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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成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被 告 吳政杰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5、16746、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甲○○及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間至112年間,陸續貸予戊○○共新臺幣(下同)541萬元,其中105萬元為甲○○出資供乙○○貸予戊○○。

嗣因戊○○未償還債務,乙○○與甲○○為試圖催債,而欲知悉戊○○及其家屬之設籍資料,乙○○、甲○○均明知申請他人戶籍謄本,應得本人之同意與授權,竟為獲取他人之個人資料,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9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片予甲○○,續由甲○○在空白之委託書之立具結人欄位偽簽「戊○○」之簽名1枚及「委託人簽章」(簽章)欄位上偽簽「戊○○」之簽名1枚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等個人資料,而偽造「戊○○」名義出具之委託書1張,虛偽表示戊○○委託甲○○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不實意思表示,甲○○並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至臺中○○○○○○○○○,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後,持前開偽造之戊○○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據以申請核發戊○○之戶籍謄本,據此蒐集戊○○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再將之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無故蒐集及利用戊○○之個人資料。嗣戊○○於112年2月間起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乙○○乃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雙十路某統一超商內,委由丙○○(其所涉恐嚇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出面共同與戊○○協商償還500萬元債務,要求其當場簽立切結書,約定戊○○須於112年5月10日前償還250萬元款項及簽署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並將前揭戊○○之個人戶籍謄本截圖轉傳與丙○○,交由丙○○向戊○○催討債務,而非法利用戊○○之個人資料。丙○○為使戊○○出面處理還債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要不要我也去張壁帆家走走」「順便去你的學校參觀丞○丞○(姓名詳卷)啊」「在不回…真的抱歉了」等語與戊○○,暗示其已知悉戊○○及其女友張壁帆之住處以及戊○○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將對其等不利之意,致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丙○○恐嚇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偵查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供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㈠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39頁),且該等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應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依據外(然仍得作為證明其餘被告即甲○○有罪之依據),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39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805卷㈢第152、訴字卷㈠第333頁、訴字卷㈡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他卷第221-222頁反面)、(偵14805卷㈢第194-195頁)及本院審理中(訴字卷㈡第271-290頁)、證人湯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㈡第257-268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14805卷㈠第4-6頁)、(偵14805卷㈠第7-13頁)、偵查中(偵14805卷㈠第56-59頁)本院準備(訴字卷㈠第327-343頁)及審理中(訴字卷㈡第249-271頁)之供述、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14805卷㈢第106-107頁反面)、(偵14805卷㈢第113-114頁)、偵查中(偵14805卷㈢第121-125頁)、(偵14805卷㈢第150-154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於112年4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他卷第215頁:偵14805卷㈠第41頁)、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16-217頁)、偽造之告訴人戊○○委託書影本(他卷第218頁)、被告丙○○112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19-219頁反面)、被告丙○○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㈠第32-36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偵14805卷㈢第12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偵14805卷㈢第142頁)、臺中○○○○○○○○○113年2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0932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7日戊○○戶籍謄本申請書及遭偽造之委託書(偵14805卷㈢第190-19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偵14805卷㈠第27-30頁)、被告丙○○之扣案物照片(偵14805卷㈠第37-40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簽有戊○○姓名之委託書及戊○○身分證影本至戶政事務所據以申請核發戶籍謄本,其後被告甲○○有將所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以LINE方式傳送予被告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乙○○拿給委託書時,上面就已經寫好告訴人戊○○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33-33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甲○○利益辯稱:被告甲○○當時只是想盡快將100多萬拿回來,並且只是依照指示去調閱戶籍謄本,並不知道上面是否為被告乙○○偽造的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04頁)。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簽有戊○○姓名之委

託書及戊○○身分證影本至戶政事務所據以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臺中○○○○○○○○○113年2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0932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7日戊○○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偵14805卷㈢第190-192頁反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未曾授權被告乙○○及甲○○調閱其戶籍謄本,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他卷第196-197頁反面)、偵查(他卷第221-222頁反面、偵14805卷㈢第194-195頁)及本院審理中 (訴字卷㈡第289頁)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簽有戊○○姓名之委託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甲○○對於簽有戊○○姓名之委託書係屬偽造是否知情且參與?⒉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會知道戊○○父母位於臺中市新社區

的老家是因為我大約在1、2年前有看過戊○○的戶籍謄本資料,我當時有拍下來所以知道,當時我怕戊○○欠錢跑掉,所以我請甲○○去幫我調他的戶籍謄本資料等語(見(偵14805卷㈢第133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把錢借給戊○○,109年開始借,陸續4個月,總共500多萬,其中100多萬是甲○○的,戊○○是以銀行的名義跟我借款,戊○○在銀行貸款部門上班,他有拍客戶的核准函給我看,因為戊○○說客戶急需用錢,核准到撥款會有4、5天的空窗期,所以要跟我借款急用,並稱撥款後會把錢還我等詞,為何知道戊○○的父母住在台中市新社區,是因為1、2年前,我發現被騙,擔心戊○○錢不還我,而我在上班,就請甲○○去調調看有沒有戊○○家的地址,當時是去臺中調,至於去哪裡調我不清楚,調資料要申請表格我也不清楚,甲○○說是我拿表格給他去讓他去戶政事務所去調,應該是沒有的事。我沒有在申請表寫任何資料,檢察官提示的委託書(偵14805卷㈢第190-192頁反面)上面「戊○○」、「Z000000000」、「0000000000」都不是我所寫,我先前也無看過這張委託書等語(偵14805卷㈢第148-1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把戊○○身分證影本給甲○○請他幫我調戊○○全戶的戶籍資料,我是傳line的照片給甲○○,我沒有上來臺中,是傳照片給甲○○,請甲○○幫我調戊○○戶籍,因為我在上班當保全沒空,所以請甲○○幫我調。調好之後,甲○○翻拍照片給我。委託書不是我寫的,就我未經戊○○同意調取其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份,我承認等語(偵14805卷㈢第151-152頁)。細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對於委託被告甲○○調取戊○○全戶的戶籍資料過程一事均供述一致,且對於其如何委託被告甲○○之過程,亦詳細描述,再觀諸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認罪之態度(偵14805卷㈢第152、訴字卷㈠第333頁、訴字卷㈡第299頁),衡情被告乙○○應無編造其委託被告甲○○調取戊○○全戶的戶籍資料過程之必要,若上開委託書係被告乙○○本人親自偽簽,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乙○○上開歷次有關其委託被告甲○○調取告訴人戊○○全戶的戶籍資料過程可採,從而,應可認定本案有關被告甲○○所持簽有戊○○姓名之委託書,應非被告乙○○本人在「委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乙情。

⒊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叫我去辦戊○○的戶籍謄本

原因,是因為戊○○欠「我們」錢,我想說是大概這個原因,調全戶戶籍是大概可以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偵14805卷㈢第150-154頁),參以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借款予告訴人戊○○總共500多萬,其中100多萬是甲○○的等語(偵14805卷㈢第145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稱放款給戊○○的部分款項,即105萬是向其本人商調乙情並無意見等情(偵14805卷㈢第152頁),應可推認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調閱告訴人戊○○戶籍謄本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戊○○積欠債務未還,且係欲催討告訴人戊○○積欠被告乙○○之借款,以確保自身出資供被告乙○○借貸予告訴人戊○○之債權將來的得以受清償乙情,自未有被告甲○○所辯單純受被告乙○○指示調閱上開戶籍謄本而與其權利無關之情形,則本案既係由被告甲○○親持委託書前往臺中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戊○○之資料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該委託書亦非被告乙○○本人在「委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戊○○」之姓名乙情亦認定如前,綜合以上,應可認定係由被告甲○○本人在「委託人簽章」欄位上簽署「戊○○」之姓名等之事實,則被告甲○○對於簽有戊○○姓名之委託書係屬偽造顯係知情且亦有參與偽造上開委託書之行為無疑。

⒋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委託書

應係被告甲○○在「委託人簽章」欄位上簽署「戊○○」之姓名等情,已詳述如上,又被告甲○○亦不否認於申請調閱時已無與告訴人戊○○聯繫等情(見訴字卷第335頁),則被告甲○○在未經與告訴人戊○○聯繫下,即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調閱告訴人戊○○上開戶籍謄本,以催討債務,並由被告甲○○擅自在委託書中「委託人簽章」欄位上簽署「戊○○」之姓名,是被告甲○○不可能不知其所為未經告訴人戊○○授權,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不知情等語之辯詞毫無可採。況乎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坦承之意思表示(偵14805卷㈢第152頁),益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解難認可採,被告甲○○既偽簽有

戊○○姓名之委託書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甲○○及乙○○2人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乙○○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甲○○、乙○○並非公務機關,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情況下,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上開告訴人戊○○之戶籍謄本該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甲○○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再將之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使用,乙○○竟復傳送予同案被告丙○○,自均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乙○○、甲○○非法蒐集告訴人戊○○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

均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原起訴書雖僅列「委託人簽章」(簽章)欄位上偽簽「戊○○」之簽名1枚,漏未敘明委託書立具結人欄位偽簽「戊○○」之簽名1枚,惟上開部分應屬同一委託書之接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共同擅自偽造告訴人戊○○之委託書,

藉以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戊○○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影響他人隱私及權利,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催討欠款,兼衡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㈡第300頁);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㈡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委託書(見他卷第218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立具結人欄位偽簽「戊○○」及「委託人簽章」(簽章)欄位上偽簽「戊○○」各1枚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該委託書,已因被告甲○○、乙○○共同行使而交付予臺中○○○○○○○○○,非屬被告甲○○、乙○○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至112年間,在不詳地點,被告乙○○趁告訴人戊○○需錢孔急之際,陸續貸與541萬元,其中105萬元則係由被告甲○○所出借,並與告訴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5分利(即月息5%,相當於年息60%),期間被告乙○○共收受約70萬元利息、被告甲○○共收受約10萬元利息,被告2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2人之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乙○○部分:偵14805卷㈢第130-134頁、偵14805卷㈢第144-149頁、偵14805卷㈢第151-154頁;甲○○部分:偵14805卷㈢第106-107頁反面、偵14805卷㈢第113-114頁、偵14805卷㈢第121-125頁)、偵14805卷㈢第150-15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他卷第196-197頁反面)、偵查中(他卷第221-222頁反面)、(偵14805卷㈢第194-195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14805卷㈠第4-6頁)、(偵14805卷㈠第7-13頁)、偵查中(偵14805卷㈠第56-59頁)本院準備(訴字卷㈠第327-343頁)及審理中(訴字卷㈡第249-271頁)之供述、告訴人戊○○於112年4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他卷第215頁:偵14805卷㈠第41頁)、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16-217頁)、偽造之告訴人戊○○委託書影本(他卷第218頁)、被告丙○○112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19-219頁反面)、被告丙○○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㈠第32-36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偵14805卷㈢第12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偵14805卷㈢第142頁)、臺中○○○○○○○○○113年2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0932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7日戊○○戶籍謄本申請書及遭偽造之委託書(偵14805卷㈢第190-19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偵14805卷㈠第27-30頁)、被告丙○○之扣案物照片(偵14805卷㈠第37-40頁反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9年6月間至112年間,陸續貸與告訴人戊○○共541萬元,其中105萬元為甲○○出資供其貸予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約定月息5分是告訴人戊○○自己講的,且沒有真的給到月息5分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戊○○自身在元大銀行任職,且利息是告訴人戊○○單方面決定,告訴人戊○○係為放款予他人獲利始向被告乙○○借款,並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105萬元予被告乙○○借予告訴人戊○○,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我只是無償借款給被告乙○○,我是到後來才知道被告乙○○是借款給告訴人戊○○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戊○○向被告乙○○借款,協商還款之過程被告甲○○並無參與,且被告甲○○對於借款細節並不清楚,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是否成立借款關係亦有疑問,事後被告甲○○會找上告訴人戊○○還款僅係因被告乙○○告知錢借給告訴人戊○○,可直接找告訴人戊○○催討債務,又告訴人戊○○亦有多年金融經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乙○○陸續借款500多萬,都是跟被告乙○○借的,我中後期有遇到被告甲○○這個人,我所借的款項有部分是被告甲○○出資的,後期有些利息款項我是直接匯給被告甲○○,因為被告乙○○有跟我講有些款項是被告甲○○出的,每次借款都是約定5分利等語(偵14805卷㈢第194-195頁),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自109年陸續借款予告訴人戊○○總共500多萬,其中100多萬是甲○○的等語(偵14805卷㈢第145頁)大致相符,固堪認定被告乙○○及甲○○2人均因借貸予告訴人戊○○因而取得利息等情為真,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乙○○,與其無關等語之辯詞固不可採信。

二、惟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經查,證人湯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乙○○當時屬同一家直銷公司,告訴人戊○○當時任職元大銀行貸款部門,有貸款需求都會找告訴人戊○○,被告乙○○本來不認識告訴人戊○○是因為我介紹認識的,我會介紹給被告乙○○是因為告訴人戊○○早上從事元大銀行的貸款工作,但有很多自己的賺錢管道,當時跟我說一個月投資5萬元,大概3到4個禮拜會有4、5千元的獲利,告訴人戊○○問我有沒有想賺,我就投資了2、3次,因為我跟被告乙○○也滿好的,我想說這可以小賺,於是就跟被告乙○○說,但有時告訴人戊○○會拖,所以我有叫被告乙○○想清楚,我認為算是投資,就是我們拿錢出來由告訴人戊○○放貸給他人,然後我們當金主,在我的認知來說因為告訴人戊○○有說可以保本,且有利潤,後來我跟被告乙○○、告訴人戊○○有碰面,至於後續他們聯繫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訴字卷㈡第257-268頁)。依證人湯大慶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戊○○本身除日常從事放貸工作外,亦自行兼職放貸業務,已難認告訴人戊○○屬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人。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白天在元大銀行做貸款,當時跟被告乙○○陸陸續續借了那麼多錢,是因為下班後我要再借款給別人賺利息當我的副業,借給別人大該是5.5%到6%之間,而我就賺取中間1%的差價,我跟被告乙○○借款約定好是5%利息,是我們第一次碰面跟被告乙○○提到的,但如果後面有變動,我會跟被告乙○○說,都是別人有借款需求,我會先跟別人談好,再跟被告乙○○說,我不是因為跟別人借不到錢,當時是否有求助無門之情形我也忘記了,我應該有跟證人丁○○(即證人湯大慶)提過招攬他交付金錢,並允諾一定其間給予報酬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71-290頁),顯見告訴人戊○○前開借款之原因,係為再行轉貸他人而藉此賺取利差,又有關告訴人戊○○與被告乙○○間所約定之利息,亦係告訴人戊○○已先行與其他有貸款需求之人談妥,經其評估有從中賺取利潤之可能始向被告乙○○借貸等情,亦為告訴人戊○○證述詳細如上,告訴人戊○○自無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急迫之情形,亦非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而為之輕率之決定,況乎告訴人戊○○當時本身即從事銀行之放貸工作,亦有被告乙○○提出之告訴人戊○○元大銀行名片影本附卷(訴字卷㈠第181頁),且自身亦放貸與他人,亦為告訴人戊○○詳細證述如上,自非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人,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戊○○其為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故本案尚難認告訴人戊○○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進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難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之署押 卷附文件頁碼 1 委託書 ⑴立具結人欄位偽簽「戊○○」之簽名1枚 ⑵「委託人簽章」(簽章)欄位上偽簽「戊○○」之簽名1枚 見他卷第21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