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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有宏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6598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有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朱有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重大,再者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堆積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加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參照前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亦非輕微,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行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各地場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非微,則被告可預期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恢復原狀義務均非輕微,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適當之處分應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因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9月14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被訴罪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且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1億5,488萬0,775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固然已於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9月30日宣判,然本案尚有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可能性,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