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分係恒安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明知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於109、110年年間均未在恒安行工作,亦知悉丙○○於109年間未在恒安行工作,而恒安行於上開各該年度確未給付前揭人等任何薪資,乙○○、甲○○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110年1月6日前之某日、111年2月7日前之某日,推由乙○○將恒安行於109年度共支付丙○○、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不實事項,及恒安行於110年度共支付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之薪資共120萬元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乙○○、甲○○業務上所掌管之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依恒安行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下稱偵4625號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頁至第5頁,訴字卷二第384頁、第386頁、第392頁、第399頁),核與證人即陳冠伶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25號卷一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82頁至第184頁)、證人即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25號卷二第35頁)、證人即邱信瑋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25號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羈押調查時之供述或證述(見偵4625號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聲羈卷第5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扣繳單位為恒安行之所得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恆安行之109年度、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偵4625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92號附㈨卷第156頁、第157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查被告均明知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於109、110年年間均未在恒安行工作,亦知悉證人丙○○於109年間亦未在恒安行工作,竟推由證人即共犯乙○○將恒安行於109年度支付證人丙○○等人薪資160萬元、110年度支付證人邱信瑋等人之薪資共120萬元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被告、共犯乙○○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人等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隨同恒安行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恒安行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扣繳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扣繳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是應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誤將申報書併列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當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乙○○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在其等業
務上掌管之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乙○○上開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各該行為時間明顯有別,不實內容亦有差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明顯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證人丙○○或邱信
瑋等分別於109年、110年間實際上未在恒安行工作,恒安行亦未於上開年度支付其等任何薪資,即由共犯乙○○將上開各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隨同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國稅局,是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係因被告先前積欠共犯乙○○相當債務而參與,實際上均係由乙○○主導實行之分工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打零工、由前妻照顧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二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如主文後對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乙○○登載不實內容之各該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行使持交國稅局,是該等文書已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國稅局無正當理由所收受,本院對此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冠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