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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永欽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永欽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余永欽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5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28條第1項及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緝獲後又再度逃亡,自述居所不固定,而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7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30

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無論於本院供述或對其辯護人所陳述歷次均不相同且模糊不清,又前已自承沒有工作就居無定所、在街上有位置就睡跟休息,使用之手機亦遭竊或遺失不知去向(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7頁)等難以聯繫之情形,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受羈押後將住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養父家云云,然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均無收養及養父母資料之註記,被告所述已屬有疑。綜上,足徵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實難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免予羈押。末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本案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