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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欣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欣與潘景松、王建興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林永欣與潘景松、王建興等3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為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目的,利用公司名義,以搭配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原先以潘景松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之後被告林永欣與潘景松、王建興等在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成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欲取代英聯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簽約,因萬事達公司要求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永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劉彥伯之證件,未經告訴人劉彥伯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在不詳地點,在元晉與萬事達公司所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告訴人「劉彥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由告訴人劉彥伯擔任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向萬事達公司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彥伯。嗣因萬事達公司因元晉公司違約,對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劉彥伯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告訴人劉彥伯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永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永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彥伯、證人王建興、證人蘇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號等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等併辦意旨書,另金流服務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永欣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合約不是我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系爭合約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2者筆跡大相逕庭,且被告後來與王建興撕破臉,被告自無動機為元晉公司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判決及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固可證明被

告林永欣曾因與潘景松、王建興等人曾共組詐騙集團,並以潘景松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英聯公司,以搭配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方式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行為而遭起訴等之事實,然系爭合約係有關洪家逸為負責人之元晉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合約,則與上開英聯公司已屬不同公司,實無法證明系爭合約與被告林永欣有關。

㈡系爭合約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上固載有告訴人「劉彥伯」之簽

名及印文,此有金流服務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3-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劉彥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收到萬事達公司寄來的信,內容是元晉公司須賠償給萬事達公司,我是連帶保證人,但是我沒有簽過系爭合約,也都不認識對方,我之前因為在網路認識網友有拍身分證件給對方,也因此成為車手,但是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身分證去當人頭,我也不認識系爭合約上元晉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逸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彥伯上開證述,固堪以認定系爭合約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上告訴人「劉彥伯」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然仍無法證明係被告林永欣所為。

㈢證人即元晉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逸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沒看過系

爭合約,是一個叫王建興的人騙我去當元晉公司的人頭,跟萬事達公司辦理的人是王建興,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又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洪家逸說是我,但不是我所為,合約是一個被告林永欣完成的,我會知道是因為最終簽完約,系爭合約回到我這,我才看到告訴人的名字,我是有問林永欣告訴人是誰,但是因印象沒很清楚,他說不知道從哪裡拿來身分證的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證人王建興於審理中則證稱:元晉公司是我請洪家逸當人頭而成立,元晉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的合約是萬事達公司跟我們催合約時,發現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填寫,我就詢問助理為何沒寫,他們說可能沒有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印象特別深,當時跟萬事達公司的窗口是被告林永欣為主,所以我請助理把這份還沒完成的合約交給被告林永欣,會認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林永欣所準備及填寫是我的推論,但我實際沒有看到;後來元晉公司實際代收業務與被告林永欣無關,被告林永欣幫我處理元晉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簽約部分也不會獲得一定的好處等語(見院卷第278至284頁)。是依證人王建興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在系爭合約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係被告林永欣所為等情,況乎綜合證人洪家逸及王建興之證述,顯然證人王建興與被告林永欣就本案告訴人「劉彥伯」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偽造一事利害關係相反,是證人王建興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實堪置疑,再參以證人王建興亦證稱被告林永欣介入系爭合約簽約並不會獲得一定之好處等情,則被告林永欣有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證人王建興單一證述,遽為被告林永欣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蘇宏毅於偵查中固證稱曾幫忙跑腿送文件等語,然亦明

確證稱:我對於系爭合約沒有印象,證人王建興稱是我幫忙交系爭合約給被告林永欣核章我沒有印象,且我跑過很多文件,也不會特別打開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是縱被告林永欣曾與王建興有合約、文件往來之經驗,然就上開證人蘇宏毅之證詞仍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永欣曾經手系爭合約等情,自難以不利被告林永欣之認定。

㈤復細觀系爭合約請款對保人欄位係「陳霆翊」所填寫,再參

以萬事達公司於113年5月15日(113)萬字第019號函,其內容提及「陳霆翊」係經銷商,借以媒合金流服務合約,又一般對保過程係對保人自行確認金流服務契約資料完備否,再交由本公司書面形式審查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是系爭合約簽約既由對保人所審核,然遍查偵查全卷已無有關陳霆翊之證詞,況乎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陳霆翊亦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3日之函文所檢附之拘提結果附卷可查(見院卷第301至315頁),則本案實無法釐清系爭合約之簽署過程,亦無法證明證系爭合約係被告林永欣所經手,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永欣有本案之偽造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永欣知悉系爭合約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乙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林永欣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林永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林永欣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