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奇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李慧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慧雯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奇杰為徐莉芸之子,葉奇杰因積欠債務欲向李慧雯借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
7月27日,在李慧雯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未經徐莉芸授權,偽造徐莉芸之簽名,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持之交付不知情李慧雯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於發票日之2年後須清償款項,致李慧雯陷於錯誤,誤信徐莉芸同意並授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供擔保葉奇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借款,而使李慧雯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因而交付160萬元之借款予葉奇杰。
㈡葉奇杰得手前開款項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復於同年8月7日,在上址,未經徐莉芸授權,偽造徐莉芸之簽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張,持之交付不知情李慧雯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於發票日之2年後須清償款項,致李慧雯陷於錯誤,誤信徐莉芸同意並授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供擔保葉奇杰40萬元之借款,而使李慧雯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因而再交付40萬元之借款予葉奇杰。
㈢嗣於雙方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到期後,葉奇杰無力清償,李慧
雯遂於111年間,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徐莉芸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徐莉芸始知上情,葉奇杰即於111年8月25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奇杰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後,由徐莉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不知情之李慧雯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為參與人即第三人李慧雯所有,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13年4月1日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李慧雯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偵卷第7-7頁反面、偵緝卷第16-17頁、訴字卷第61-67、134頁),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交付偽造之本票予李慧雯供作其借款擔保等節,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3、12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徐莉芸之署押及
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前開行為之目的,均係
為擔保借款,遂行對李慧雯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遭通緝等情,固有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偵強緝字第2316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頁),惟依據本案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係被告先於111年8月25日主動至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嗣由員警通知徐莉芸於同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始提出告訴、同年10月3日並通知李慧雯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之犯行,且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雖被告曾因於偵查中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遭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但被告於翌日通緝到案訊問時表示係因在外地工作,回家很晚,有時住一晚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尚難遽認被告係刻意規避本案裁判,且由被告於113年3月5日開庭及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時均按時到庭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2次犯罪均自首並接受裁判,顯知所悔悟,且簡省訴訟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向被害人李慧雯借款,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李慧雯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被害人李慧雯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即參與人李慧雯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即參與人李慧雯表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被害人李慧雯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受逾二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業己交予被害人即參與人李慧雯,惟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所偽造「徐莉芸」署押及指印部分,屬於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沒收本票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參與人李慧雯雖主張:我認為自始都是被告跟徐莉芸串通,因此本票絕對不能沒收等語,然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為偽造業經認定事實如上,參與人以前開陳述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不應宣告沒收,自非有據,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㈡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向李慧雯分別詐得160
萬及4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本票)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發票日 本票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位置、數量 備註 1 徐莉芸 106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160萬元 發票人處之「徐莉芸」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 2 徐莉芸 106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40萬元 發票人處之「徐莉芸」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莉芸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40-41頁
二、證人李慧雯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2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24-25頁【具結】
貳、書證:
一、被告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4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
三、告訴人徐莉芸當庭按押之新竹地檢署指紋卡:偵卷第42頁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訴字卷第15-16頁
五、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訴字卷第17-18頁
六、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訴字卷第21頁
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訴字卷第43-57頁
八、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4790號鑑定書:民事111訴839卷第201-215頁=訴字卷第83-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