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巖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陳立人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施東昇律師傅于瑄律師被 告 陳昱禎(原名:陳雅萍)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洪晙翔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許鈞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5393號、第8169號、第8170號、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原名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8年5、6月間,透過電話聯繫向丁○○佯稱:有買家要購買20個相連之家族位之塔位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委託丙○○仲介買家,嗣再由甲○○於109年5月間向丁○○佯稱:另有買家願出比丙○○仲介更高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丁○○之20個家族位,但尚需搭配祭祀位,始願意購買云云,並出具買家訂單取信丁○○,而丙○○也向其佯稱:塔位要搭配祭祀位比較好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間,向丙○○表示欲購買祭祀位1個,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上麥當勞內,交付現金45萬元予丙○○;復於109年9月間,在上開麥當勞內,交付現金55萬元予丙○○,再購買祭祀位1個。然因丁○○欲出售家族位予甲○○佯稱之買家,丙○○遂向其佯稱:違約要給付違約金16萬云云,而甲○○亦稱:可以幫忙墊其中5萬元等語,丁○○便於109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西雅圖餐廳」內,支付違約金11萬元予丙○○。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7、8月間,自稱為「傑鼎人文有限公司」之業務,向丁○○佯稱:有客戶出價3、4,000萬欲向丁○○購買2個祭祀位,因屬二個宗族因此位置需分開,且客戶需要骨灰罈,始欲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麥當勞內,交付現金90萬元予己○○。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5月到7月間,向丁○○佯稱:有客戶「林敬文」欲以4,500萬元,向其購買20個塔位、2個祭祀位、骨灰罈,但因客人購買數量大,且需加購產品,會有高額稅賦,然可以購買骨灰罈方式節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到7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麥當勞內,交付現金223萬元予戊○○。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以言詞及113年度蒞字第744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甲○○、丙○○、己○○、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㈠第92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65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65頁、第145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1頁、第64頁、第227頁、第26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63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568號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4792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17364號偵卷㈠第174頁至第1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錄電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傑鼎人文有限公司」被告己○○之名片1張、通聯調閱式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淡水懷親園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訂金收款證明、神懿石藝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告訴人提出之手寫付款、貸還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之通訊錄相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94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3日上票字第1120020333號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260號函附交易明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宜城開發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函、傑鼎人文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中心各1份在卷可查(568號他卷㈠第138頁至第149頁;568號他卷㈡第150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1頁、第172頁至第224頁、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76頁至第287頁;4792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21頁;8169號偵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㈠第253頁、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127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記憶所及其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僅為10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28頁、第230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1年1月4日警詢中稱其陸續交付140萬、1

80萬,共計320萬元予被告戊○○等語(568號他卷㈠第111頁),惟其於111年1月6日警詢中解釋前述交付予被告戊○○之320萬元,實際僅有交付220萬元,因被告戊○○稱要代墊100萬元,因此實際僅有交付220萬元等語(568號他卷㈠第120頁),嗣於111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花費220萬元向被告戊○○購買骨灰罈等語(7364號偵卷㈠第177頁),並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5月13日我從上海銀行現金提領130萬元,於110年7月23日又提領93萬元,共223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等語(4792號偵卷第96頁),並提出手寫付款、貸還款紀錄為證(4792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言,其就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額,固於初次警詢中稱交付320萬元,然其後解釋其中100萬元為被告戊○○陳稱願代墊,實際上僅有交付220萬元等語,其就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額為約220萬元乙情,歷次所述均屬一致,如告訴人有任意指摘、誇大其交付被告戊○○金額之情形,其何以特別需要向員警解釋其原先所稱交付之320萬元,實際僅有交付220萬元等語。

⒉況其提出手寫付款資料上載:「110.5.13買罐子-戊○○ 上海

領:1,300,000」、「110.7.23 買罐子-戊○○ 上海領:930,000」、「共領:2,230,000」等內容(4792號偵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相符(4792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亦與告訴人供稱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額為220萬元等語,金額相近、較為相符;再者,觀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568號他卷㈡第152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傳送:「我買了200多萬的骨灰罈到我到現在都還沒看過我的貨你甚麼時候帶我去看」等內容予被告戊○○,其所述金額核與其前開證稱交付之金額為223萬元相近、相符,得以相互呼應,足證告訴人所言尚屬非虛。又觀該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戊○○於同日已讀該訊息而未為回覆,如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僅有100萬元,與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所載之金額有100多萬元之落差,衡情,若被告戊○○確僅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收受上開差額高達100多萬元之質疑訊息,應會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收取200多萬之情事,然被告戊○○未為否認,亦未回覆訊息,益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堪認告訴人確有交付共223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戊○○,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丙○○就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先後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共計111萬元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向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得,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產,犯罪所致損害非輕,固有不該,惟被告4人嗣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第318頁至第319頁),被告丙○○復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另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85頁),而被告甲○○、丙○○業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己○○、戊○○則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本院卷㈡第165頁),足證被告4人已竭力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考量被告甲○○、丙○○均坦承犯行,且均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被告丙○○甚獲告訴人之寬恕(本院卷㈡第232頁),而被告甲○○所涉詐欺之金額較少,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固坦承犯行,然否認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惟其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60萬元等情(本院卷㈡第165頁、第233頁);被告己○○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18萬4,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遲到等情(本院卷㈡第165頁、第247頁、第263頁),而認被告己○○、戊○○之犯後態度均尚不足作過於有利之認定,並兼衡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購物,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彩券行上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太太、小孩、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由其負擔;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開計程車及從事餐飲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親、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232頁、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丙○○就事實一、㈠部分,固詐得共計111萬元,然其等均已賠償完畢,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詐得90萬元、223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固然其等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己○○、戊○○業分別給付告訴人18萬4,000元、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己○○、戊○○上開18萬4,000元、60萬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己○○、戊○○尚未賠償其餘71萬6,000元(計算式:90萬-18萬4,000元=71萬6,000元)、163萬元(計算式:223萬元-60萬元=163萬元),而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己○○、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71萬6,000元、163萬元,乃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張、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1張、骨灰罐保管單6張、商品報告編號各1本,為告訴人提出扣案之物,固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均已由告訴人取得,被告4人均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等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