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劉慈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劉慈陽變更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為具保人即其父劉秉宗之住址,且仍在新竹地區而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