述前後矛盾,作為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的律師對此不可能有所不知。在這樣的理解下,如果被告徐榮聰的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在民事爭訟中,早早意會到被告徐榮聰對於本案土地賣方仲介的真實法律關係存在難言之隱,從而有意為其進行掩護,那麼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而言,最佳且最理性的策略毋寧就是堅守最初立場(即前揭109年7月1日民事答辯六狀之主張:本案土地賣方仲介是「被告徐榮聰本人」),而非不斷改變說詞,否則徒增疑竇、落人口實。
⑵可是,如同前揭一再所述,被告徐榮聰於民事訴訟的同一
位代理人、複代理人,不僅於後續110年4月12日民事答辯九狀中,改稱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者為「竹風建設」;甚至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針對檢察事務官明確質疑「本案土地賣方仲介到底是被告本人還是其他人」,以辯護人身分附和被告徐榮聰「我不清楚、要再回去查明」的說詞,而表示「請給予至少1個月的時間陳報」等語(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⑶尤有甚者,被告徐榮聰於民事訴訟的同一位代理人、複代
理人爾後於112年3月10日的民事答辯十二狀中,直接就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一事隻字不提,此亦已如前所述。對照被告徐榮聰在偵查過程中,最早乃於110年5月3日,即以「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本案土地賣方仲介係由被告彭士品擔任(見他字第1577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而上開民事答辯十二狀提出的時間點,明顯在此之後;換言之,上開民事十二狀提出時,客觀上已絕對不存在「被告徐榮聰想要保護被告彭士品」的情況,那麽為何被告徐榮聰的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卻要在此時突然又完全避談本案土地賣方仲介費?明明此時就是重新向民事法院解釋本案土地賣方仲介真實法律關係,以及針對歷來答辯自圓其說,進而提出並說明「被告徐榮聰、被告彭士品、竹風建設三位一體」概念的最佳時機,為何被告徐榮聰的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卻捨此不為?種種狀況皆與常理有違。
⑷上述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徐榮聰於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複
代理人,根本並非有意識、有策略地主張前揭三位一體說詞;其等之所以會就「本案土地賣方仲介究竟是何人擔任」乙節不斷給出不同答覆,無非就是被告徐榮聰不斷編織說法,虛構並不存在的事實。是上開立論基礎二亦不成立。
⒋綜合以上,既然立論基礎一、立論基礎二均與客觀事證明顯
扞格而難認成立,則「被告徐榮聰、被告彭士品、竹風建設三位一體」之辯詞,無非也就只是本案刑事訴訟審判中辯護人事後力挽狂瀾的補救說法,乏其所據,並不能為有利被告2人的認定。㈥至辯護人其餘主張,包含鍾志宏受指示而製作的「僑善段000
地號投報試算」與「陳榮源結算建議」,兩者實際上並無矛盾等情,以及「賣方仲介相關疑點說明」,無非均係以「被告徐榮聰確實有委任被告彭士品擔任本案土地賣方仲介」作為論述之大前提。而此大前提既經本院上述詳予論證說明何以並不屬實,則其相關下位主張自然失所附麗,未有任何可採之處,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徐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彭士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及同法第165條前段之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彭士品虛偽簽立「現金款項簽
收單」,爾後交予被告徐榮聰一事有所載明,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包含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且實際上與被告彭士品所犯偽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⒉據此,公訴意旨雖然於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165條前段之規定
,但業經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補充告知被告彭士品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而使被告彭士品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的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彭士品所犯偽證罪、偽造證據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㈣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徐榮聰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聰枉顧告訴人的信任,為圖一己之私,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最終犯行雖屬未遂,但仍有不該;至被告彭士品為掩飾被告徐榮聰上揭犯行,竟於偵查中,於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虛偽供述,並配合被告徐榮聰偽造「現金款項簽收單」,所為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的犯後態度,於偵審過程中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而告訴人表明不願單就本案土地仲介費和解,而希望就自己與被告徐榮聰歷來所有土地投資爭議一併商議,對此被告徐榮聰於偵查中有提出相應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39頁),惟未獲告訴人認同;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行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被告徐榮聰本案詐欺行為所承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國家司法權因被告彭士品本案偽證與偽造證據行為所蒙受之傷害與資源耗費等;再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生活現狀、家庭成員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