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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徒手搶奪乙○○擺攤販售之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2張、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後增加「得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5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325條第1項之教唆他人犯搶奪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搶奪罪處罰之。

㈡被告1次侵占犯行及1次教唆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

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黎○廷則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偵卷第48頁),先予敘明。

⒈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起訴書固認被告係

犯侵占罪部分,然漏未斟酌被害人黎○廷係少年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情業據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2、51、52及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

⒉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既教唆少年黎○

廷搶奪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再因搶奪案件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三案經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是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搶奪受刑,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侵占案件,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侵占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教唆搶奪之犯行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教唆搶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教唆搶奪之部分,因有2種以上行之加重,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為侵占心智尚未成熟之少年黎○廷手機之犯行,復又以返還少年黎○廷手機等為由,教唆少年黎○廷以其前案之相同手法為搶奪犯行,顯然目無法紀,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自應嚴厲責難其本案所為。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故意對少年犯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犯侵占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被告所犯教唆搶奪罪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犯侵占罪部分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侵占被害人手機變賣

所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教唆少年黎○廷所搶奪之刮刮樂等財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上被告因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甲○○於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許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附近公園河堤上,向少年黎○廷謊稱:要借用手機云云,而取得少年黎○廷所出借之手機後,再向其不知情父親吳軒任佯稱:少年黎○廷想要賣手機,但沒有通道,並需要你的證件幫忙賣手機云云,使吳軒任誤以為真後,甲○○即要求少年黎○廷陪同其前往竹北市,旋帶同少年黎○廷、其父吳軒任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抵達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正圓手機行」,再由吳軒任陪同甲○○下車、進入店內登記其年籍資料後,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少年黎○廷借用之手機後,將之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贓款,3人再搭原車返回新竹縣○○市○○街000號「本部活蝦」旁之溪洲福德宮之公園。

(二)甲○○再於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許,以其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237」叫車,並向少年黎○廷佯稱:你陪我到新竹市區,到了新竹市我會將手機還給你云云,使少年黎○廷信以為真,遂與甲○○一同搭乘車行司機林進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於同日17時49分許抵達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華南銀行」前下車。甲○○即先帶少年黎○廷在市區步行隨意繞行,同時以「這間金大亨銀樓,是新竹市最好搶的銀樓,我會在旁邊接應你,搶成功後才會把手機還給你」等語,教唆少年黎○廷進入店內搶銀樓,嗣因該銀樓之店家警覺,少年黎○廷始搶奪金飾未果;甲○○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我會在旁邊等你、接應你,你不去搶彩券,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搶成功後,手機才會還給你,並給你一部機車及彩虹菸」等語,教唆少年黎○廷搶奪正在新竹市東區東前街與武昌街口販賣彩券之乙○○,使本無犯意之少年黎○廷決意上前,並徒手搶奪乙○○擺攤販售之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2張、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共計2萬4,500元,已發還),經乙○○抵抗,而與少年黎○廷發生拉扯、欲搶回其遭搶販售之彩券,少年黎○廷為防護其贓物,當場施以強暴手段,導致乙○○跌倒在地、膝蓋擦傷,後經路人侯定原、方嘉綺等人上前協助,方制服少年黎○廷(所涉準強盜罪部分,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並報警而查獲。而在旁觀看之甲○○見少年黎○廷搶奪失手、遭路人壓制、且為警逮捕,乃快步逃離現場,並去電要求不知情網友戴子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林森路「南門醫院」,接送其返回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住處,經員警於113年3月25日17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旁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共犯證人即少年黎○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吳軒任、林進倫、戴子義、侯定原、方嘉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五)偵查佐蔡浩天製作之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少年黎○廷及證人戴子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蒐證翻拍照片3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少年黎○廷之少年事件移送書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六)被告與少年黎○廷繞行逃逸路線圖1份、被告侵占變賣少年黎○廷手機之「正圓手機行」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金大亨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案發現場及逃逸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查獲少年黎○廷時之蒐證照片1張、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4張、少年黎○廷遭侵占手機之蒐證照片2張。

(七)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少年黎○廷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然被告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9條之教唆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質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