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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勲

徐沛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沛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9號被 告 陳長勲

徐沛晴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勲與徐沛晴為夫妻關係,陳長勲、陳長鳴均係陳子康(民國111年2月12日歿)之子。陳長勲、徐沛晴均明知陳子康患有失智症,於110年6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000號裁定,宣告陳○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長鳴、陳長勳為陳○康之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下:㈠關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項,須經共同輔助人陳長鳴、陳長勳同意;第3款至第6款則須經輔助人陳長鳴同意。㈡陳○康與輔助人陳長勳同住,關於陳子康之生活照護等事務,由輔助人陳長勳單獨輔助之,陳子康單筆支出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須經輔助人陳長勳同意。㈢關於陳子康之訴訟行為、財務管理(含陳子康開戶、新申辦、換發或變更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印鑑證明、身分證)、單筆支出逾10萬元及每月支出金額逾10萬元之情形,須經輔助人陳長鳴同意。陳長勲、徐沛晴均明知陳子康單筆支出逾10萬元及每月支出金額逾10萬元,應經陳長鳴同意,竟未經陳長鳴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埔鎮農會、新埔郵局,偽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陳子康之印鑑章,作為陳子康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而向新埔鎮農會、新埔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長勲、徐沛晴,足以生損害於新埔鎮農會、新埔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子康。

二、案經陳長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000號裁定內容,且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徐沛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000號裁定內容,且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長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長勲、徐沛晴未徵得其同意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245號裁定。 證明陳子康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陳長勲、告訴人陳長鳴為陳子康之共同輔助人,被告陳子康與輔助人陳長勳同住,關於陳子康之生活照護等事務,由被告陳長勳單獨輔助之,陳子康單筆支出未逾10萬元者,須經被告陳長勳同意;關於陳子康之訴訟行為、財務管理(含陳子康開戶、新申辦、換發或變更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印鑑證明、身分證)、單筆支出逾10萬元及每月支出金額逾10萬元之情形,須經告訴人陳長鳴同意之事實。 5 陳子康所申設之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2紙。 證明被告陳長勲、徐沛晴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陳子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7紙。 證明被告陳長勲、徐沛晴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⑴被告陳長勲、徐沛晴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1份。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23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32204957號函暨所附陳子康遺產稅申報資料1份。 證明被告陳長勲、徐沛晴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每月未超過10萬元,且其所支付之地價稅、喪葬費、遺產稅係於陳子康死亡後所產生之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長勲、徐沛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陳長鳴同意,盜蓋「陳子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金融機構人員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陳子康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0月14日,分別自陳子康所申設之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埔農會帳戶)提領12萬元、10萬元,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長勲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徐沛晴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陳子康郵局、農會帳戶提領明細資料,可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即透過告訴代理人王彩又律師與辯護人李怡卿律師就陳子康之郵局、新埔農會帳戶之款項有所爭執,是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侵占陳子康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遲至112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至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0月14日,自新埔農會帳

戶提領12萬元、10萬元部分,因陳子康於110年6月7日始經法院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人,是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5日提領12萬元部分,本無需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渠等是否基於陳子康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該筆款項,誠屬有疑;又110年10月14日提領10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有徵得其同意,是難認被告2人提領該2筆款項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10月15日 陳子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0萬元 徐沛晴 2 於110年11月3日 新埔農會帳戶 10萬元 徐沛晴 3 110年11月3日 郵局帳戶 40萬元 徐沛晴 4 110年11月23日 郵局帳戶 20萬元 徐沛晴 5 110年12月3日 郵局帳戶 10萬元 徐沛晴 6 110年12月24日 新埔農會帳戶 14萬元 徐沛晴 7 110年12月24日 郵局帳戶 48萬9,000元 徐沛晴 8 110年12月25日 郵局帳戶 49萬元 陳長勲 9 111年2月9日 郵局帳戶 49萬5,000元 徐沛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