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輝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竹縣政府函文、被告廖文輝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廖文輝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與共犯張雲開為共同正犯。
(二)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違反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僅因受共犯張雲開所託,欲鋪平本案土地,始違法而致生水土流失,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更已花費40萬元委請水土保持技師向新竹縣政府提送本案土地緊急處理計畫,並經縣府函覆於現地集合勘查等情,有被告庭呈之支票、名片、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查(院卷第91、117頁),顯然具有悔意,並有彌補之作為,是依其違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於水保地整地,破壞自然環境並致生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已向新竹縣政府申報本案緊急處理計畫,降低本案損害;另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地位,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
被 告 廖文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開(已死亡,所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張雲開之子張永奎名下,下稱本案土地)實際使用管理者,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與廖文輝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在上開土地雇用怪手開挖整地,再於112年4月間某日,推由廖文輝以每車土方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共8台車之土方堆置到上開土地上。嗣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於112年3月29日接獲民眾舉報,於同日至現場會勘後開立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復於112年5月12日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土地堆填土方,回填土方未夯實,表面疏鬆且植生不良,遇豪大雨極易造成土石崩滑,回填土方下方為既有溪流,其護岸已被崩落土石毀損,已嚴重損及既有水保設施,已致生水土流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雲開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永奎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本案土地登記所有人,實際上均由其父親即同案被告張雲開管理使用。 2.同案被告張雲開確有開發使用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因下雨而坍方等事實。 4 證人鄒維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本案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被告廖文輝曾向其告知本案土地要剷平及填土等事實。 5 證人吳青峯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新竹縣政府本件承辦人 。 2.犯罪事實之全部。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等。 1.證人張永奎為本案土地登記所有人,同案被告張雲開為本案土地實際使用管理人。 2.本案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事實。 7 新竹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新竹縣橫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各1份、112年3月29日會勘照片9張等。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經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後認定本案土地堆填土方,回填土方未夯實,表面疏鬆且植生不良,遇豪大雨極易造成土石崩滑,回填土方下方為既有溪流,其護岸已被崩落土石毀損,已嚴重損及既有水保設施,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廖文輝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文輝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廖文輝與同案被告張雲開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文輝因本件犯行獲取2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因未扣案,顯無法宣告沒收,然既屬被告廖文輝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 1 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 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