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達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屬槍管等零件,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之工具,車通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惟因技術不純熟而無法貫穿上揭槍管內之阻鐵而未遂;並同時以其所取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以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經鑑定,附表二編號1至2號共5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並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517號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且非屬模擬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71-177頁、第210-211頁)此外,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書證可佐,且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含阻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8備註欄所示,認係金屬槍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經送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共17顆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至2共5顆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47號鑑定書(偵卷第76-78頁、偵卷第114-114頁反面)及該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6號函(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本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修法前後均有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告先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之工具,車通附表三
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然因製作失敗而未能成功,顯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㈢又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後,進而持有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僅17顆具有殺傷力(經鑑定且均試射完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7顆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子彈共5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鑑定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僅為共17顆,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號備註欄所示,是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實行,惟因製作失敗而未能成功,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持有數量非微,且尚有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組成零件及工具,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本案亦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難認有何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無理由。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著手製造槍管,顯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具體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質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子彈共22顆,均已
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工具及組成零件,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供明在卷(訴字卷第208至210頁),該等物品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僅係金屬管,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之用(訴字卷第210頁),亦不得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無殺傷力,亦非屬查禁之模擬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惟被告業經拋棄(見本院卷第210頁)即無礙於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顆) 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書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22顆內其中18顆9mm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藍色子彈盒內扣得,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113年度院黃字第28號) 15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鑑定書(偵卷第76-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6號函(訴字卷第87頁) 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備註欄其中12顆未經試射均認有殺傷力部分,嗣後經本院均送試射完畢,前未經試射部分,仍有2顆不具殺傷力,即如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所示。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22顆內其中1顆8.9mm部分,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113年度院黃字第28號) 1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22顆內其中1顆8.7mm部分,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113年度院黃字第28號)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鑑定書附表二: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書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22顆內其中18顆9mm部分,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113年度院黃字第28號) 3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鑑定書(偵卷第76-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6號函(訴字卷第87頁)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22顆內其中2顆8.9mm部分,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113年度院黃字第28號)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鑑定書(偵卷第76-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6號函(訴字卷第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欄認未經試射,有殺傷力部分,嗣後經本院送試射完畢,認不具殺傷力,即如左列②鑑定結果所示。附表三:工具及組成零件部分編號 品 名 備註 1 鑽頭4支 (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 起訴書誤載為1支 2 電鑽2臺 (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項) 3 桌上型固定夾1臺 (偵卷第24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項) 4 C型固定夾1支 (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項) 5 藍色子彈盒1個 (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 6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批 (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 均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非主要組成零件。 7 底火藥2盒 (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47號鑑定書(偵卷第114-114頁反面)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帽。 8 槍管1支(內具阻鐵) (偵卷第23頁反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47號鑑定書(偵卷第114-114頁反面)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而未貫通,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四:不予沒收部分編號 品 名 備註 1 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47號鑑定書(偵卷第114-114頁反面)鑑定結果: 認係金屬管。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鑑定書(偵卷第76-79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彈室結構且下方具孔洞,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30009422號函:手槍外型,槍身滑套及槍管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惟槍管下方具孔洞,構造不完全,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偵卷第21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24頁)
三、現場照片(偵卷第26-29頁反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8736號鑑定書(偵卷第76-7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47號鑑定書(偵卷第114-114頁反面)
六、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8-120頁)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0-32頁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30009422號函(偵卷第115-115頁反面)
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枝檢視紀錄表(偵卷第116-117頁反面)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6號函(訴字卷第87頁)
貳、物證
一、藍色子彈盒1個、鑽頭4支、電鑽2台、桌上型定夾1台、C型固定夾1支(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頁)
二、非制式子彈22顆(已試射9顆)、子彈半成品1批(本院113年度院黃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5頁)
三、底火2盒(本院113年度院黃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9頁)
四、金屬槍管1支、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非制式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本院113年度院黃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