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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鵬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玉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玉鵬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擔任址設新竹市○區○○○00號8樓之5之星鋭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設立登記,110年2月3日解散登記,108年1月7日更名為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銳安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臺灣星銳安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發行新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姚柏宏、金一新、王必昌、謝坤智、唐強國佯稱:臺灣星銳安公司目前已有技術、專利,且已有產品並取得訂單,公司價值提升、前景甚佳,將溢價以每股12元至20元之價格發行新股及對外募資云云,姚柏宏復邀集其有投資意願之友人林明珠、張泊皓、周淑金,金一新復邀集曾浩耕、劉宸熙、連富珍,王必昌通知其妻陳慧芳投資,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誤信臺灣星銳安公司將以每股12元或20元不等金額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且交付之股金將全數用以繳納附表一所示之認購臺灣星銳安公司股份之股款,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繳納股款,郭玉鵬並指示臺灣星銳安公司員工簡郁樺,依溢價金額做成股權證明(僅記載認股股數及金額,未記載每股價格),以便取信於投資人,再由郭玉鵬獨自就溢繳股款為處分及分配,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原認購價格逾發行價格之溢價。

二、郭玉鵬於金一新、張泊皓、周淑金、陳慧芳、劉宸熙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6、7、9、10所示之金額,認購星銳安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後,並未於105年9月10日星銳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用以繳納該等出資股東之增資股款,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透過友人楊淑慧向不知情之新竹市農會職員吳琴芬商借短期資金,由吳琴芬於105年9月10日,自其申辦之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琴芬新竹市農會二帳戶),各轉帳300萬元、50萬元(共計350萬元)至星銳安公司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銳安公司新竹市農會帳戶),充當股東金一新、張泊皓、周淑金、陳慧芳、劉宸熙繳納增資股款各115萬元、20萬元、65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350萬元)之繳納股款,郭玉鵬再以上開星銳安公司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德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昌綿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105年9月1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105年9月12日旋自星銳安公司設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各轉帳311萬元、39萬元(共計350萬元),將上開借款退還至吳琴芬新竹市農會二帳戶。郭玉鵬則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委由會計師呂昌綿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臺灣星銳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於105年9月23日將上開虛增實收資本額3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臺灣星銳安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三、郭玉鵬於金一新、林明珠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認購星銳安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後,並未於106年9月4日星銳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用以繳納該等出資股東之增資股款,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曾浩耕商借短期資金,由曾浩耕於106年9月4日,自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浩耕遠東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星銳安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銳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充當股東金一新、楊漢章繳納增資股款各10萬元、11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繳納股款,郭玉鵬再以上開星銳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昌綿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106年9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106年9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星銳安公司助理王子婕臨櫃,自星銳安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上開曾浩耕遠東銀行帳戶。郭玉鵬則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委由會計師呂昌綿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臺灣星銳安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於106年9月13日將上開虛增實收資本額12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臺灣星銳安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四、郭玉鵬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項目為私人購置或消費,與星銳安公司經營業務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發票或收據,向星銳安公司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4萬7,159元),而由不知情之啟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等支出係星銳安公司雜項購置及修繕費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臺灣星銳安公司帳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星銳安公司。嗣因星銳安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由姚柏宏接任公司負責人,並委由奕隆會計師事務所執行鑑識會計業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星銳安公司告訴及告發、姚柏宏、金一新、謝坤智、唐強國、林明珠、陳慧芳、張泊皓、曾浩耕、劉宸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大家都知道臺灣星銳安公司有技術股,姚柏宏在2017年所提出的承諾書(按即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之承諾書),已表明其明確知悉技術股係用以獎勵新進幹部或表現優良之員工,我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部分投資人是經過姚柏宏、金一新招募而投資,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股東知道臺灣星銳安公司有技術股,只是因為沒有錢做技術鑑定,才會用便宜方式以溢價做技術股,因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所以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及犯意云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擔任臺灣星銳安公司之

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此有臺灣星銳安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又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1月4日、105年9月10日、105年11月11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4日之增資基準日,均分別係以每股10元價格發行新股,亦有臺灣星銳安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

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股東因認購新股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及認購新股登記、差額情形,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茲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姚柏宏於105年8月9日匯款人民幣306,000元(折合約

新臺幣1,440,000元)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戶,認購股數12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姚柏宏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11月11日現金增資股款新臺幣120萬元,其間具有差額24萬元,有被告之中國興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205頁反面)、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17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222頁)在卷可稽。

②告訴人金一新於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15

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7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88萬元) 、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元)、91,304元(折合新臺幣約42萬元)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戶,認購股數115,000股、35,000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金一新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9月10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新臺幣115萬元,106年9月4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35萬元,其間具有差額共計30萬元,有被告之中國興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205頁反面、207頁)、股款證明單2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8、29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99、249頁)在卷可稽。

③告訴人謝坤智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臺灣星銳安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認購股數10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謝坤智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1月4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100萬元,其間具有100萬元之差價,有星銳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93頁)、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1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281頁)在卷可稽。

④告訴人唐強國於104年10月19日、105年3月28日匯款100萬元

、100萬元至臺灣星銳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認購股數10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唐強國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1月4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100萬元,其間具有100萬元之差價,有星銳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93頁)、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2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281頁)在卷可稽。

⑤告訴人林明珠以配偶楊漢章名義投資,於105年11月4日匯款1

80萬元至臺灣星銳安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認購股數15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楊漢章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6年9月4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150萬元,其間具有30萬元之差價,有星銳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89頁反面)、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7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99頁)在卷可稽。

⑥告訴人陳慧芳於105年6月24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折合新臺

幣約120萬元)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戶,認購股數10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陳慧芳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9月10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新臺幣100萬元,其間具有差額20萬元,有被告之中國興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205頁反面)、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0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249頁)在卷可稽。

⑦告訴人張泊皓於105年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臺灣星銳安公司

之華南銀行帳戶,認購股數5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張泊皓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9月10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50萬元,其間具有10萬元之差價,有星銳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93頁)、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15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249頁)在卷可稽。

⑧告訴人曾浩耕以其子曾帝傑名義投資,委由告訴人金一新於1

05年12月17日至18日匯款人民幣286,957元(折合新臺幣約132萬元)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戶,認購股數11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曾帝傑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6年8月22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新臺幣110萬元,其間具有差額22萬元,有被告之中國興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207頁)、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5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⑨告訴人劉宸熙於105年6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臺灣星銳安公司

之華南銀行帳戶,認購股數5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劉宸熙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9月10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50萬元,其間具有10萬元之差價,有星銳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93頁)、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4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249頁)在卷可稽。

⑩告訴人周淑金於105年6月24日匯款人民幣156,000元(折合新

臺幣約78萬元)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戶,認購股數65,000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告訴人周淑金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9月10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新臺幣65萬元,其間具有差額13萬元,有被告之中國興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205頁反面)、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19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249頁)在卷可稽。

⑪被害人連富珍委由告訴人金一新於105年12月15日至17日匯款

人民幣339,130元(折合新臺幣約156萬元),認購股數13萬股,惟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被害人連富珍就臺灣星銳安公司106年8月22日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新臺幣130萬元,其間具有差額26萬元,有被告之中國興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207頁)、股款證明單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26頁)、臺灣星銳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⒊又附表一各編號之股東就臺灣星銳安公司發行新股認購之經過,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柏宏於偵查中證稱:經營團隊及員工會需要

技術股,但我們繳的股款是否留用為技術股,我們不知道。我繳12元,但並不是我繳的股款直接作為技術股,我用每股12元認購12萬股,所以我才會繳納144萬的股款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45至4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股東是認定被告郭玉鵬當時有說明公司技術團隊有專利、相關技術,需要做技術作價,當所提出的認股價格高於一般10元而言,當然大家會認定這是因為技術上的價值而有溢價,但董事會從未提過技術股如何定價、如何分配等,價格是被告郭玉鵬提出來,被告郭玉鵬會解釋公司發展缺資金,又有專利價值在公司中,所以會提此價格,但實際上是否經過計算而得我不曉得。在我們的認定中,有溢價就是有技術價值,但如何使用溢價部分,我並不清楚當時如何操作。若我於投資前就知道此溢價會登記在被告郭玉鵬名下,若單純只是溢價轉換成個人股份當然不行。我覺得技術股東可以用便宜的價格進來認股,比如我們認12元,你可以一股認4、5元,類似這樣的概念,我們的概念是這樣,絕對不是我們溢價部分直接變成其他人的股份,因為成本對股東而言是完全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金一新於偵查中證稱:郭玉鵬找我投資臺灣星

銳安公司,我認股金額為12元,因為郭玉鵬說公司已經有價值了,所以應該溢價。郭玉鵬一直強調他的團隊在大陸跟台灣都有專利權,又有產品,又取得很大的訂單。我匯款投資當時,不知道我的認股金額高於星銳安公司發行新股之每股金額,我也不知道其中新臺幣30萬元股款將用來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我實際繳納股款僅新臺幣150萬元,郭玉鵬向我募股時,沒有說明部分股款將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215至21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董事期間,沒有曾經針對公司技術人員是否要有技術股做討論。我個人理解就是所謂的溢價,並非正常規定10元之面額,前提是因為有專利權,所以會有所謂的溢價,但這段後來發生的狀況有很大的出入,因為理論上溢價部分應該財務上要進入資本公積,但我們當時都不知道這個錢都沒有進資本公積。溢價要作為技術股股東登記本身這件事情應該是不合法,若要如此應該是要進資本公積,再由經營團隊評估其有無專利權或貢獻多少當作獎勵來發放,並非直接把我及朋友投資的錢直接轉給私人,無論如何都不合法。若我投資之前知道溢價會登記在被告郭玉鵬名下,如果沒有進資本公積,我就會質疑,我就不會直接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智於偵查中證稱:郭玉鵬找我入股臺灣星

銳安公司,她說她們目前已經有跟知名大廠合作,在做反光材料的應用,國内也在跟政府單位談反光材料的運用,例如警察制服之類的,有給我們看一些客戶提案,郭玉鵬還有帶底下的研發人員來講,我投資200萬元。股數是十萬股,每股20元,是郭玉鵬跟我說的,她沒有講說是溢價,她只說每股20元。有一次她召集的股東會我們剛好有去,結果反而她沒來參加,我們那次去才認識其他的股東,才知道其他股東買得股價大概是12到15元,我才覺得為什麼我是20元。郭玉鵬沒有講過臺灣星銳安公司有技術股或技術股東,我都不知道。郭玉鵬當時說一股20元,我說一般還沒上市的公司不是10元嗎,郭玉鵬說因為前景很好,說現在入股是一股20元。

如果我投資的差額100萬元是被用來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我根本不會投資,誰都不會願意當這種冤大頭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郭玉鵬找我去投資臺灣星銳安公司,她說對反光材料很瞭解,她是說他們在接洽NIKE、ADIDAS這些運動品牌、球鞋、衣服都可以做反光材料,以後政府法規也會規定車上都要備有反光衣,這都是市場需求,我大概瞭解是這樣,當然有一些樣品如行李箱、衣服、鞋子的圖樣。以每股20元投資星銳安公司是郭玉鵬跟我說的,我有問她說有無其他會計師等,或有無公告文等,她都沒有提出來。我不知道我繳納的200萬元,最後在星銳安公司僅繳納100萬元股款,我不同意我的投資款溢價部分100萬元是全永祥、被告郭玉鵬拿來登記成他們的股份,這樣視同詐欺。我與被告郭玉鵬接洽、認股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郭玉鵬講過星銳安公司有技術股這件事情,也不知道我所繳納之股款部分金額轉作被告郭玉鵬所稱之技術股。我當然不願意,別人花10元為何我要花20元去跟她買,這沒有道理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56至162頁)。④證人即告訴人唐強國於偵查中證稱:郭玉鵬男友跟我比較熟

,郭玉鵬男友問我要不要投資臺灣星銳安公司,我就打電話給郭玉鵬,郭玉鵬希望我可以投資200萬元,我手上就有可用金額200萬元,我就投資該公司200萬元。郭玉鵬跟我說一股20元,10萬股。我想說這公司已經經營一段時間了,所以一股收20元應該是合理的,出於對她的信任,我就相信她一股20元。我不知道我的認股金額高於星銳安公司發行新股之每股金額。郭玉鵬沒有特別跟我說星銳安公司有技術股或技術股東,郭玉鵬向我募股時,也沒有說明部分股款將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如果我當時知道部分股款將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我肯定不會認購星銳安公司新股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75至17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郭玉鵬男朋友何志翔提到投資臺灣星銳安公司的事情,當時被告郭玉鵬有大概說明公司投資項目。他們說公司已發展到一定程度也有接到大訂單,當初我並非最早購買股票入股之人,所以我的股價會偏高,每股20元,一開始講投資案是何志翔先提起,實際投資細節是被告郭玉鵬,之後洽談又是何志翔。我從頭到尾均沒有聽過有所謂技術股之問題。若我知道我繳納200萬元,真正進星銳安公司僅100萬元,實際上100萬元股份是登記於全永祥與被告郭玉鵬名下,我肯定不願意,我自己的錢為何要變成別人的錢去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25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姚柏宏,姚柏宏

再介紹郭玉鵬給我認識。郭玉鵬有約我到台元園區的辦公室,他有做一些產品例如安全帽、行李箱,安全帽在夜間會有反光,可以運用在衣服或安全帽上面,郭玉鵬強調他們材料可以應用在住、行的產品很多,我就覺得這個產品可以投資,至於募股價格是郭玉鵬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產品要出來行銷了,郭玉鵬一直跟我說公司的前景,說他們要增資,叫我匯180萬進去,我以我先生楊漢章的名義入股,郭玉鵬打了幾通電話跟我說,她說後面還有團隊要進來,價格會更高,說我現在可以用比較低的價位先入股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見面是跟被告郭玉鵬在做貸款時互相再去做公司瞭解後,她說可以投資,她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可以,她是說15萬股,後來她給我帳號說要匯180萬元,我就匯過去,匯180萬元時後來隔天被告郭玉鵬有開股票證明單給我,上面有寫我款項投資是星銳安公司股票,投資金額是180萬元共計股數是15萬股。當下我有問被告郭玉鵬,不是應該是以10元來計價嗎,公司還沒有上市、上櫃,當時被告郭玉鵬說他們在開股東董事會時有決議說是要用12元,我就質疑要求要看財報,後來在106年12月7日時有開全股東會議,我不知道全股東是否都出席,但我有拿到股東名簿,我這邊款項收到是150萬元,我當時就知道差2元,我有問被告郭玉鵬,她說他們會做財報,因為我也有要求要做財報,因為我要看為何會有溢價2元。當時在談的時候,我不知道有技術股,只是告訴我匯180萬元到星銳安公司,我於105年11月4日投資時,當下是叫我匯180萬元進去,其實在當下被告郭玉鵬是沒有跟我講溢價2元是技術股,當下我投資180萬元,我確實不知道2元是技術股,我也是傻傻的把180萬元匯過來。若我知道我多匯30萬元之差額是要登記至被告郭玉鵬名下,我不會願意多繳股款。我是講說要我先生名字做為股東,沒有講到股權暫掛在被告郭玉鵬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64至174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王必昌叫我去匯

款給郭玉鵬,約新臺幣120萬元,也是我先生叫我去當股東的,認購10萬股,每股12元。我後來才知道發行新股每股10元,我後來才知道我的認股金額高於星銳安公司發行新股之每股金額,所以很生氣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78至179頁);證人姚柏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郭玉鵬要跟我們募資,是王必昌跟我一起跟被告郭玉鵬約時間討論,是王必昌親自討論或參與投資評估,至於回去他會不會跟他太太講他要投資公司要用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張泊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新竹關新公園有

見過郭玉鵬、全永祥、他們有介紹這間公司的計畫書,我看了計畫書後,覺得不錯,他們原來在道明光學(大陸公司)有做反光材料,他們宣稱道明光學不要做這個產品線,但他們覺得這個有市場,所以自己跳出來又做這方面。後來我問姚柏宏投了多少,他說他投100萬,我就說那我投資50萬。

我在104年3月4日那時候是以每股10元匯款50萬,後來第二年105年6月24日姚柏宏說資金不夠要增資,這次是每股12元。我當時不知道你的認股金額高於星銳安公司發行新股之每股金額,匯款我有在LINE群組向郭玉鵬確認是否有到帳,對方有回覆說有。我不知道差異金額10萬元被用來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如果我事前知道部分股款將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我不願意幫其他股東出這個錢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增資每股12元是姚柏宏跟我講的,姚柏宏是做為我的朋友介紹我參加此投資項目,但公司我認知仍是由被告郭玉鵬與全永祥在經營。我用10元認的那一次,那一次我們在新竹關新路辦公室開過會,那一次有特別講得比較清楚,就是她有產品、有專利,因為她把這個東西作價做到公司的原始股本裡,他們會拿這個股份,第一次講的技術股是以專利作價。第二次12元時,雖然有提到技術股,但沒有解釋這些細節,我不知道他們的技術股資金來源或以何種方式操作。被告郭玉鵬與我提到技術股時,並未跟我提說她的技術股或全永祥的技術股,資金來源會來自於我所出資的金額,我是打官司才知道我的股票當時是以10元發行並非12元,如果事前知道我多繳的10萬元會變成技術股來源的話,我應該就不會投資。我覺得技術股應該還是要拿它的產品、專利作價,並非拿我的錢去做她的技術股,到最後我也沒看到她的專利有進到公司裡。我當時要用12元之價格溢價投資,是因為說會有產品專利進來,我認知應該是基於公司價值,並非我去付錢給被告技術股,我認為拿技術股的人要拿出對等的東西出來,包括技術、專利、產品,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8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曾浩耕於偵查中證稱:我用一股12塊認的,郭

玉鵬跟金一新都有跟我講這個股價,我覺得合理,因為這家公司成立已經一段時間,也有產品,我轉給金一新,再由金一新幫我付投資款項。我匯款後,我有跟郭玉鵬確認有收到,也有拿到股款證明單。我不知道郭玉鵬跟另外的股東如何取得技術股,我也不知道差異金額22萬元被用來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我也不認同把我的錢拿去幫別人買股票。原始股東若有技術股,應該會在原始的股東權益裡面,而不是從新的投資人幫他買股票,我投資每股12塊,就是認同公司的價值是每股12塊,而不是我公司價值10塊錢,我另外2塊錢幫他買股票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206至208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金一新或被告郭玉鵬跟我講認股價值時,我覺得每股12元符合我的期待,是因我覺得他們公司有產品。沒有人跟我提及過實際發行價格是每股10元,其中多出的2元會當作技術股之資金來源,我所認知的12元,是因公司已經成立一段時間已有產品,我覺得產品是往後可發展的所以是12元,並非12元是含技術股、絕對沒有,我千真萬確絕對沒有。我確定是每股12元、132萬元是110張,我不知道我花的錢有買別人的股票、登記在別人帳上,從來沒有人跟我講。被告郭玉鵬與我接觸過程中,沒有跟我提過我繳的股款中可能有部分是要做為技術股,登記於享有技術股之員工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劉宸熙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間,我朋友金

一新對我提到他在投資一間製作反光膜的公司,他很看好這項技術,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後來金一新邀請我去該家公司,我有見到郭玉鵬,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他,郭玉鵬有對我介紹他們公司產品與反光膜技術,我記得總投資金額為60萬元。我當時不知道我的認股金額高於星銳安公司發行新股之每股金額,我不知道差異金額10萬元被用來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郭玉鵬或該公司沒有向我說明部分股款將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如果我當時知道部分股款將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我不會願意匯款認購星銳安公司新股,我認為不合理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39至140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金一新介紹我投資星銳安公司,提到一家公司他現在有投資,每股要以12元投資,我後來有見過被告郭玉鵬本人,她有帶我參觀他們的行李箱,金一新有提過公司有專利,被告郭玉鵬也跟我提過有專利。沒有人跟我提過我所投資的12元,其中2元會用來做為技術股之資金來源,若我知道此事我不會願意投資,被告郭玉鵬沒有跟我講過我繳納股款當中有部分要登記在她名下,我投資多少錢就是多少股,不管投資哪家公司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

⑩證人即被害人周淑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承認有技術股,

技術股要技術作價,但其中如何操作是董事決定的。我不是同意溢價部分是要給公司發給技術人員當作技術股之資金來源,只是當作技術股的一部分。本身溢價即技術股,技術股如何處理依董事會決定,我們不瞭解也不清楚。當時要投資時我說我可不可以用人民幣轉入,被告郭玉鵬說可以,我就直接到匯到她人民幣帳戶裡。沒有人跟我講我繳78萬元,實際上入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中僅65萬元,中間差額13萬元要登記給何人。最終結果差額13萬元是登記於被告郭玉鵬名下之股票,我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⑪證人金一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連富珍她先生跟我以前

是證券公司30多年的同事,我們的投資經常是大家互相,是非常好的朋友,她投資星銳安公司就是在我的介紹之下投資,她是把人民幣交給我,她大陸投資款都是經過我幫她處理,她只知道有此投資,被告郭玉鵬也認同我們可以用人民幣投資我就跟連富珍講,她說如果能夠把人民幣投資到公司,將來如果公司股票上市可變成現金就很好,當然虧錢她肯定是不高興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⑫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附表一各編號股東之匯款均係為自己

於臺灣星銳安公司認購新股之股份所為,均未證述願意為了技術股或技術股東出資,其中連富珍雖係經證人金一新介紹而投資臺灣星銳安公司,惟觀諸證人金一新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係因被告以每股12元之發行價格對外募資,證人金一新詢問連富珍有無意願而同意投資,連富珍因而誤信為所匯款項均係為自己繳納股款,難認其願意其匯款部分金額是為了技術股或技術股東出資。而告訴人姚柏宏、金一新、謝坤智、唐強國、林明珠、陳慧芳、張泊皓、曾浩耕、劉宸熙、周淑金均證稱不知道其等繳納之股款並非全部作為其等認購新股之股款,亦不知溢繳之股款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屬實。

⒋又證人即當時臺灣星銳安公司員工之簡郁樺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104年或105年在臺灣星銳安公司開始上班,進去時是業務助理,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大小事情都要做,包括會計的部分也要做,後來才有徵其他人進來,我做了2年多,在106年或107年的6月底離職。我的直屬主管就是負責人郭玉鵬。星銳安公司大小章、2、3個金融帳戶、印鑑章都是郭玉鵬保管。我有見過收款證明單,是郭玉鵬跟我講誰投資多少錢進來,叫我打這張單據寄給投資人,有時候是郭玉鵬親自拿給投資人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30至13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股款證明單均為我告知簡郁樺内容,指示她製作而成,他們匯進來後佔多少股份都是請她做的,都在電腦裡,我們都有出示股權證明,並且寄去給股東,他們有要求我們收款後要做收據給他們,證明他們的股權、股數。我知道後來的會計報表上,都沒有把溢價部分的錢登載在資本公積上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88至189頁、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68頁)等語相符。又證人即當時臺灣星銳安公司員工之王子婕於偵查中證稱:星銳安公司大小章由郭玉鵬保管,星銳安公司金融帳戶之印鑑章應該也是郭玉鵬保管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201頁反面),參以被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臺灣星銳安公司之董事長而實際掌管公司經營,而臺灣星銳安公司自104年至106年間歷次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有蓋用公司章,委任會計師辦理發行新股之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亦有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認被告就臺灣星銳安公司自105年1月4日至106年9月4日間歷次辦理現金增資,均係每股按面額10元發行,並非溢價發行,均屬知之甚詳。而附表一各編號投資者所溢繳之股款,除告訴人謝坤智、唐強國溢繳之部分股款之股份,分別登記於全永祥之名下各76萬元,其餘溢繳股款之股份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書狀(本院卷一第312頁、249頁),足認被告係以溢價價格對外募資,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該等溢繳股款之分配及處分,均為被告主導無疑。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大家都知道臺灣星銳安公司有技術股

,只是因為沒有錢做技術鑑定,才會用便宜方式以溢價做技術股,因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所以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及犯意云云。然查:

①臺灣星銳安公司是否有「技術股」或「技術股東」,與投資

人是否願意溢繳股款「充作技術股東之出資」係屬二個不同層次的問題,無法劃上等號。而證人即告訴人姚柏宏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有技術股,惟我們的認定中,「有溢價就是有技術價值」等語,亦即其係為了公司之「技術價值」才會願意以12元之溢價認股;證人即告訴人金一新於審理中證稱:

「溢價」前提是因為有「專利權」,溢價部分應該財務上要進入資本公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泊皓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講的技術股是以專利作價,我覺得「技術股應該還是要拿它的產品、專利作價」,並非拿我的錢去做她的技術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曾浩耕於審理中證稱:原始股東若有技術股,應該會在原始的股東權益裡面,而不是從新的投資人幫他買股票等語,其等雖提及臺灣星銳安公司之技術股,然係指技術股東應以專利作價,而非以其他股東之股款充作出資。況且,被告親自募資之股東告訴人謝坤智明確證稱:「郭玉鵬沒有講過臺灣星銳安公司有技術股或技術股東,我都不知道」,「如果我投資的差額100萬元是被用來充作技術股東之現金出資,我根本不會投資,誰都不會願意當這種冤大頭」等語,告訴人唐強國已明確證稱:「我從頭到尾均沒有聽過有所謂技術股之問題」,「我不同意我的投資款溢價部分100萬元是全永祥、被告郭玉鵬拿來登記成他們的股份,這樣視同詐欺」,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有關溢價之技術股如何分配,除

供述證據外,我手上沒有討論過程的證據等語,且無法提出相關會議記錄、emai1或討論過程之相關筆記或備忘錄(本院卷一第312頁),倘若被告所辯大家均有同意溢繳股款給技術團隊等節屬實,技術股之分配有諸多細節,例如技術團隊成員為何人、每位成員各技術貢獻度為何、應分配多少股份等等,此等重要且需要詳細處理的事務,倘若有經過討論及共識,豈有可能完全沒有留下任何會議記錄、emai1或討論過程之相關筆記或備忘錄之跡證。顯見被告將附表一各編號股東該等溢繳股款僅憑己意為處分、分配,藉此從中牟取溢繳股款款項,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部分投資人是經過姚柏宏、金一新招

募而投資,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擔任臺灣星銳安公司之董事長而實際掌管公司經營,明知105年1月4日至106年9月4日間歷次辦理現金增資,均係每股按面額10元發行,並非溢價發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股價的溢價都是董事會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與證人姚柏宏於偵查中陳稱:郭玉鵬認為公司營運一年,有一點成績跟進展,所以他認為不應該用原始股價去募股,這也有得到其他董事的同意,就訂12塊錢募股,但沒有正式的決議等語(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23頁),證人金一新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董事會談很多事情,這件事情我可能沒有注意到最後會議紀錄是這樣寫,兩次我都沒有注意,因為對我們來講討論公司營運比較多,我個人每次我都是繳12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顯見被告係告知董事會成員告訴人姚柏宏、金一新等人欲以每股12元之價格增資發行新股,再透過告訴人姚柏宏邀集其有投資意願之友人林明珠、張泊皓、周淑金,告訴人金一新邀集曾浩耕、劉宸熙、連富珍,王必昌通知其妻陳慧芳進行投資,被告並指示證人簡郁樺,依各股東投資金額做成股權證明,以便交付投資人,而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均有收到股款證明單,有收款證明、股款證明單共12張在卷可參(他字第3896號卷第15至29頁)。而臺灣星銳安公司105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告訴人姚柏宏有出席,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告訴人姚柏宏、金一新、陳慧芳有出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第95、144、244頁),然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僅蓋用公司大小章,未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已經告訴人姚柏宏、金一新、陳慧芳為確認,難認其等知悉臺灣星銳安公司實際上係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參以臺灣星銳安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印鑑章都由被告保管,並由其委任會計師辦理發行新股之資本額查核,足徵被告係以溢價12元之價格對外募資,係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姚柏宏再邀集其有投資意願之友人林明珠、張泊皓、周淑金,告訴人金一新邀集曾浩耕、劉宸熙、連富珍,王必昌通知其妻陳慧芳以溢價金額進行投資,被告確有對外佯稱溢價發行,導致上開投資人誤認為臺灣星銳安公司係以溢價辦理增資,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股,被告再指示證人簡郁樺,依溢價金額做成股權證明,以便取信於投資人,並為溢繳股款之分配及處分,已屬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⒎被告又辯稱:姚柏宏在2017年所提出的承諾書(按即本院卷

二第131至133頁之承諾書),已表明其明確知悉技術股係用以獎勵新進幹部或表現優良之員工,我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姚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承諾書上技術股重新分配等內容,其實是亡羊補牢,因為我們不想讓這些事情繼續違法,所以至少在公司可控的情況下,我們要看有無辦法先做補償做法,我們公司層面我只能這樣維護我們自己權益,所以我們才會去擬這麼多條件,因為我們認為那些是違法所得,但實際上這些動作根本完全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之日期為106年11月,亦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姚柏宏於105年8月匯款時同意溢繳股款充作技術股東之出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溢繳股款給技

術股云云,洵無可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楊淑慧、吳琴芬、曾浩耕、金一新、王子婕、呂昌綿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61至164、144至146、206至208、215至218、201至202、157至159頁),並有臺灣星銳安公司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2份(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85、160頁)、證人吳琴芬新竹市農會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179至180頁)、臺灣星銳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曾浩耕遠東銀行帳戶104年至106年間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150至16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4日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16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93號函暨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各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9月7日取款憑條1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183至185頁)、證人呂昌綿於105年9月10日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呂昌綿於106年9月4日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偵字第5836號卷一第143至14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簡郁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30至132頁)、證人即啟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楊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836號卷二第161至164頁)相符,並有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3月10日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52至73頁)、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傳票及相關原始憑證各1份(偵字第5836號卷三第187頁反面至191頁)、臺灣星銳安公司104年、105年明細分類帳(其他費用-私人用途)各1份(他字第3896號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維持原條文,未予修正,修正後第2、3項分別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知修正後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納入實質負責人之規範。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公司法之前開修正,擴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對於「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⒊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

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支出項目之消費發票或收據,與臺灣星銳安公司經營業務無關,委由不知情之啟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等支出係臺灣星銳安公司雜項購置及修繕費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傳票,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

昌綿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所示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啟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主觀上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1次、未繳納股款罪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施用詐術向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詐取逾發行價格之溢價,致其等財產受有附表一之受損金額;且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方式完成臺灣星銳安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臺灣星銳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又被告擔任臺灣星銳安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職守,卻違背受任義務,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以請領款項,導致臺灣星銳安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4之投資人謝坤智、唐強國均係被告親自招募投資,猶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謝坤智、唐強國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認犯行,而告訴人謝坤智、唐強國受損金額均高達100萬元,自難就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給予過度有利之評價,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對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材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詐得之溢價金額,為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傳票所請領之款項,為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股東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每股認購金額 認購股數 匯款金額 溢價金額 1 姚柏宏 105年8月9日 匯款至被告開立於中國興業銀行帳號3950 20126200000000號帳戶 12元 12萬股 人民幣30萬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44萬元) 24萬元 2 金一新 105年6月29日 匯款至被告開立於中國興業銀行帳號3950 20126200000000號帳戶 12元 15萬股 人民幣17萬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88萬元) 30萬元 105年6月30日 人民幣1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50萬元) 105年12月15日 人民幣9萬1,304元(折合約新臺幣42萬元) 3 謝坤智 104年10月22日 匯款至星銳安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30 0100229559號帳戶 20元 10萬股 200萬元 100萬元 4 唐強國 104年10月19日 匯款至星銳安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30 0100229559號帳戶 20元 10萬股 100萬元 100萬元 105年3月28日 100萬元 5 楊漢章 (出資人:林明珠) 105年11月4日 由林明珠匯款至星銳安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4 10000000000號帳戶 12元 15萬股 180萬元 30萬元 6 陳慧芳 105年6月24日 由陳慧芳匯款至被告開立於中國興業銀行帳號39502012 6200000000號帳戶 12元 10萬股 人民幣2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20萬元 7 張泊皓 105年6月24日 匯款至星銳安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30 0100229559號帳戶 12元 5萬股 60萬元 10萬元 8 曾帝傑 (出資人:曾浩耕) 105年12月17日至18日 由金一新代為匯款至被告開立於中國興業銀行帳號3950 20126200000000號帳戶 12元 11萬股 人民幣28萬6,957元(折合約新臺幣132萬元) 22萬元 9 劉宸熙 105年6月27日 匯款至星銳安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30 0100229559號帳戶 12元 5萬股 60萬元 10萬元 10 周淑金 105年6月24日 匯款至被告開立於中國興業銀行帳號3950 20126200000000號帳戶 12元 6萬5,000股 人民幣15萬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78萬元) 13萬元 11 連富珍 105年12月15日至17日 由金一新代為匯款至被告開立於中國興業銀行帳號3950 20126200000000號帳戶 12元 13萬股 人民幣33萬9,130元(折合約新臺幣156萬元) 26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會計科目名稱 摘要 發票收據日期 發票收據號碼 支出金額 1 104年5月30日 0000000 雜項購置 空氣清淨機 104年5月27日 WF00000000 1萬4,880元 2 104年6月20日 0000000 雜項購置 電視 104年6月17日 VV00000000 1萬150元 3 104年7月30日 0000000 雜項購置 洗衣機、冰箱 104年7月22日 QR00000000 5萬5,541元 4 104年8月10日 0000000 雜項購置 飛利浦家電 104年8月6日 XK00000000 988元 5 104年9月10日 0000000 修繕費 油漆工程 104年9月5日 無號碼 5萬9,500元 6 105年5月10日 0000000 雜項購置 乾衣機 105年5月3日 HU00000000 6,100元 金額合計 14萬7,15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郭玉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郭玉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郭玉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郭玉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