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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碁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A01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1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一職,負責協助確定判決徒刑、拘役及處分命令之執行,並以該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下稱案管系統)登載、管理及進行前開業務之內容,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1明知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執行案件時,應於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腦之案管系統內之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系統,確實填載執行案件之進行執行事項及時間,以作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並供研考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詎其為規避管考壓力,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並未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或實際進行「罰金分期繳納處理」之情,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登載不實罰金分期繳納時間(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公務電腦網際網路(IP位址:172.31.162.33),以個人案管系統帳號「ce15A01」,登入新竹地檢署配置辦公電腦之案管系統內之「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案件進行處理」→「罰金分期繳納處理」等項目,再輸入「執行案號」→「查詢」→「新增」後,不實勾選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分期種類」項下之「應執罰金」、「併科罰金」、「徒刑易科」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每一日易科(勞)金額」、「分期期數」之準公文書表單系統後,儲存該電磁記錄,完成「罰金分期繳納」之作業,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之「不實罰金分期繳納時間」、「不實分期次數」、「不實期數」、「不實應繳總額」等執行作為事項之不實登載,致新竹地檢署研考科人員因案管系統內之錯誤資訊,誤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執行案件有實際進行如「罰金分期繳納處理」等作為,導致研考科人員及主管未能進行案件追蹤管考,致生損害於新竹地檢署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科長黃鈺芳於廉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29-32、36-3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受刑人黃子能(他卷四第5-6頁)、附表二編號1、11受刑人戴錦輝(他卷四第7-8頁)、附表二編號10受刑人黃政瑋(他卷四第9-10頁)、附表二編號2受刑人蘇柏恩(偵12398卷三第51-52頁)、附表二編號7受刑人劉俊佑(偵12398卷三第68-69頁)、附表一編號42、126及附表二編號8、14受刑人陳泳溢(偵12398卷三第109-110頁)、附表一編號106及附表二編號15受刑人方文輝(偵12398卷三第125-126頁)、附表二編號17受刑人張澤芳(偵12398卷三第147-148頁)、附表二編號25受刑人蕭安良(偵12398卷三第169-170頁)、附表二編號24受刑人陳昱穎(偵12398卷四第3-4頁)、附表二編號12受刑人陳舒亭(偵12398卷四第38頁)、附表二編號18受刑人連奕誌(偵12398卷四第50頁)、附表二編號16受刑人黃明鴻(偵12398卷四第59-60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偵12398卷一第30-3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2月24日竹檢德人字第10905000500號令(偵12398卷一第40-41頁)、同署112年3月執行案件收結表、112年3月月底即將逾期案件、逾期未進行案件月報表(112/02)(他卷一第2-5頁)、未傳喚到案,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紀錄(他卷一第6-26頁)、未曾進行,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紀錄(他卷一第27-33頁)、逾3月以上未進行案件(他卷一第34-43頁)、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執行科各股書記官公務電腦使用者之IP(包含IP位置及對應使用者人員)及登錄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帳號(包含對應之使用者人員)(他卷一第47-50頁)、「A01不實登載之案件表-不得易科罰金案件」、「A01不實登載之案件表-得易科罰金案件」明細(他卷四第33-35、49-51頁)、新竹地檢署自由刑/保安處分執行案件進行簿、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系統之截圖畫面(他卷五第2-53頁;他卷五第55-94頁;他卷六第170-414頁)、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之結案情況、112.7.24查詢、詢問期程(偵12398卷二第24頁)、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警聲搜卷第32-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66頁),特此指明。

㈡罪數之說明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因各執行案件

收案時間不同,應執行對象不同,應進行之時間及條件不一,逾期時間個別計算,而被告每虛偽進行一案,需登入每一案號才能操作,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因結案壓力而規避管考等語(他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59-260頁),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貫在於規避管考,而管考本為逐月進行,且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於密切之時間內,基於規避按月稽查之單一目的,幾乎逐月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實登載行為。其中更有多次針對相同執行案件為登載,更均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登入系統登錄罰金分期資料,手段一致,目的相同,且其所侵害者,僅為同一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割裂為數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應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書記官,職司確定判決徒刑、拘役及處分命

令之執行,面對案件壓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率然利用系統漏洞,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規避管考,並使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執行案件延宕執行,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不實登載之次數,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2頁),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可見已有悔意,審酌其因不堪案件與管考壓力下,為爭取作業時間,方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並參酌證人黃鈺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平日跟同事相處友善,工作的文書品質是良好,從未遭當事人投訴,歷任執行檢察官肯定他的工作態度。我印象中他從未遲到,如果有需要早退都是家人因素。這些案件被告後續有些有繼續進行,有些沒有繼續進行,被告因為積案過多,在112年4月換股,換股後我有把他辦理案件逐一進行清查。後來執行科有把他的案件都結案,就是有發監執行或通緝等語(他卷四第37頁)。可見被告平日工作態度尚屬認真負責,於本案前並無不良紀錄,所登載不實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為後續清查結案,足見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再者,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將其與社會隔離,對其日後人生發展及家庭之影響難謂不大,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是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不實登載之次數、內容與時間,併衡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自112年4月1日起調

離承辦股別)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案管系統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登載情形,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前揭行為涉有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經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通知被告及其配偶蔣美齡到案說明經渠等同意後,經同署事務官至渠等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12樓之住處搜索,在渠等住處主臥室共同使用之衣櫃下層內查獲以鞋盒存放、如附表三所示狀況之新鈔,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㈡被告及蔣美齡2人之收支狀況及金流分析,渠等財產有異常增加之事實:

⒈被告及蔣美齡合計支領之薪資、考績、年終獎金,以及蔣美

齡投資上開任職曼哈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曼哈頓公司)每月分潤等收入,於109年共計138萬8,590元、於110年共計145萬5,285元、於111年共計167萬1,114元、於112年1月至6月共計102萬1,938元,合計收入為553萬6,927元,另其2人查無其他合法現金收入來源。

⒉被告及蔣美齡之銀行信用卡費用,於109年計78萬0,552元、

於110年計78萬2,008元、於111年計86萬3,344元、於112年1月至6月計262萬9,117元,合計信用卡消費支出為505萬5,021元,其中包含112年6月間以刷卡支付購買廠牌Lexus NX200自小客車乙輛金額167萬元,上開期間之合法收入,光係支應信用卡消費支出,剩餘48萬1,906元(553萬6,927元-505萬5,021元),然此部分尚未計算被告家庭其他日常開銷。

⒊另檢視被告及蔣美齡之存款金流,發現渠等自涉嫌犯罪時即1

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及其後3年內,被告及蔣美齡,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有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小額存款或臨櫃或無摺存款等方式,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來源不明之現金分別存入被告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蔣美齡申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內湖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存入90筆現金,金額共計480萬9,235元之不明現金存款,顯有金流異常之情事。

⒋經比對被告、蔣美齡103年間之資產(包含存款、股票證券)

與112年6月間之財產狀況相比,淨增加達760萬286元,是被告及蔣美齡收入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檢察官偵查中已多次命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惟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即扣案現金47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

月31日、113年3月5日要求被告說明來源可疑之財產即扣案現金470萬元之來源。

⒉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辯稱該470萬元

現金係其與蔣美齡於98年前,在母親張郭玉霞設立之銘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溍公司)任職所得之現金存放迄今云云,然比對前開遭查扣470萬元現金其上之捆鈔帶資訊,均為其母親張郭玉霞設立之銘溍公司任職後所印製之紙鈔,顯非98年前存放迄今之紙鈔;另核對被告、蔣美齡個人帳戶之領款金額、時間,亦無法證明係從渠等帳戶內領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⒊被告無法就本案來源可疑之財產即查扣之470萬元不明現金,

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亦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與證人蔣美齡、被告之母張郭玉霞、蔣美齡任職之曼哈頓公司負責人廖文權、曼哈頓公司經理程如玉、曼哈頓公司會計楊淳涵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新竹地檢署109年2月24日竹檢德人字第10905000500號令、被告及家人相關金流資料、資金帳戶清查分析、被告設立於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活期存款等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蔣美齡設立於第一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活期存款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蔣美齡第一銀行帳戶領取薪資明細表、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被告112年1月至7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活期存款等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證人蔣美齡於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與蔣美齡歷年信用卡支出統計表、銘溍公司自85年起至97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人蔣美齡投資曼哈頓公司借據及支票影本、扣案之470萬元現金照片、採證結果及扣案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蔣美齡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收支及金流狀況,及檢調在其住處衣櫃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470萬元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扣案現金是蔣美齡主動告知廉政官我們家有現金,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瞞家裡有現金的事實,這些現金是絕對跟我工作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我們家長期理財積累的現金。我母親張郭玉霞早年幫人作保有背負債務,造成家中資產被法拍,所以我們家會盡量減少把錢放銀行,這是我們家比較特殊的理財方式。我知道家裡有現金,但不知道確切數字,當天是廉政官告訴我,我才知道有400多萬元現金,我們家長期財務狀況、理財都交由我太太處理。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與蔣美齡所述之現金積累狀況大抵相符,堪信被告家庭本有如此財富。被告係因其母曾為家人作保而被強制執行,因此其家庭習慣上把現金放在家裡,而非銀行,檢察官不能因為行為人的情況不同,就認為行為人的說明不合常理。而㈡現金部分為包膜新鈔部分,蔣美齡已證述係其利用擔任公司會計之機會趁機替換,其證言與廖文權相符,自堪採信為真。㈢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截堵式構成要件,檢察官應證明到這些不明財產應與被告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有高度關聯性,才有命行為人就不明財產來源為說明的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適用之說明:㈠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其他法

定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之條文內容,可知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下:⑴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嫌。⑵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⑶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⑷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4月3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⑴至⑶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被訴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財產來源不明罪乃立法者為解決偵查上之困難所為之制度

選擇及調整,但為避免因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過度侵蝕「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內涵,而造成「因事立法」、「刑罰工具化」之弊,本罪在適用界線上,自應參照立法理由所引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Corruption,2003)」第20條規定之精神:「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財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財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意譯)」,方為妥適。是就財產來源不明罪,要符合「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等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內涵,自應為相當程度之限縮。有論者即認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適用範圍只能作為「收賄型」與「回扣式概括圖利型」兩種貪污行為的截堵構成要件,以收受賄賂罪類型為例,檢察官本應就「違法/合法公務執行」、「收受他人財物」、「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盡其舉證責任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成立收賄罪,若個案中,針對「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要件的證據,無法達到上述證明程度,則可轉用財產來源不明罪,就該要件的證明,較為放寬,但檢察官仍須證明被告「有不明財產」、「財產來自涉嫌行賄者」、「檢察官查無其他移轉財產的合法理由」(相較上開「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舉證較為容易)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始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但如被告能提出充分釋明有合理來源的證據,即可排除適用本罪,如此始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若能釋明財產有合法來源,即可排除刑責,但被告釋明義務,必須在檢察官蒐集前述必要證據,並轉用被告涉嫌條文後,被告才會產生釋明責任,若檢察官無從舉證達到此種效果,則被告當然也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即便是釋明),如此始沒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問題(許恒達著,從貪污的刑法制裁架構反思財產來源不明罪,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2期,第192頁至195頁)。

㈢申言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貪污具有隱密

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而因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則財產來源不明罪,當非自我目的,而是為助於被告原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及其他法定之罪嫌之查緝為前提,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適用,當係檢察官業已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及其他法定之罪嫌,就各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均已盡其舉證責任,然就財產之來源是否為貪污所得之相關構成要件(如是否係基於對價關係收受之構成要件),難以舉證,而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且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就此等要件為舉證後,經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且如果被告能夠釋明該財產有合理來源,即可排除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適用。檢察官如主張被告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為避免造成立法理由中所舉「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之例,造成無端入公務員於罪之情況。就本罪之適用主體不僅應限縮至明文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等罪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之公務員,在解釋上更應從嚴解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顯不相當」、「來源可疑」、「無正當理由」等具有主觀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盡其舉證責任,方能在減免、轉換檢察官於本罪所負舉證責任之餘,仍能使公務員如同其他國民享有「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基本人權保障,不因身分關係而在刑事訴訟保障上受有不平等待遇,並適度節制檢察官發動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避免本罪間接助長偵查機關蒐證、舉證之怠惰,造成本應嚴厲查緝禁絕之貪污犯罪,遁入財產來源不明罪,顯然無助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升打擊貪腐成效,俾符構成要件明確性、刑法謙抑性等刑事法上基本原則。

六、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三等書記官;自109年1月16日起迄今,調任新竹地檢署,並自109年3月2日起擔任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一職,且在109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案管系統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登載情形,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前揭行為涉有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權上機會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通知被告及蔣美齡到案說明,並經渠等同意後,經同署事務官至渠等住處搜索,在渠等住處主臥室共同使用之衣櫃下層內查獲以鞋盒存放、如附表三所示狀況之現金470萬元。檢調並分析被告與蔣美齡之收支狀況及金流,發現渠等財產有下列異常增加之情事:⒈被告及蔣美齡合計支領之薪資、考績、年終獎金,以及蔣美齡投資曼哈頓公司每月分潤等收入,於109年共計138萬8,590元、於110年共計145萬5,285元、於111年共計167萬1,114元、於112年1月至6月共計102萬1,938元,合計收入為553萬6,927元,另其等查無其他合法現金收入來源。⒉被告及蔣美齡之銀行信用卡費用,於109年計78萬0,552元、於110年計78萬2,008元、於111年計86萬3,344元、於112年1月至6月計262萬9,117元,合計信用卡消費支出為505萬5,021元,其中包含112年6月間以刷卡支付購買廠牌Lexus NX200自小客車乙輛金額167萬元,上開期間之合法收入,光係支應信用卡消費支出,剩餘48萬1,906元(計算式:553萬6,927元-505萬5,021元=48萬1,906元),然此部分尚未計算被告家庭其他日常開銷。⒊另檢視被告及蔣美齡之存款金流,發現渠等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小額存款或臨櫃或無摺存款等方式,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來源不明之現金分別存入被告申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蔣美齡申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內湖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存入90筆現金,金額共計480萬9,235元之不明現金存款,顯有金流異常之情事。⒋經比對被告、蔣美齡103年間之資產(包含存款、股票證券)與112年6月間之財產狀況相比,淨增加達760萬286元。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5日要求被告說明扣案現金470萬元之來源,被告辯稱係其與蔣美齡於98年前,在母親張郭玉霞設立之銘溍公司任職所得之現金存放迄今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6-68、261頁),且經檢察官以起訴書附件「被告A01財產來源不明說明書」計算甚詳,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470萬元扣案可證,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七、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2至4所示之60萬元現金部分此部分扣案現金,並無標示封鈔時間,而無從認定被告與蔣美齡取得該60萬元之時點確實在被告涉嫌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最早時點即109年10月30日時或其後3年內,自難認該60萬元現金,乃被告涉嫌犯罪時或其後3年內所增加之財產,揆諸前開五所示之說明意旨,檢察官既未舉證此部分財產屬可疑財產之範圍,被告之說明義務即無從發生,自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八、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410萬元現金部分㈠此部分410萬元現金,客觀上封鈔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2日、

111年12月1日、112年4月10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8日,而經廉政署官員電詢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行員,捆鈔日期並非一定為出鈔日期。可能先行捆鈔存放於金庫後,待後續客人需求再出鈔,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偵2306卷二第197頁),堪認此部分410萬現金,確係被告及蔣美齡於上開日期後所取得之現金無訛。是以,被告與蔣美齡於109年至112年6月間之合計收入553萬6,927元扣除505萬5,021元信用卡開銷後,餘48萬1,90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與蔣美齡猶仍在被告涉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時及其後3年內之上開期間,取得該410萬元現金,自足認被告確有於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狀況,應無疑義,被告自應對該等可疑財產,負說明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已「釋明」該410萬元現金之來源,客觀上難認被告有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況⒈就該410萬元現金之來源⑴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廉詢時供稱:我們家97年以前做過國軍副食品供應站的生意,我大約從84、85年間開始陸續幫忙。

我跟蔣美齡協助家中生意至少10年以上。張郭玉霞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薪資,這筆錢我都交給蔣美齡掌管。蔣美齡也有在家中幫忙,從張郭玉霞那邊領每月3萬元的薪資。這些錢都是現金給我們,由蔣美齡控管。我跟蔣美齡7、8年來,領到的現金約有7、800萬元,這些錢算是我們額外的收入,因為當時我們跟張郭玉霞一起住,主要的生活花費都是張郭玉霞做生意賺得收入來支應。國軍副食品工作之公司名稱是銘溍公司,一開始並沒有成立公司,是後來大盤商要求要開立發票,必須要有公司才能開立發票,所以才會成立公司等語(他卷四第44-46頁)。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我真的不知道蔣美齡會有這樣多錢。我想得到的收入部分,是我在家裡工作每月我母親給我5萬元及蔣美齡3萬元,一年約100萬元左右。一起做到我入公職前約是95或96年間停業,這期間賺了約700多萬元。之後家裡有開便當店,當時收入普通,僅作了1至2年。另外我父親比較早過世後我祖父有留一些財產給我,因為我母親幫我舅舅作保,因此祖父留的一筆土地被拍賣,祖父把土地買回後很生氣,僅給我200萬元現金。另外我探視我祖父時他不時會給我一些錢等語(他卷四第56頁)。於112年8月31日廉詢時供稱:大概從我84年入學開始,就與蔣美齡一起在家中幫忙到我們畢業,當時我媽媽有支付我跟蔣美齡薪水,畢業後因為家中生意業務量變大,加上上游供貨廠商變多,我與蔣美齡都是向張郭玉霞領取每月5至6萬元的薪資,都是以現金支付。因為銘溍公司主要是開發票給上游供貨廠商,並沒有記帳,加上公司員工都是親人,所以張郭玉霞給我跟蔣美齡的薪資都是用現金支付,且沒有相關記帳資料。我與蔣美齡從張郭玉霞領取薪資的時間,大約12年左右。主要的支出是在97年間購入我現在居住的房產,當時約以400多萬元價格成交,加上相關稅賦及服務費約為450萬元至480萬元的支出,我印象中都是用現金支付。我約在100年間購入汽車1輛,約90萬元左右以現金支付,112年7月購車約170萬元,用信用卡一次支付170萬元。重大收入主要是來自繼承與長輩的贈與,我的祖父在不詳時間有將新北市八里區的農地登記給張郭玉霞,但因為張郭玉霞有幫人作保,後來在97年間名下的1筆農地遭銀行拍賣,拍賣後償還債務的餘額265萬元就領回並交由我處理,我印象中我把這筆錢拿來購置我上述的房產;我祖父在不詳時間,有將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上房產持分1/4的產權登記在我名下,97年間我大伯張忠明以250萬元現金將我的持分購回,這些錢我記得部分也是拿來購置我上述的房產,剩餘的部分就交由蔣美齡處理。另外在81年間至我調回新竹地檢署之前,都有不定期探視我祖父,我祖父會給我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的現金作為生活費等語(偵12398卷四第190頁反面-191頁)。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供稱:這些現金都是我跟蔣美齡一起存的。家中470萬元現金是我跟蔣美齡在我於新竹地檢署任職期間,因我跟我太太婚姻關係有狀況,蔣美齡為了保障自己,所以她才把現金放在身邊。我當時也把名下房子過戶給她等語(偵12398卷四第202-203頁)。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這些錢都是幫家裡做生意,我母親給的薪資存款或其他長輩給的,例如爺爺給我5萬元或10萬元,這些錢我都交給蔣美齡處理等語(偵12398卷一第15頁反面)。

⑵證人蔣美齡於112年7月18日11時13分廉詢時證稱:我89年畢

業於中興大學,高中時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就開始幫忙張郭玉霞處理國軍副食品供應站的會計和出納業務,後張郭玉霞結束國軍副食品供應站生意後,開立便當店,我就幫忙處理便當店庶務直到98年便當店生意結束。張郭玉霞每個月都會給我和被告薪水,都是給現金,一開始大約3萬元上下,大學畢業後調整到每個月約6萬元上下。我們身上有一些現金,所以日常需花費支出會優先使用現金。我從張郭玉霞領到的現金不存入銀行,因為她有當保證人,她之前有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之前住的房屋和她名下土地被拍賣。我跟被告從張郭玉霞那邊領到的現金薪資約有800萬元至900萬元,85年到96、97年左右,都放在家裡。張郭玉霞都是拿現金,有時給我,有時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會把現金拿給我。我跟被告一銀帳戶每月有現金存入是將以前的現金薪水和我的投資分紅存入等語(偵2306卷二第26-28頁)。於112年7月18日19時40分廉詢時證稱:這些錢是85年到97年給我跟被告薪水各6萬元,中間有花掉一些,剩下的我全部存在衣櫥(他卷四第61-62頁反面)。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這些錢來源是我85至96年間跟被告一起跟張郭玉霞工作的薪資,每月我跟被告各領6萬元,扣除日常花費,我們每月可以存10萬元,但是沒有存到銀行等語(他卷四第68頁)。於112年8月31日廉詢時證稱:我高中時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就開始幫忙張郭玉霞處理國軍副食品供應站肉類供應商的會計及出納業務,張郭玉霞結束生意後,約於95年開立便當店,我就幫忙處理便當店庶務工作直到98年便當店的生意結束。每月領取約3萬元左右薪資,89年畢業後,被告母親就調整薪水改為每個月6萬元。約97年間,我跟被告購買現在居住的房子,金額大約470萬元,這間房子沒有貸款,直接現金付清,這筆錢是被告的爺爺幫忙支付一部份的房屋價金,另一部份則由被告大伯購買被告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路段的房產所獲得的收益,所以這間房子並沒有用到我與被告原先的存款。被告爺爺會給被告零用錢,一次5萬元到10萬元的現金,一年大約會去探望1至2次,被告爺爺幾乎每次都會給零用錢,直到被告的爺爺於幾年前過世,就沒有再拿到零用金。我要說明我的資金來源大部分是我跟我先生被告歷年薪資扣除生活開銷後所存留下來的金錢,這些錢主要是我與被告在張郭玉霞開立的公司工作所獲得的薪酬,我沒有去細數歷年存了多少金錢,不過應該有1,000萬元上下,這些都是當時領取現金,陸續累積下來並存放於家中。我是將我與被告在張郭玉霞開立的公司工作,歷年累積下來的現金薪資報酬,將這些現金存入銀行中。每人每月可以存4萬元至5萬元,這樣一年可以存下108萬元,89年畢業後到98年,約9年的時間,大約也可存到快1,000萬元。當時我與被告住在家裡,家裡的開銷多由張郭玉霞支應,我與被告僅需支付一些基本的開銷費用,不需要動用到我跟被告的薪資,初期我與被告確實能存下很多錢等語(偵12398卷四第150-154頁)。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稱:是張郭玉霞10多年前給我跟被告的現金等語(偵12398卷四第188頁)。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家中的現金來源是我與被告在家裡工作張郭玉霞給的薪資所得,以及被告爺爺給的錢。張郭玉霞會發薪水給我及被告,另外賣房子的錢也是被告給我的,都是給現金。我從85年到97年間跟被告在張郭玉霞經營的銘溍公司工作,一開始是薪資3萬多元,逐步調整到6萬元。被告前後大概給我1,000萬元現金。他也有爺爺給他的現金,每次拜訪都會給約幾萬元等語(偵12398卷一第14、17-19頁反面)。

⑶證人張郭玉霞於112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夫婦在我經營的國軍副食品供應站工作大約7、8年,他們每個月至少有支領3萬元的薪資,且都是領現金,不是轉帳,他們也不用負擔家裡任何開銷。年終也各有1個月的獎金,有時還有季節性的獎金,最少都有幾千元。一年他們兩人最少也有在我這裡拿到80萬元的現金。工作7、8年也有5、600萬元的收入。10幾年前我有繼承我老公在新北市八里區的一個土地,後來我因為有幫我弟弟做生意失敗作保人,所以變賣土地還款,賣得6、700萬元,還款約400萬元,剩下現金將近約30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買房子。我公公過世前也有給我200萬元現金,我都交給被告處理,供作買房子的款項等語(他卷四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夫婦以前有跟我一起作國軍副食品供應站的工作,我會給他們兩人6萬元,都是給現金,至於家裡費用他們都不用負擔。他們一年大概一起領到80萬元,從我這邊約領了7、8年的薪水。我當我弟弟的保人,弟弟生意失敗後,我從我先生名下繼承在新北市八里的土地就被法院拍賣,約是10、20年前的事情,剩下將近300萬元,就從臺北法院或是地檢署拿回來,是被告帶我去的,之後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讓他去買牛埔東路的房子;當時300萬元是全部拿去買牛埔東路的房子,而且我公公在10、20年前也有給我現金,我回去拿兩趟,印象中是100萬元及90萬元,我也是叫被告拿去買牛埔東路的房子。1

0、20年前,被告名下有一間臺北市○○區○○街00號的房子,那是我大伯、小叔跟被告共有,大伯把被告的持份吃下來,所以我大伯有給被告250萬元的現金等語(他卷四第23-24頁)。

⑷互核被告所供與證人蔣美齡、張郭玉霞之證述,其等就被告

與蔣美齡幫忙家中事業多年、按月領取現金薪資,及祖父、大伯陸續給付現金並用以購屋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可推論下列事項:

①被告確有下列資產來源:①被告與蔣美齡於85年至97年間協助

張郭玉霞經營國軍副食品供應站及便當店所獲得之薪資收入、②被告祖父生前陸續贈與之現金、③張郭玉霞因替人作保致名下土地遭法拍,後由被告祖父購回並交付約200萬元至300萬元予被告、④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房產移轉予被告大伯後,被告大伯支付之現金款項約250萬元。

②就①薪資收入部分:

A.薪資收入期間:被告供稱銘溍公司初始並未設立公司,且被告與證人蔣美齡均陳述自高中、大學時期即85年左右開始幫忙國軍副食品供應站工作至97年左右,此核與卷內銘溍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設立於89年10月27日,並於97年11月10日解散之情大抵相符,此有銘溍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偵2306卷二第182-184頁)在卷可考。參諸我國小型家族事業,並不一定均辦理公司登記之常情,可信被告與蔣美齡確實自張郭玉霞處,領取約12年之薪資。

B.薪資收入數額:關於薪資金額部分,被告先供稱其每月5萬元、蔣美齡3萬元,後供稱:2人均是每月5至6萬元薪資;證人蔣美齡則證稱,初期薪資約3萬元,嗣後調整為每月6萬元;證人張郭玉霞則證稱被告與蔣美齡每月各領約3萬元。三人陳述雖於金額略有出入,惟此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並不足以動搖供述整體之一致性。參酌被告與蔣美齡自學生時期即於協助家中事業,嗣畢業後轉為全職工作,其薪資逐年調整,亦屬常情。相較於證人張郭玉霞所述固定薪資數額,被告與蔣美齡之供述更為具體、前後連貫,應屬較為可信。綜上,被告與蔣美齡於85年至98年間確長期協助張郭玉霞經營副食品供應及便當事業,食宿多由張郭玉霞負擔,日常開銷有限。若以兩人平均月薪5至6萬元計算,年收入約120萬元,堪信證人蔣美齡證稱其1年約可存下108萬元,應屬可信。

是被告與蔣美齡歷經十餘年間之存款,累積金額應可逾千萬元。

③是以上開約略千萬元之薪資,加計被告祖父生前陸續贈與之

現金、張郭玉霞因替人作保致名下土地遭法拍,後由被告祖父購回並交付約200萬元至300萬元予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房產移轉予被告大伯後,被告大伯支付之現金約250萬元,合計可得款項逾1,500萬元。即使扣除被告陳稱購買現居房產支出約450萬元、購置車輛約260萬元及其他生活必要開銷,仍可餘下相當數額之現金。衡諸其積蓄年期長達十餘年,期間又無重大投資或債務支出,可認被告與蔣美齡確有能力於累積所得中留存相當金額之現金。是以,蔣美齡於109年至112年間陸續存入480萬9,235元現金後,家中仍存約410萬元現金,尚屬合理可剩之餘額。

⑸公訴意旨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政

字第1121015098號函暨函附銘溍公司自民國85年起至97年止之營業,以銘溍公司僅於90年至94年該公司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且全公司之每年度薪資支出分別於90年計34萬2,000元、於91年計34萬3,200元、於92年計43萬6,200元、於93年計18萬元、於94年計3萬元,認被告與證人蔣美齡所述薪資數額乃屬虛妄。惟稅籍申報資料僅反映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金額,未必即與實際支付薪資相符。且被告已於廉詢時供稱銘溍公司係因上游廠商開發票需求方設立,多以現金交易,未設完整帳冊,員工又多為親屬,薪資均以現金支付,並無正式記帳等語如上,被告所述之情,於我國小型家庭事業實屬常見,自難據國稅局函覆所載形式申報數據,即遽認被告與證人蔣美齡所述數額不實。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配偶數百萬元現金長期存放家中衣櫥、

鞋盒內,放任通貨膨脹並有遭竊風險,未作存款、理財或保險,有違常理。惟查:

①證人蔣美齡於112年7月18日廉詢及偵訊時已證稱:我從張郭

玉霞領到的現金不存入銀行,因為她有當保證人,她之前有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之前住的房屋和她名下土地被拍賣。我不知道婆婆幫多少人當保證人,擔保多少的錢,我為了要保護我與被告的錢,我不敢把錢存入銀行等語(偵2306卷二第27頁;他卷四第61頁反面、67頁反面)。被告並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02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18日士院木96執夏字第28070號函、同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4日士院木96執夏字第28070號函暨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同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日士院木96執夏字第28070號函(他卷一第94-98頁)等件在卷可考,足信證人張郭玉霞前確實曾因債務問題遭強制執行。

②再者,被告於107年間曾向第一銀行貸款200萬元購買停車位

,因當時房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蔣美齡想要多保障自己權益,其與蔣美齡乃寧願支付銀行利息,而未以家中存放現金購買停車位之情,亦據證人蔣美齡於廉詢時證述明確(偵12398卷四第152頁反面-153、155頁),並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2年8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1017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相關資料(偵2306卷三第21-25頁)在卷可考,前情亦堪認定。

③依上顯示,張郭玉霞前確曾因債務問題遭強制執行,是被告

與蔣美齡因而心生顧慮,擔憂資金存入銀行恐受牽連,乃傾向以現金方式保存積蓄之狀況,亦非無其背景因素。再者,被告與蔣美齡即便手持現金,仍寧願支付利息以貸款購置車位,亦見其等對保留現金確有強烈偏好。是雖此種將鉅額現金長期存放家中之行為與一般理財常情不符,然於被告與蔣美齡家庭經驗及心理狀態下,顯非全無可能,自難以一般人不會將巨款放於家中之常情,而認被告與蔣美齡儲蓄現金之情為不合理。

⒉就該410萬元現金封鈔時間之說明⑴被告於廉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供稱:我先前工作

有一些儲蓄,但是蔣美齡在管理財務。我的所有帳戶都交給蔣美齡處理,我自己本身花費是使用現金和信用卡,現金部分是蔣美齡不定期拿現金給我的。我家積蓄由蔣美齡負責存入戶頭,她存多少、分多少次,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管錢。我任公職後,我一開始在新北地檢署上班,不住在家裡,所以我不清楚蔣美齡有存放多少錢在家中。新竹工作後,就我所知,她至少會放10萬元的現金在家中。錢都是蔣美齡在掌管,所以實際有多少現金在家中,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家中為何有那樣多錢,廉政官給我看我才知道家中有這樣多錢。我是因為這一次的事情才知道蔣美齡把這樣多現金在家裡等語(他卷四第43頁反面-45、56頁反面;偵12398卷四第202-203頁)。

⑵證人蔣美齡於112年7月18日11時13分初次廉詢時即證稱:被

告帳戶是我在管理,張郭玉霞給我們的現金,被告會拿給我。我們身上有一些現金,所以日常需花費支出會優先使用現金等語(偵2306卷二第26頁)。再於檢調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之112年7月18日19時40分廉詢時證稱:捆鈔帶上日期因為我只要幫我老闆跑銀行領取大額現金,我就是同日攜帶同額的現金去公司,再把我的臥室舊鈔換回銀行領取捆好的鈔票,因為銀行捆好鈔票比較不占空間。現金來源可能我幫公司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錢,或是我老闆友人直接給老闆金錢,也有可能是老闆要給金主的利息,先把錢交給我。只要看到有乾淨的新鈔,我就會將衣櫥裡面同額舊鈔拿去公司換回新鈔。我都是拿之前衣櫥存下的舊鈔同額去公司換新鈔等語(他卷四第61-62頁)。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只是大概知道有這些錢,我去存錢都我自己去。本案現金我放在衣櫃邊邊,被告應該不知道等語。本案現金來源,因我是公司會計,我知道公司要提款的話,我會拿我的舊鈔到公司,換取領出捆在一起的新鈔,因為新鈔一捆捆的等語(他卷四第67-68頁)。於112年8月31日廉詢時證稱:被告不知道現金總額多少。在幫曼哈頓集團公司處理帳務時,一次處理的現金金額約有200至300萬元不等,我就會將從銀行處領出已用捆鈔帶綑綁好的現金,與我家中存放的現金同等數額交換。因為用銀行捆鈔帶綑綁的現金,一疊一疊會比較好收納,外觀看起來也比較整齊。我不記得我做幾次,我就是在當我知道當天需要替公司跑銀行領取大額現金前,我就會將家中的現金帶到公司,等我向銀行端領取大額現鈔後,如果銀行給我的是有用捆鈔帶綑綁或是比較新的新鈔時,我就會在公司裡將同等數額換方才在銀行替公司領取出來的現鈔,如果從銀行領出來的現鈔不是一捆一綑綁好,比較整齊的樣子,我可能就不會更換了。另外這些新鈔的來源也有可能是廠商或金主給我們公司的現金,我知道有這些新鈔之後,我就會將家中同額的舊鈔兌換,我拿我的錢換公司的錢,我不會讓老闆或是經理知道等語(偵12398卷四第153頁反面-154頁、第155頁反面)。

⑶互核被告所供與證人蔣美齡所證,佐以檢察事務官詢問張郭

玉霞之筆錄記載,顯示被告及蔣美齡係於112年7月18日接受廉詢時,先行主動表示家中尚存有現金,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乃經其等同意後,至其等住處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8日18時43分許,經張郭玉霞同意進入被告、蔣美齡房間,經與廉政署端視訊通話,由蔣美齡指引在該房間衣櫃下層,檢視二愛迪達鞋盒裝置之現金,經核算並拍照而查獲此部分410萬元現金,此並有前開證人張郭玉霞之筆錄(他卷四第14頁)、新竹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四第19-21頁)在卷可佐。是依該410萬元查獲之經過,顯係經被告與蔣美齡主動告知家中有存放現金而查獲無疑。

⑷再者,被告始終一致供稱,家中金錢均由蔣美齡管理,實際

數額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蔣美齡始終證稱家中財物由其管理,被告僅大略知悉家中有現金,實際金額及存放地點不清楚等語相互吻合,亦與證人張郭玉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的錢都是由蔣美齡處理,我感覺都是蔣美齡在主導等語(他卷四第24頁)相符,更與前開證人張郭玉霞之筆錄顯示係由蔣美齡指引檢察事務官藏放現金之情相合,足徵被告確實未參與財務管理,其始終供述:並不知悉家中存放現金數額、位置等語,應堪信實。而蔣美齡為親自藏放、掌管現金之人,其於首次廉詢時,即主動告知家中有現金,並即時同意檢調至家中搜索查扣,且指引檢調家中現金藏放位置,並於扣案該410萬元現金後第一時間,表示查扣之現金係其以家中舊鈔兌換公司所領新鈔所致,其後歷次供述均維持一致,未見矛盾變化,說明內容具體而有連貫性,顯非憑空臆造。綜合上情,依扣案現金查獲過程,證人蔣美齡就封鈔帶日期之來源及現金形成過程所為說明,雖非一般常情,然尚未悖於經驗法則,可信性自高。

⑸再就證人蔣美齡證稱其係以舊鈔換取工作上替公司處理款項

時可能接觸到之新鈔部分,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①曼哈頓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部分:

A.證人廖文權於112年8月31日廉詢時證稱:我是曼哈頓公司、東方郡公司、誠品工程行、星光公司及星崴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都是關係企業,112年以前主要是蔣美齡負責作帳及出納。蔣美齡每個月約10至15天至銀行領現金10萬元至100萬元,如果是大額(30萬元以上),楊淳涵、蔣美齡會把現金包含從銀行提領的包裝跟捆鈔帶拿給我,我再放入我公司的大或小金庫。110年以後因為業務繁忙,就信任楊淳涵、蔣美齡,我都沒有打開紙袋也沒有數幾捆清點就直接進公司的大或小金庫。股東李鴻章分紅約1年2至3次,每次200萬元至300萬元,蔣美齡會協助我把現金拿給李鴻章的親戚。蔣美齡領現金後,放進公司金庫前,我只有看到包裝現金的紙袋,這個時間點有可能把自己的舊鈔換成公司提領的新鈔;另外就是把分紅的現金交給李鴻章,幾乎都是一捆一捆或是銀行封好的現金,也有可能把自己的舊鈔換成公司提領的新鈔等語(偵12398卷四第140-141頁)。

B.證人程如玉於廉詢時證稱:去銀行臨櫃存提現金或匯款大部分都是蔣美齡。高額的領款金額如300萬元至500萬元,蔣美齡先騎機車到銀行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駕車載回辦公室,蔣美齡再自行騎機車回辦公室,我會將現金放在蔣美齡的位子上。我不清楚蔣美齡有沒有再重新清點現金數量,她會將領回來的現金馬上交給董事長廖文權處理。我印象中廖文權會把大額的現金交給蔣美齡,請她後續交給他指示交付的對象,至於蔣美齡將現金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偵12398卷四第97-98頁)。

C.證人楊淳涵於廉詢時證稱:都是由蔣美齡將每個月的利息現金送到金主公司,每個月利息大概是300萬元等語(偵12398卷四第10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提領的錢都是1百萬元封好的或是一摺一摺的,有膠膜或是銀行的封條等語(偵12398卷四第136頁反面)。

D.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廖文權、程如玉及楊淳涵均一致證稱,蔣美齡確實負責公司出納事宜,經常自銀行提領大額現金,並替廖文權交付現金款項予股東,可見蔣美齡確有經常接觸銀行以膠膜或成捆包裝之新鈔之機會。復據證人廖文權證述,其於110年後因信任蔣美齡,故常僅見紙袋包裝的款項即逕收入金庫,未曾開封清點,於此過程中,自存在蔣美齡得以家中舊鈔更換公司新鈔之可能,而與證人蔣美齡證述相符。是以,證人蔣美齡就扣案現金係以家中舊鈔兌換公司新鈔之說明,綜合其職務內容、實際接觸大額現金之頻率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狀觀之,應屬合乎情理之說明,尚難遽以不合常情而予否定。

②再者,依卷附證人蔣美齡為曼哈頓公司、星光國際有限公司

、東方郡建設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提領之大額通貨存提紀錄(警聲搜卷第112-114頁)顯示,蔣美齡於111年12月5日確實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自星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247萬元,於112年4月12日亦至同行自星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168萬8,000元。又廉政署調查報告(偵2306卷二第197頁)亦指出,蔣美齡公司同事黃紫瑄亦曾於112年6月8日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取公司百萬元之現金紙鈔。

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確係由第一銀行於111年12月1日封鈔;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1捆10萬元款項,則係於112年4月10日封鈔;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7捆共70萬元之款項,則係於112年6月8日封鈔。是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112年4月10日封鈔之10萬元款項,與前開蔣美齡領款時間密接,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112年6月7日3捆與112年6月8日封鈔之7捆共100萬元之款項,則與蔣美齡同事領款時間密接甚至相符。而依前述廉政署官員電詢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行員得知,捆鈔日期並非一定為出鈔日期,可能先行捆鈔存放於金庫後,待後續客人需求再出鈔之情,業如前述。以扣案現金封鈔日期與上開蔣美齡或其同事自星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部分相近或重合,呈高度一致之對應關係,可認該等現金款項自有可能係蔣美齡於執行職務接觸公司資金時,以家中舊鈔兌換銀行新鈔所形成之結果。

⒊小結

依上所述,被告與證人蔣美齡自85年至97年間幫忙家中事業所累積薪資所得,加計祖父生前贈與、法拍土地餘款及大伯購回持分價金等資金流入,合計所得已逾千萬元,扣除其後購屋、購車支出及存入銀行之款項,確實可能仍留存逾410萬元。而張郭玉霞曾因債務問題遭強制執行,蔣美齡乃傾向以現金保存資產,寧願貸款亦不願輕易使用現金購置停車位,此情雖與一般理財常情不符,然於其等家庭背景及避險下,仍屬合乎情理。再者,該等410萬元現金乃係證人蔣美齡於初次廉詢時主動告知,並主動指引檢調扣案位置,又於檢調扣得現金後,第一時間告知現金狀況為新鈔之理由為其利用處理公司資金之機會代換,證人廖文權、程如玉及楊淳涵所證內容與提領紀錄亦均顯示證人蔣美齡證述代換之情非無可能。揆諸首開五之說明,被告就該410萬元現金來源,已提相當之說明,足使本院信其所述大致可信,應認被告已盡「釋明」其財產來源之責。於被告已盡釋明之責後,檢察官如認被告所述不實,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所述確屬虛偽或不合理,自難認被告有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而遽以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

㈢主觀上難認被告具有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所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行為人應對於該來源可疑財產之存在及性質有所認識,主觀上知悉其說明不合理而故意為之,始足認定其具備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惟查被告家中財務狀況,係由蔣美齡所掌控,被告並未實際掌理財務,其亦係於檢調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知悉其家中存放現金之具體數額、位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該410萬元現金之存在、金額及形成過程,確實並無具體掌握或控制,僅知家庭財務概由蔣美齡處理,並信任其妥為保管,其供述其僅大致知悉是家中長期積累之現金,並說明其現金之可能來源,所供與證人蔣美齡、張郭玉霞所證大抵相合,復又提出法院執行函及分配表(他卷一第94至98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一第99頁)等文件,以佐證其說明。至就現金之封鈔日期,其復與蔣美齡確認後,請蔣美齡具體說明,證人蔣美齡所述新舊鈔代換之情,亦有證人與提款明細足資支撐。可認被告就該410萬元現金之說明,並非故意為不實或不合理之陳述,主觀上自難認其具有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故意。

九、綜上所述,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4所示之60萬元現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確實係在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時或其後3年內所取得,自難認定該等現金屬可疑財產之範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410萬元現金,客觀上被告已釋明該等財產之來源,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說明不實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主觀上難認被告確有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財產來源不明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楊惠芬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得易科罰金執行案件,未曾傳喚受刑人到案,有登載

罰金分期繳納處理)編號 執行案號 執行被告即受刑人 應執行刑 登載不實罰金分期繳納時間(犯罪時間) 登載不實分期次數 登載不實期數 登載不實應繳總額 (新臺幣) 1 109年執再字000153號 李騏祥 0年5月0日 109年12月3日下午01時54分24秒 1 6 151,000 2 109年執字000175號 劉柏勝 拘役30日 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5分39秒 1 6 30,000 3 109年執字001063號 戴辰霖 0年3月0日 109年11月29日上午09時39分28秒 1 6 132,000 4 109年執字001572號 張鈿明 0年4月0日 110年1月6日上午08時58分33秒 1 6 120,000 5 109年執字001637號 NGUYEN TIEN NGOC 0年2月0日 109年12月3日下午01時47分59秒 1 3 62,000 6 109年執字001923號 葉柏鋒 0年4月0日 109年12月17日下午04時05分00秒 1 6 121,000 7 109年執字002009號 張鈿明 0年4月0日 109年12月3日下午01時51分04秒 1 6 121,000 8 109年執字002579號 高莉萍 0年5月0日 109年12月18日上午09時30分21秒 1 6 151,000 9 109年執字002644號 曾凱晨 0年4月0日 109年12月3日下午01時52分53秒 1 6 121,000 10 109年執字002987號 陳蜜 拘役30日 109年12月24日下午12時43分32秒 1 6 30,000 11 109年執字003093號 吳俊良 0年4月0日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12秒 1 6 121,000 12 109年執字003180號 陳聖諭 0年3月0日 109年12月24日下午12時48分41秒 1 6 90,000 13 109年執字003195號 何芷玲 0年4月0日 109年12月13日上午09時00分24秒 1 6 121,000 14 109年執字003434號 陳宛嘉 拘役30日 109年12月11日下午04時49分45秒 1 6 30,000 15 109年執字003437號 楊劭文 0年3月0日 109年12月11日下午04時50分55秒 1 6 90,000 16 109年執字003694號 邱德松 0年6月0日 110年1月4日下午02時30分25秒 1 6 181,000 17 109年執字003698號 鄭家明(歿) 拘役40日 110年1月4日下午03時00分18秒 1 4 40,000 18 109年執字003776號 楊美莉 0年2月0日 110年1月4日下午02時54分48秒 1 5 59,000 19 109年執字003783號 葉柏鋒 0年3月0日 110年1月29日下午04時46分54秒 1 6 90,000 20 109年執字003830號 何芷玲 0年5月0日 109年12月13日上午09時01分07秒 1 6 151,000 21 109年執字003900號 蔡鴻文 0年7月0日 110年1月29日下午04時57分21秒 1 6 212,000 22 109年執字003952號 郭齊醮 0年3月0日 110年1月29日下午04時47分49秒 1 6 90,000 23 109年執字003954號 江民郎 0年3月0日 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59分52秒 1 6 89,000 24 109年執字004066號 戴錦輝 0年5月0日 110年1月31日上午09時59分55秒 1 6 151,000 25 109年執字004076號 簡意原 0年9月0日 110年2月16日上午08時24分24秒 1 6 273,000 26 109年執字004086號 詹忻霖 0年9月0日 110年2月17日下午01時50分28秒 1 6 273,000 27 109年執字004184號 倪嘉麒 0年4月0日 110年1月17日上午09時30分58秒 1 6 120,000 28 109年執字004188號 許智勇 0年3月0日 110年2月4日上午09時47分38秒 1 6 89,000 29 109年執字004220號 謝靜怡 拘役55日 110年2月4日上午09時49分03秒 1 6 55,000 30 109年執字004237號 張釗偉 0年3月0日 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39分52秒 1 6 89,000 31 109年執字004293號 洪維哲 0年3月0日 110年2月4日上午09時51分18秒 1 6 89,000 32 109年執字004318號 劉建華 0年2月0日 110年2月4日上午09時52分44秒 1 6 59,000 33 109年執字004328號 陳宜銓 0年3月0日 110年1月5日下午03時51分18秒 1 6 90,000 34 109年執字004460號 江民郎 0年2月0日 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00分34秒 1 6 59,000 35 109年執字004558號 羅睿恩 0年2月0日 110年1月29日下午05時09分22秒 1 6 59,000 36 109年執字004632號 翁嘉治 0年2月0日 110年3月1日上午09時54分49秒 1 6 61,000 37 109年執字004689號 彭志雄 0年4月0日 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44分02秒 1 6 1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2,000,應予更正) 38 109年執字004754號 林彥斌 拘役30日 110年3月9日下午12時47分29秒 1 6 30,000 39 109年執字004792號 陳建良 0年6月0日 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12分55秒 1 6 184,000 40 109年執字005024號 林博淵 0年6月0日 110年3月21日上午08時40分21秒 1 6 184,000 41 109年執字005048號 甘明人 0年4月0日 110年2月17日下午03時24分26秒 1 6 120,000 42 109年執字005069號 陳泳溢 0年2月0日 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36分59秒 1 6 59,000 43 109年執字005086號 陳嘉賢 0年2月0日 110年2月18日上午08時47分29秒 1 6 59,000 44 109年執字005128號 林家珍 拘役20日 110年4月12日下午05時16分26秒 1 6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應予更正) 45 109年執字005279號 梁程竣 0年4月0日 110年4月16日下午06時18分03秒 1 6 122,000 46 109年執字005400號 陳奕霖 0年9月0日 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18分13秒 1 6 275,000 47 109年執字005465號 曾能滎 0年4月0日 110年4月21日下午05時54分51秒 1 6 142,000 48 109年執字005555號 黃俊憲 0年4月0日 110年4月26日下午01時52分00秒 1 3 122,000 49 109年執字005608號 彭賢傑 0年7月0日 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00分14秒 1 6 214,000 50 109年執字005629號 彭守民 0年6月0日 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10秒 1 6 184,000 51 109年執字005647號 鄭宏偉 0年4月0日 110年3月21日上午09時32分20秒 1 6 122,000 52 109年執字005680號 蕭子鋒 0年6月0日 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01分25秒 1 6 183,000 53 109年執字005861號 王仲豪 0年6月0日 110年5月12日上午09時57分49秒 1 6 184,000 54 109年執字005879號 黎邦忠 0年3月0日 110年1月21日上午09時24分23秒 1 3 90,000 55 109年執字005917號 鄒永鎮 0年5月0日 110年4月15日上午09時17分00秒 1 6 153,000 56 109年執字006022號 彭文祥 0年9月0日 110年7月28日下午02時44分41秒 1 6 274,000 57 109年執更字000929號 劉世朕 0年6月0日 109年12月11日下午05時10分38秒 1 6 182,000 58 109年執更字001455號 林輝忠 0年11月0日 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06分00秒 1 6 337,000 59 109年罰執字000130號 謝靜怡 罰金5千元 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05分50秒 1 5 5,000 60 109年罰執字000187號 曾嘉衛 罰金6千元 110年8月18日下午06時41分56秒 1 6 6,000 61 109年罰執字000191號 黃國智 罰金1萬元 110年5月12日上午09時17分55秒 1 5 10,000 62 109年罰執助字000031號 陸忠凱(歿) 罰金4千元 110年3月3日下午04時35分21秒 1 4 4,000 63 110年執字000147號 詹勝傑 0年4月0日 110年4月1日下午02時20分34秒 1 6 122,000 64 110年執字000157號 夏明宏 0年4月0日 110年4月8日下午03時45分54秒 1 6 122,000 65 110年執字000213號 曾凱晨 0年2月0日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16分34秒 1 6 62,000 66 110年執字000221號 李思薇 0年4月0日 110年4月5日下午12時07分30秒 1 6 122,000 67 110年執字000262號 吳君浩 0年2月0日 110年4月5日上午11時29分52秒 1 6 61,000 68 110年執字000322號 魏于竣 拘役30日 110年4月1日下午03時33分39秒 1 6 30,000 69 110年執字000440號 新福勇 0年6月0日 110年4月7日下午05時40分47秒 1 6 183,000 70 110年執字000633號 黎光華 0年3月0日 110年8月23日下午05時35分42秒 1 6 92,000 71 110年執字000682號 藍溢翔 1年0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23分54秒 1 6 365,000 72 110年執字000682號 陳奕豪 0年9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23分54秒 1 6 273,000 73 110年執字000682號 高業坤(歿) 0年4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23分54秒 1 6 122,000 74 110年執字000682號 陳盛維 0年6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23分54秒 1 6 181,000 75 110年執字000682號 陳盛維 0年6月0日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19秒 1 6 181,000 76 110年執字000682號 陳奕豪 0年9月0日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19秒 1 6 273,000 77 110年執字000682號 高業坤(歿) 0年4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30分03秒 1 6 122,000 78 110年執字000699號 陳政寬 拘役40日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14分38秒 1 4 40,000 79 110年執字000699號 李御瑋 拘役30日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14分38秒 1 3 30,000 80 110年執字000706號 李金雲 拘役40日(起訴書誤載為拘役30日,應予更正)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55分56秒 1 4 40,000 81 110年執字000714號 寇平 0年3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52分52秒 1 6 91,000 82 110年執字001089號 甘禮睿 0年3月0日 110年10月25日下午06時33分16秒 1 6 92,000 83 110年執字001107號 黃偌男 拘役55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56分47秒 1 5 55,000 84 110年執字001186號 黃鍾義 0年4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45分20秒 1 6 122,000 85 110年執字001330號 黃德武 0年5月0日 110年12月8日下午05時53分10秒 1 5 151,000 86 110年執字001439號 鄒紹芳 0年3月0日 110年12月8日下午05時54分26秒 1 5 90,000 87 110年執字001474號 魏辰恩 拘役4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10時06分18秒 1 4 40,000 88 110年執字001662號 黃政瑋 2年4月0日 110年11月14日上午09時37分48秒 1 10 851,000 89 110年執字001670號 陳國華 0年4月0日 110年11月26日上午09時01分01秒 1 6 120,000(起訴書誤載為12,000,應予更正) 90 110年執字001676號 王金舜 0年3月0日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33秒 1 6 102,000 91 110年執字001756號 許方菻 0年3月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41分22秒 1 6 90,000 92 110年執字001813號 陳金盛 0年6月0日 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07分42秒 1 6 182,000 93 110年執字001841號 羅國軒 拘役20日 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21秒 1 4 20,000 94 110年執字001924號 鄭宏義 拘役30日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05分11秒 1 5 30,000 95 110年執字002047號 李振年 拘役50日 110年12月8日下午05時51分07秒 1 5 50,000 96 110年執字002319號 黃政瑋 拘役20日 110年11月14日上午09時37分03秒 1 4 20,000 97 110年執字002334號 鄭宏義 0年3月0日 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35分27秒 1 6 90,000 98 110年執字002371號 范國勇 0年4月0日 110年11月17日上午08時54分28秒 1 6 120,000(起訴書誤載為12,000,應予更正) 99 110年執字002403號 林德輝 1年7月0日 110年11月14日上午09時42分50秒 1 10 577,000 100 110年執字002587號 羅國軒 拘役30日 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11分47秒 1 5 30,000 101 110年執字002716號 蕭立崴 拘役6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46分34秒 1 6 60,000 102 110年執字002734號 徐煥哲 0年4月0日 110年11月7日上午11時13分56秒 1 6 120,000 103 110年執字002992號 黃俊雄 0年6月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43分49秒 1 6 212,000 104 110年執字003058號 謝翔安 0年6月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54分12秒 1 6 182,000 105 110年執字003084號 李金雲 拘役3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53分35秒 1 5 30,000 106 110年執字003249號 方文輝 0年8月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51分05秒 1 6 243,000 107 110年執字003439號 李識勤 0年3月0日 111年2月11日上午08時55分23秒 1 5 89,000 108 110年執字003458號 劉得良 0年3月0日 111年2月11日上午08時56分47秒 1 5 89,000 109 110年執字003539號 謝靜怡 拘役5日 111年2月11日上午08時57分54秒 1 5 5,000 110 110年執字003571號 黃偌男 拘役20日 111年2月11日上午08時59分12秒 1 5 20,000 111 110年執字003581號 呂文進 拘役20日 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33分31秒 1 2 20,000 112 110年執字003592號 楊詔鈞 0年6月0日 110年12月19日上午09時05分29秒 1 6 182,000 113 110年執字003790號 彭睿緁 0年3月0日 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35秒 1 5 89,000 114 110年執字003800號 黃國智 0年6月0日 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27分10秒 1 6 483,000 115 110年執字003866號 顏丙慶 0年3月0日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3分11秒 1 5 90,000 116 110年執字003929號 周世有 拘役30日 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23秒 1 5 30,000 117 110年執字004226號 王建登 拘役35日 111年3月27日上午09時02分02秒 1 3 35,000 118 110年執字004274號 李嘉莉 2年6月0日 111年3月27日上午09時01分05秒 1 12 1,830,000 119 110年執字004277號 汪秉霖 0年6月0日 111年3月27日上午09時02分42秒 1 5 184,000 120 110年執字004577號 吳錫錡 0年6月0日 111年7月5日上午08時59分22秒 1 6 184,000 121 110年執更字000015號 陳志忠 0年5月0日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00分33秒 1 5 151,000 122 110年執更字000628號 洪維哲 0年6月0日 110年11月26日上午08時55分57秒 1 6 181,000 123 110年執更字000746號 王薇絜 0年7月0日 110年11月21日上午09時59分25秒 1 6 212,000 124 110年執更字001157號 謝靜怡 拘役110日 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13分11秒 1 5 110,000 125 110年執更字001332號 許方菻 0年5月0日 111年2月17日上午09時58分29秒 1 5 150,000 126 110年執緝字000499號 陳泳溢 0年2月0日 110年11月26日上午09時05分00秒 1 3 61,000 127 110年罰執字000020號 周世有 罰金1萬2千元 110年9月23日下午03時23分48秒 1 6 12,000 128 111年執字000319號 黃聖翔 0年4月0日 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43分56秒 1 6 123,000(起訴書誤載為12,300,應予更正) 129 111年執字001209號 范振煌 0年3月0日 111年9月29日上午09時02分39秒 1 6 91,000 130 111年執字001552號 鄭文琪 0年8月0日 111年11月9日上午09時32分49秒 1 6 242,000 131 111年執字001633號 寇平 拘役50日 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28分00秒 1 5 50,000 132 111年執字001787號 謝靜怡 拘役20日 112年2月28日下午12時43分14秒 1 5 20,000 133 111年執字001853號 蔡佳宏 拘役60日 111年9月27日上午09時31分55秒 1 6 60,000 134 111年執字002145號 陳嘉鴻 拘役20日 111年11月4日上午09時55分56秒 1 2 20,000 135 111年執字002192號 徐志明 0年5月0日 111年12月11日上午09時00分30秒 1 6 151,000 136 111年執字002192號 官有俊 0年8月0日 111年12月11日上午09時00分30秒 1 6 243,000 137 111年執字002254號 周曹慧蘭 0年2月0日 112年1月2日下午02時29分36秒 1 6 69,000 138 111年執字002278號 謝靜怡 拘役20日 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53秒 1 5 20,000 139 111年執字002520號 楊政億 0年2月0日 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34分26秒 1 3 61,000 140 111年執字003053號 林書含 0年4月0日 112年3月8日上午09時49分11秒 1 6 122,000 141 111年執更字000541號 詹勝傑 0年6月0日 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29分04秒 1 6 184,000 142 111年執緝字000340號 徐勝堯 拘役55日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56分39秒 1 5 55,000 143 111年罰執字000041號 博洋國際有限公司 罰金25萬元 112年1月2日下午02時32分38秒 1 10 250,000 144 111年罰執字000078號 鄭文琪 罰金4千元 111年11月9日上午09時33分52秒 1 4 4,000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案件,未曾傳喚受刑人到案,有登

載罰金分期繳納處理)編號 執行案號 執行被告即受刑人 應執行刑 登載不實罰金分期繳納時間(犯罪時間) 登載不實分期次數 登載不實期數 登載不實應繳總額 (新臺幣) 1 109年執字004065號 戴錦輝 4年6月0日 110年3月23日下午05時40分48秒 1 6 16,450 2 109年執字004163號 蘇柏恩 5年6月0日 110年3月23日下午05時27分50秒 1 6 20,100 3 109年執字004688號 彭志雄 0年7月0日 110年3月23日下午05時46分36秒 1 6 2,140 4 109年執字005263號 黃子能 1年0月0日 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21分30秒 1 5(起訴書誤載為6,應予更正) 3,650 5 109年執字005646號 鄭宏偉 0年8月0日 110年4月16日下午04時29分00秒 1 6 2,440 6 109年執更字001332號 洪啟圖 2年3月0日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07分34秒 1 6 8,210 7 110年執字000681號 劉俊佑 0年7月0日 110年9月26日上午08時17分50秒 1 3 2,120 8 110年執字000831號 陳泳溢 2年8月0日 110年11月26日上午09時03分10秒 1 3 9,730 9 110年執字001659號 李文隆 0年6月0日 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02分25秒 1 3 1,810 10 110年執字001661號 黃政瑋 3年0月0日 110年11月14日上午09時38分25秒 1 6 60,960 11 110年執字001937號 戴錦輝 3年0月0日 110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23分21秒(起訴書誤載為01秒,應予更正) 1 5 10,960 12 110年執字002348號 陳舒亭 1年2月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48分43秒 1 3 4,270 13 110年執字002386號 李隆華 0年4月0日 110年11月21日上午08時38分53秒 1 3 1,200 14 110年執字002752號 陳泳溢 0年2月0日 110年11月26日上午09時04分12秒 1 3 10,610 15 110年執字003248號 方文輝 6年6月0日 110年12月26日上午08時51分52秒 1 6 73,740 16 110年執字003799號 黃明鴻 1年5月0日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28分45秒 1 6 365,782 17 110年執更字000813號 張澤芳 無期徒刑 110年11月21日上午08時48分35秒 1 5 30,000 18 110年執更字001125號 連奕誌 撤銷沒收命令 111年3月6日上午08時38分43秒 1 3 30,000 19 110年執保字000275號 徐嫥璘 2年0月0日 111年5月18日下午01時43分44秒 1 2 0 20 110年執緝字000597號 劉麗芬 0年2月0日 110年10月13日下午02時07分03秒 1 5 10,010(起訴書誤載為10,000,應予更正) 21 111年執字001044號 陳菁華 1年3月0日 112年1月2日下午02時18分26秒 1 6 734,560 22 111年執字001564號 梁哲瑋 1年0月0日 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26分22秒 1 3 3,660 23 111年執字002055號 陳聖皓 7年6月0日 112年1月19日下午05時16分52秒 1 6 27,380 24 111年執字002509號 陳昱穎 10年4月0日 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33分18秒 1 6 37,750 25 111年執字002927號 蕭安良 1年2月0日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16分47秒 1 6 4,250

附表三:編號 起訴書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封鈔時間 (民國) 銀行標示及查獲狀況 1 1 200萬元 110年7月22日 臺灣銀行標示封膜之100萬元千元紙鈔共2封。 2 2 100萬元 111年12月1日 第一銀行捆鈔帶捆綁之100萬元千元紙鈔共1封。 3-1 3 110萬元 封鈔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0日1捆、112年6月7日3捆、112年6月8日7捆。 未標示銀行名稱之捆鈔帶捆綁之10萬元千元紙鈔計11捆。 3-2 20萬元 不詳 未標示銀行名稱之捆鈔帶捆綁之10萬元千元紙鈔計2捆。 4 4 40萬元 不詳 未標示銀行及日期捆鈔帶捆綁之20萬元兩千元面額紙鈔計2捆。

附表四:證據出處及頁碼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他卷二第16-3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5191號函暨函附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8-13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3364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他卷二第152-1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369號函(他卷二第18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6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卷二第221-230頁、偵2306卷三第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95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他卷三第3-8頁)、三灣鄉農會112年4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12000110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三第1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00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他卷三第59-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8777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他卷三第69-74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751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三第88-9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8709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三第116-12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002175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三第183-208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19日(112)新三合總字第6081號函暨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他卷三第211-212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三第215-23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376001號函暨函附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卷三第241-25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0332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他卷三第259-261頁)、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列印(他卷三第291-292頁)、新竹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四第19-21頁)、扣案現金照片(他卷四第52-54頁)、金流分析(他卷四第71-87頁)、被告與蔣美齡歷年信用卡支出統計表(偵12398卷一第23頁)、被告與、蔣美齡、張郭玉霞存款餘額(偵12398卷一第24頁)、被告與蔣美齡2人收支加總(偵12398卷一第25頁)、公務人員履歷表(偵12398卷一第30-3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2月24日竹檢德人字第10905000500號令(偵12398卷一第40-41頁)、廉政官整理金流資料(偵12398卷一第54-5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偵12398卷一第60-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12398卷一第66-76頁;警聲搜卷第102-104頁;偵2306卷二第157-163頁)、被告與蔣美齡銀行帳戶餘額彙整表(偵12398卷一第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偵12398卷三第1-3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2年7月31日一東門字第001008號函(偵12398卷三第6頁)、扣案現金存放處位置圖(偵12398卷四第199-201頁)、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警聲搜卷第32-33頁)、第一銀行00000000至00000000帳戶資料(警聲搜卷第78-79、101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2年6月12日一東門字第00074號函暨函附交易傳票(警聲搜卷第80-83頁)、同行東門分行112年7月3日一東門字第00088號函暨函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聲搜卷第84-91頁)、同行東門分行112年8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1017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相關資料(偵2306卷三第21-25頁)同行東門分行112年8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1017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關資料(偵2306卷三第26-40頁)、蔣美齡存提款項紀錄及臨櫃相關影像(警聲搜卷第92-9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警聲搜卷第95-100頁)蔣美齡、曼哈頓公司、星光國際有限公司、東方郡建設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大額通貨存提紀錄(警聲搜卷第112-114頁)、第一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郵局之小額存款之紀錄(偵2306卷一第8-9頁)、現場照片(偵2306卷二第152-155頁)被告與蔣美齡薪資、投資收入彙整表(偵2306卷二第156頁)、被告與同住家人資金帳戶清查分析(偵2306卷二第191-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002379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電子檔(偵2306卷三第10-20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002379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電子檔(偵2306卷三第41-46頁)、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306卷三第47-4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727118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偵2306卷三第50-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097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偵2306卷三第66-70頁)、被告與蔣美齡信用卡支出彙整表(偵2306卷三第7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日集中字第1120000655號函暨函附本行信用卡持卡人蔣○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偵2306卷三第79-8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總個卡業字第1120018974號函暨函附蔣○齡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2306卷三第84-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80號函暨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持卡人交易明細(偵2306卷三第86-8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20051888號函暨函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偵2306卷三第89-9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個行營字第1120030006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偵2306卷三第93-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7月3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8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偵2306卷三第96-12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727118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偵2306卷三第130-15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363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偵2306卷三第153-156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一總卡作字第14634號函暨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2306卷三第157-160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9206號函寄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偵2306卷三第161-1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7月3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8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偵2306卷三第180-195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