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有宏
朱國任
朱國瑄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德利通環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朱國承被 告 金發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朱國華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郭志豪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被 告 陳俊龍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珵發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葉蘊德被 告 天律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旼臻被 告 曾金全
李文義
張昱琥
王年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65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肆佰捌拾捌萬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德利通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五、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六、金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珵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一、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天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三、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四、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五、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丁○○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大山企業社」之
負責人,且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德利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辛○○、己○○係丁○○之子,且均係「大山企業社」之合夥人,己○○尚兼任德利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接洽業務、分派工作及擔任司機職務;丑○○、壬○○、寅○○係「大山企業社」之員工,負責擔任司機工作(寅○○任職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間至112年12月間);庚○○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金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發公司)之負責人,接受「大山企業社」人員指派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甲○○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珵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珵發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3月間接受「大山企業社」人員指派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丁○○、戊○○、辛○○、己○○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丁○○、戊○○、辛○○、己○○、丑○○、壬○○、寅○○、庚○○、甲○○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大山企業社、金發公司、珵發公司雖分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大山企業社:108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金發公司:112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06號、珵發公司:112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14號【有效期限:112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或任意堆置、傾倒廢棄物;另丁○○明知乙○○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他人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丁○○、戊○○、辛○○、己○○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丑○○、壬○○、寅○○、庚○○、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於111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盧星福承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分類之貯存場所(下稱新城段分類場);由戊○○出面於111年7月1日向不知情之吳榮盛承租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辛○○出面於112年12月23日向不知情之蔡坤泉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丁○○另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4月25日購得並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220地號土地已於112月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作為廢棄物回填場(下稱雙林段回填場);另由丁○○於111年8月19日購得並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於111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王信裕借用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丁○○尚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占用乙○○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山坡地,作為廢棄物回填場(下稱明湖段回填場),而自111年7月間起由丁○○接受李江榮、朱有相、江日瑞及其餘不特定人委託清運石綿瓦、廢鐵、廢磁磚、廢磚頭、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等事業廢棄物後,丁○○再指示戊○○、辛○○、己○○前往或安排丑○○、寅○○、庚○○、甲○○等人前往清運,而由戊○○駕駛「大山企業社」名下非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德利通公司名下非清除車輛KEQ-6679號自用大貨車(於113年1月17日查獲前尚未取得清除許可);庚○○駕駛金發公司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甲○○駕駛珵發公司清除車輛KEK-6669號自用大貨車;其餘人等則駕駛「大山企業社」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辛○○使用)、AAG-553(寅○○使用)、KEG-5109(己○○使用)、KEK-1030號(丑○○使用)自用大貨車,自清運地點將事業廢棄物載運並貯存堆置在新城段分類場,再由壬○○在新城段分類場駕駛挖土機及推土機協助將可變賣回收之廢棄物篩選分類後,戊○○、辛○○、己○○、丑○○、寅○○、庚○○、甲○○等人再駕駛上揭車輛,將篩選分類所剩無價值之石綿瓦、廢鐵、廢磁磚、廢磚頭、廢木材、廢塑膠載運前往雙林段回填場及明湖段回填場堆置回填,而壬○○亦會在雙林段回填場及明湖段回填場駕駛挖土機將上揭人等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整平,便於清運車輛後續繼續堆置回填廢棄物,丁○○並因此造成上揭明湖段回填場之山坡地邊坡出現張力裂縫及邊坡裸露,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㈡卯○○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且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金發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或任意堆置、傾倒廢棄物,竟與丁○○、壬○○共同承續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駕駛金發公司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清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廢土後,因未取得土石方運送處理聯單,而無法載運至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經詢問丁○○後,即依丁○○指示載運前往雙林段回填場堆置回填,並由壬○○在場駕駛挖土機協助堆置回填,而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㈢癸○○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天律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天律公司)之員工,其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天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竹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然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或任意堆置、傾倒廢棄物,竟與丁○○、己○○共同承續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駕駛天律公司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清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廢磚後,因未取得土石方運送處理聯單,而無法載運至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經丁○○、己○○指示載運前往明湖段回填場堆置回填,而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㈣子○○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竟與丁○○、辛○○共同承續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丁○○、辛○○指示,於112年4月28日駕駛金發公司非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延平路載運清除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含石綿瓦或廢矽酸鈣板之廢棄物後,再經丁○○、辛○○指示載運前往新城段分類場,由「大山企業社」員工進行破碎輾壓之處理,而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㈤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17日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在「大山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辛○○、己○○、丑○○、壬○○、寅○○、庚○○、甲○○、卯○○、癸○○、子○○、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天律公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1873號偵卷㈠第1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㈢第48頁)、被告戊○○、辛○○、被告己○○兼德利通公司代表人、被告丑○○、壬○○、寅○○、被告庚○○兼金發公司代表人、被告甲○○兼珵發公司代表人、卯○○、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1873號偵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54頁至第157頁;1873號偵卷㈡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1873號偵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㈢第48頁)、被告天律公司之代表人丙○○、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㈢第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巧慧於警詢、偵查時(1873號偵卷㈡第122頁至第129頁)、證人吳榮盛於警詢、偵查時(1873號偵卷㈡第156頁至第164頁)、證人盧星福於警詢時(1873號偵卷㈢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李江榮於警詢時(1873號偵卷㈢第129頁)、證人朱有相於警詢時(6598號偵卷㈡第83頁至第86頁)、證人江日瑞於警詢時(1873號偵卷㈢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6598號偵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1873號偵卷㈢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蔡坤泉於警詢時(6598號偵卷㈡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王信裕於警詢、偵查時(6598號偵卷㈡第118頁至第122頁;1873號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2年11月1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大山企業社請款單及報價單影本、清除車輛之蒐證影像照片及軌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大山工作聯絡」群組對話截圖、大山企業社帳冊節本、大山企業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戊○○與證人吳榮盛簽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城段分類場、雙林段回填場、明湖段回填場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山企業社、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天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4日督察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060)及現場照片、被告戊○○與證人盧星福簽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辛○○與證人蔡坤泉簽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07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4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1434號他卷第3頁至第10頁;1873號偵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1873號偵卷㈡第20頁、第2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8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42頁至第154頁、第169頁、第180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1873號偵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6598號偵卷㈠第60頁至第68頁;6598號偵卷㈡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36頁至第17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6598號偵卷㈢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4頁;1873號偵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辛○○、己○○、丑○○、壬○○、寅○○、庚○○、甲○○、卯○○、癸○○、子○○、德利通環保有限公司、金發工程有限公司、珵發工程有限公司、天律環保有限公司依法均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或任意堆置、傾倒廢棄物,卻載運廢棄物至新城段分類場篩選分類後,復將廢棄物載運至雙林段回填場、明湖段回填場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戊○○、辛○○、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為本案堆置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㈣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㈥是核被告丁○○、戊○○、辛○○、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丑○○、壬○○、寅○○、庚○○、甲○○、卯○○、癸○○、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天律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天律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丁○○、戊○○、辛○○、己○○、丑○○、壬○○、寅○○、庚○○、甲○○、卯○○、癸○○、子○○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丁○○、戊○○、辛○○、己○○、丑○○、壬○○、寅○○、庚○○、
甲○○、卯○○、癸○○、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丁○○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及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戊○○、辛○○、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㈩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等人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被告丁○○甚為德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辛○○、己○○均係大山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庚○○則係金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珵發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而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並非偶發單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數量也非輕微,堪認對環境影響重大,其等之可非難性,屬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而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參酌公訴人認在清除廢棄物之前,不宜給予減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㈢第54頁),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自然環境範圍非小,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丁○○、戊○○、辛○○、己○○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被告丁○○另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對環境影響非輕;又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天律公司未善盡職責,任由其負責人、從業人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被告丁○○、戊○○、庚○○、辛○○、壬○○、丑○○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經起訴、法院判決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猶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等視法律於無物,實應予嚴懲,並考量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戊○○、辛○○、丑○○、壬○○先前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為警查獲後再犯本案,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㈢第53頁);復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等人雖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然已有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情,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等人尚有積極尋求清除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丁○○參與犯罪情節實屬核心,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非輕,而其餘被告參與情節尚非核心重大,然其等共同造成環境危害仍不容忽視。再兼衡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太太,已婚育有成年小孩,現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離婚育有未成年小孩,現在和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離婚育有未成年小孩,現在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小孩,現在和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工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小孩,現在和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未婚無子女,現在和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倉管,已婚育有未成年小孩,現在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土木,未婚無子女,現在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已婚無子女,現在和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離婚無子女,現在和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工人,未婚無子女,現在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卯○○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當司機,已婚育有成年小孩,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天律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被告己○○、癸○○、子○○之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本院卷㈢第55頁),而被告己○○、癸○○、子○○前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㈠第59頁、第69頁、第71頁)附卷憑參,然被告等人尚未將上開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參酌公訴人認在清除廢棄物之前,不宜給予減刑或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㈢第54頁),本院當難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己○○、癸○○、子○○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為大山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德利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透過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以無人機空拍建立量體模型,量測現場之廢棄物量體,再與國土測繪中心我國相片基準圖第六版(圖號:9922-I-099及9522-I-100)進行套匯,扣除原生土壤量以精準計算廢棄物量體;計算結果雙林段廢棄物量體為41,1
16.78立方公尺,明湖段為8,051.66立方公尺。⒉再依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7日函頒
之營造業及建築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修正版之營建混合物總量之計算方式說明內容第2點,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0.6噸/立方公尺計算,估算其棄置廢棄物重量分為24,670.1公噸(雙林段計算式:棄置廢棄物體積41,116.78立方公尺X密度0.6噸/立方公尺=24,670.1公噸)及4,831.0公噸(明湖段計算式:棄置廢棄物體積8,051.66立方公尺X密度0.6噸/立方公尺=及4,831.0公噸),共計29,501.1公噸(計算式:4,831.0公噸+計29,501.1公噸=29,501.1公噸)。
⒊復依全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全國平均處理費率
價格中位數5,250(元/噸)為計算依據,計算大山企業社減省處理費用,雙林段之處理費為1億2,951萬8,025元(雙林段計算式:5,250元/噸X24,670.1公噸=1億2,951萬8,025元),明湖段之處理費為2,536萬2,750元(明湖段計算式:5,250元/噸X4,831.0公噸=2,536萬2,750元),共計1億5,488萬775元(計算式:1億2,951萬8,025元+2,536萬2,750元=1億5,488萬775元)等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6598號偵卷㈡第198頁;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93頁),此即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曾
向本院聲請查扣附表七所示被告丁○○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大山企業社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德利通公司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被告丁○○名下寶山鄉農會、大山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及附表八所示之土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丁○○、被告德利通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於該範圍內宣告沒收(本院卷㈡第143頁),是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取償,自不待言。⒌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應以被告受託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趟次,再以每車次載運時收取之清運費用作為計算不法所得之金額,且廢棄物代碼D-0599之處理費用以5,250(元/噸)為計算過高,應參酌以900~1,350元(元/噸)為計算等語,並提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廠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附表處理費用影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1頁),然而本案經環境部環境管理依112-113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畫委託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研析以無人機空拍建立量體模型,量測現場之廢棄物量體,並以上開各項數據計算後,提出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計算本案大山企業社減省處理費用共計1億5,488萬775元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堪採為認定之基礎,固然被告丁○○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囑託鑑定雙林段、明湖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種類、範圍及數量,惟經本院先後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後,上開鑑定單位均函覆歉難辦理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3月3日工研轉字第1140003607號函、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第056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39頁、第309頁),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依據可供本院審酌而礙難採信,又其提出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廠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附表處理費用標準固然為900~1,350元(元/噸),惟此僅係單一公司對外公告之費用參考,相較於上開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係以全國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處理收費標準所載之平均價格5,250(元/噸)作為計算依據,此乃依照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全國7縣市之處理費用進行統計、量化平均後之數據作為計算參考,並就收費價格範圍取其中位數計算本案不法利得,而具參考價值,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自難逕採。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23、30、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辛○○、己○○、戊○○、庚○○、甲○○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據被告丁○○供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為媳婦莊巧慧所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寶山鄉農會活期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麗)2本,為其配偶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40頁),其餘被告等人亦均供稱上開物品非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2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
⒊另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豐田牌鏟裝機1台,固然係自
被告庚○○所查扣,然該鏟裝機實係東聯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該鏟裝機支訂購合約書、點交單、動產抵押契約書、攤銷表、豐田產業車資料卡、發票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80頁),足證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豐田牌鏟裝機1台,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同不得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附表五編號5、6、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32之TOYOTA牌山貓,固然分別為被告丁○○、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等人所有,並供被告等人遂行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並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然而大山企業社、金發公司、珵發公司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車輛、山貓之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尚可協助被告等人清除本案廢棄物,而為被告丁○○、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營業謀生所需之物,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已向本院聲請查扣附表七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及附表八所示之土地,已可避免被告丁○○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再為犯罪之誘因,是若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附表五編號5、6、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32之TOYOTA牌山貓等物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丁○○、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毋寧過苛,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丁○○、德利通公司、金發公司、珵發公司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雙林段場址鐵門鑰匙1副,固然係自被
告丁○○所查扣,且雙林段回填場為本案被告等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然被告丁○○已有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欲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為避免延宕被告等人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計畫,且該雙林段場址鐵門鑰匙1副,如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同不予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被告丁○○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01 iPhone13手機1支 深藍色,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2 A-02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灰色,螢幕破損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A-03(莊巧慧)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灰色,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4 A-07 109年至113年發票1包 宣告沒收 5 A-08-01 寶山鄉農會活期存款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大山企業社)20本 6 A-08-02 寶山鄉農會活期存款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丁○○)1本 7 A-08-03 寶山鄉農會活期存款簿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美麗)2本 不予宣告沒收 8 A-09-0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大山企業社丁○○)11本 宣告沒收 9 A-09-0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德利通環保有限公司)1本 10 A-09-0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德利通環保有限公司籌備 處)1本 11 A-10-0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收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大山企業社丁○○)6本 12 A-10-0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收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德利通環保有限公司)1本 13 A-11 新竹縣○○鄉○○○○○○○○ ○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大山企業社)6本 14 A-12 地磅單1件 15 A-13 土地租約契約書1張 16 A-14 工程合約書1張 17 A-15 大佳豪環保有限公司請款單2張 18 A-16 大山企業社請款單1箱 19 A-17 大山企業社請款單1件 20 A-18 遞送三聯單1箱 21 A-19 帳本4本 22 A-20 工作日誌1箱 23 A-21 110年至111年帳冊發票2箱 24 A-22 車號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不予宣告沒收 25 A-23 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26 A-24 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27 A-25 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28 A-26 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29 A-27 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30 A-28 隨身碟1個 宣告沒收 31 B-01 雙林段場址鐵門鑰匙1副 不予宣告沒收 32 D-01 TOYOTA牌山貓鑰匙1副 山貓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附表二:被告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0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灰色,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附表三:被告己○○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0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藍色,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附表四:被告戊○○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0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附表五:被告庚○○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E-01 IPhone13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2 E-02 大山企業社磅單8本 3 E-03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單1件 4 E-04 遞送三聯單1件 5 E-05 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不予宣告沒收 6 E-06 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含豐田牌鏟裝機1台)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附表六:被告甲○○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F-01 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鑰匙1副 大貨車由二河局分署代保管 不予宣告沒收 2 F-02 IPhone12 Pro手機1支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附表七: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被告丁○○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668元(113年4月17日止) 2 被告丁○○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7,063元(113年4月17日止) 3 大山企業社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萬6,295元(113年4月17日止) 4 德利通公司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2,449元(113年4月17日止) 5 被告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1,494元(113年4月17日止) 6 被告丁○○名下寶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7,766元(113年4月17日止) 7 大山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萬8,123元(113年4月17日止)附表八:
編號 扣押不動產地號(公告現值共計2,426萬9,079元) 1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385) 2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3 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4 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5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6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7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8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9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0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1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2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3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4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5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6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7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8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19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0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1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2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3 新竹縣○○鄉○○段000號之2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4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5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6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7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8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29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30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31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32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33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34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35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36 新竹市區○○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028) 37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38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39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40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41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42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0500) 43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1250) 44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1250) 45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1250) 46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1250) 47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1250) 48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1250) 49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比率:1.0000) 50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1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2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3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4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5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6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7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8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 59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持分比率:0.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