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彥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與陳龍明、「小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對告訴人A02、A012人施加之強制行為,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本案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龍明、「小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等3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它案接續執行,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同案共犯陳龍明、「小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A02受傷,導致告訴人A02、A01等2人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經本院安排調解、並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於調解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7頁),使告訴人A02白跑一趟,被告顯然無調解誠意,且犯罪所生危害亦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程度、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5號被 告 A05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綽號「小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2日縮短刑期而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A02未依約定日期清償借款,竟夥同陳龍明(另簽分偵辦)、綽號「小威」等數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均由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A05先電話邀約A02於112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由陳龍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A05、綽號「小威」男子,同時另有2名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不明男子自後尾隨,共計6人一同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欲找擔任借款保證人之張順都、協助A02調取資金清償借款。後因A02、張順都均無法順利向友人籌措到現金,陳龍明、綽號「小威」及另2名不明男子等人即在上址房屋旁巷內,徒手毆打A02;A05復喝令其在場之幫手:「兩個人一起帶走」等語,使已受暴力脅迫、無從抗拒之A02及其嗣後到現場之女友A01,坐上陳龍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而行無義務之事,再夥同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於同(26)日凌晨4時許,將A02、A01載至新竹市北區古賢路一帶路邊,並由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輪流持金屬球棒,逼問A02如何還債及持續辱罵、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A05、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再於同(26)日5時10分許,將A02、A01載往A05之不知情友人蘇水忠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後,陳龍明、綽號「小威」男子先行駕車離去,A05再令已無反抗能力之A02、A01均進入後方房間內,繼續向親友調錢,並以「如果無法在26日還錢,就不要離開」等語恫嚇,以此方式剝奪之2人行動自由。後A01假藉要向A02之堂哥蘇玉盛籌錢為由外出,並趁機偕同蘇玉盛前往報警求救,始為警循線於翌(2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1樓查獲正欲帶A02逃離現場之A05。

二、案經A02、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順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蘇水忠、證人曾國成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蘇玉盛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江穎洲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溫家程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之證述。

(七)警員鄭舜介製作之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A02向證人蘇玉盛借款求救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八)告訴人A02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A02受傷之蒐證照片8張。

(九)被告A05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未到案陳龍明、綽號「小威」及另2名不詳年籍男子5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