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靜萱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號、第43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書記官 陳旎娜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為新竹市杜邦酒店之公關小姐,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在杜邦酒店,與消費者乙○、公關小姐陳筠臻、酒店幹部范振展等人飲酒後,復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3樓「新竹之夜」酒店飲酒。嗣陳筠臻、范振展二人先行離去,乙○則於翌日(13日)2時30分許,與甲○○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01號房內合意性交,然甲○○事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謊稱因上開性交行為懷孕,要求乙○支付墮胎費用,乙○因此陷於錯誤,委託范振展於同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1樓統一超商,與甲○○簽立和解書,乙○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甲○○。惟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11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虛構事實謊稱:乙○於上開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在上開房間床上與甲○○性交1次既遂,誣指乙○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