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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泓

黃祥銨

鄭博陽

蔡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書記官 林汶潔通 譯 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仁泓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陽、黃祥銨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鈔機貳台、收支清單貳紙、另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各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仁泓(綽號「大強」)、鄭博陽、黃祥銨自民國112年6月

起,均意圖營利,基於在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祥銨承租新竹市○○街000號作為渠等經營結算賭資之場所,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殺四方」供成員間互相傳送訊息,張仁泓透過網路糾集會員加入「玖九SPORT」(網址:http://ag.tc9999.net)賭博網站(下稱玖九網站),供不特定人註冊會員後儲值,該賭博網站係以國內外籃球、棒球職業賽事結果為下注標的,並依照網站設定的賠率供賭客下注,另鄭博陽、黃祥銨則受張仁泓之指派,前往新竹縣、市等地,交付賭金與下注的會員或收取會員賭輸的款項。渠等經營網路簽賭站期間若有盈餘,張仁泓獲得所贏金額的一半,另一半利潤則由鄭博陽、黃祥銨均分。迄112年12月18日止,推估總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每月獲利7萬元,以6至11月足月計算,共6個月)。112年6月至12月18日間,蔡志堅經張仁泓介紹成為玖九網站會員,並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美國職籃NBA賽事結果而從事網路賭博行為。

㈡張仁泓因認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下稱本次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簽注標的將有利可圖,於經營玖九網站簽賭期間,基於兼營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街000號及新竹市某咖啡廳,由張仁泓擔任莊家,開出「侯友宜讓柯文哲50萬到80萬票」、「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到200萬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到150萬票」之選舉賭盤,供友人李祖洋(LINE暱稱「無緣」)、陳駿岳(LINE暱稱「老爹熊哥」)分別下注5萬元、10萬元,若李祖洋、陳駿岳(按:李祖洋、陳駿岳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賭輸,渠等即應給付前述款項與張仁泓。

㈢嗣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9時20分,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新竹市

○○街000號租屋處,查扣點鈔機2台、收支清單2 張、帳冊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現金385萬4,800元等物件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

四、附記事項:㈠犯罪所得自112年6月至11月足月計算,推估為每月7萬元,犯

罪所得為42萬元、點鈔機2台、收支清單2紙,為被告張仁泓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仁泓所有)、0000-000000號

(係被告黃祥銨所有)、0000-000000號(係被告鄭博陽所有)、0000-000000號(係被告蔡志堅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均含晶片卡壹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