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舒倫選任辯護人 劉奕伶律師

李育昇律師被 告 張明堂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舒倫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件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玖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明堂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件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物證欄編號㈢15、19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舒倫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擔任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下稱食藥科)科長,負責承辦及督導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明堂、邱信源(邱信源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各係恒安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10,於107年4月17日設立,於111年2月7日歇業)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于學彬係震達集團及該集團投資之創市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市集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1)、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之實際負責人;王龍華各係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泰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負責人、顧問、葉樂天則係康柏公司員工;鄭吉原各係大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頤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喜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施偉智各係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桐伯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佩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佩妤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之負責人;徐榮彬係楚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楚翔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村澤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村澤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股東;王逸宏係成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優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炘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炘樺公司;於下列行為期間,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處理廣告違規代辦業者;何修榕則係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維樂有限公司(下稱維樂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所涉對公務員違反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葉樂天、何修榕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鄭舒倫、張明堂明知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為求提升產品銷售量,於108年至110年1月間委託在報紙、網路媒體、電視臺刊登或宣播該等公司產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廣告,各該內容涉及誇張、誇大或易生誤解,或有涉及販售醫療器材、藥品,卻未依規定申請藥商核准登記之情形,而各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法)第10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下稱健康食品法)第14條第1項、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各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化妝品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其等為使上揭公司免遭裁罰,竟各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各以下列手法使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得以規避應受之裁罰:

㈠先指示各公司變更登記地或以移轉管轄之方式使新竹市政府取得各違規廣告案件之管轄權:

張明堂為使鄭舒倫取得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裁罰處理權限,先告知康柏公司等部分廠商可將公司登記地址移至新竹市,或指示各公司如接獲其他縣市政府主管單位自行監錄或民眾檢舉違規廣告之案件通知,可出具陳述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均係委由址設新竹市之恒安行或所屬員工刊播,藉此使其他縣市政府將違規廣告案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市衛生局,鄭舒倫再利用其擔任食藥科科長之職權,將上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分案由自己承辦。

㈡將邱信源或恒安行為上開違規廣告製作或託播者此等不實事

項登載在行政裁處書或相關公文上,以其等作為上開違規廣告之受裁處人或受文對象:

鄭舒倫及張明堂均明知鄭舒倫就附表1-1至7-2所示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均應據實填載行為人,且其等均知悉上開各該廣告,均係由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實際製作及委託媒體刊播,為使前揭各該公司、廠商規避處罰,張明堂遂覓得名下無資產可供執行之邱信源擔任恒安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指示鄭舒倫於受理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時,將邱信源或恒安行為上開違規廣告製作或託播者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各案件之行政裁處書或相關公文上,並續以後述方式將其等作為上開違規廣告之受裁處人或受文對象逕行結案。

㈢續以下列方式處理上開違規廣告案件:

⒈以未合法送達、未錄案列管方式隱匿行政裁處書

鄭舒倫與張明堂均明知公務機關之行政罰鍰裁處書應於法定裁處權期間內依法送達,且新竹市政府有設置行政罰鍰案件登記簿,並指定專人控管、督促行政罰鍰之催繳作業,公務員本應覈實辦理違規廣告裁罰案件,鄭舒倫竟利用承辦附表1-1、2-1、3-1、4-1、5-1、6-1、7-1所示違規廣告案件(共369件)之際,於已奉核、待用印之行政裁處書上註記用印後承辦人自行發文,使不知情之新竹市衛生局公文交換人員林連嬌或任麗娟將行政裁處書送至新竹市政府行政處文書科用印後隨即取回交予鄭舒倫,鄭舒倫再將其職務上掌管之各該行政裁處書私下交予張明堂,刻意未合法送達受裁處人恒安行或邱信源,或雖有依法定程序寄發、送達行政裁處書,惟仍將該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私下交予張明堂,且均未依新竹市衛生局規定,將前揭各該行政裁處書等相關卷宗資料,送交食藥科專責人員登錄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行政罰鍰列管催繳表」及「109年處分書編號表」,致上開369件裁罰案件未經列管,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各該行政裁處書等公文書,終使新竹市政府就前揭各該裁罰案件均罹於行政罰法所定之裁處時效或無從執行,而達使上開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規避裁罰之目的。

⒉以視同已裁處在案方式使各公司規避裁罰

鄭舒倫及張明堂明知附表1-1、2-1、3-1、4-1、5-1、6-1、7-1所示之各該行政裁處書未合法送達或已遭隱匿,復未錄案列管,且實際製作或委託刊播該等廣告之前揭公司或廠商並未受裁處,附表1-2、2-2、3-2、4-2、5-2、6-2、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違規廣告案件(共750件)實際上並無重複裁處之情,應予以裁罰,鄭舒倫仍依張明堂之指示以上開附表1-1、2-1、3-1、4-1、5-1、6-1、7-1該欄位所示行政裁處書或其他裁處書為前案,於承辦上開附表1-2、2-2、3-2、4-2、5-2、6-2、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時,於函文中以各廣告刊播時間早於前開行政裁處書開立時間之不實理由,違法認定為已裁處案件,逕自結案未予裁罰,且該等函文亦未依新竹市衛生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陳核至局長,即由鄭舒倫擅自決行,以此方式使上開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規避應受之裁罰。

⒊以逕予結案方式使各公司、廠商規避裁罰

鄭舒倫及張明堂明知附表1-2、2-2、3-2、4-2、5-2、6-2、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共71件),因無處分案為前案,無法利用視同已裁處在案結案,鄭舒倫仍依張明堂之指示,僅以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要求恒安行及邱信源加強自主管理或已經輔導即予以結案,而違法未予裁罰,且該等函文亦未依新竹市衛生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陳核至局長,即由鄭舒倫擅自決行,以此方式使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得以規避裁罰。

三、鄭舒倫嗣於附表1-1至7-2「處分日期」欄或「發文日期」欄所示日期後之某日,承前揭犯意,將上開製作完成之各該公文書私下交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明堂,由張明堂據以向廠商索賄及請領相關費用,而分別接續下列行為:

㈠于學彬及其所屬震達集團部分:

鄭舒倫及張明堂為使于學彬所屬之震達集團於108年底迄至109年間遭檢舉及監錄如附表1-1及1-2所示之違規廣告案件(共340件,起訴書附表1-2誤將本判決附表2-2【以下附表如未特別標明,均指本判決附表】編號23列入,且就是否為健康食品部分有部分標示錯誤,均應予更正)規避裁罰,即先以前述手法佯以恒安行為刊播者,使新竹市政府取得處理該等違規廣告管轄權、鄭舒倫再逕行分案自己承辦後,鄭舒倫即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張明堂以前述方式共同隱匿附表1-1所示行政裁處書(共85件),並就附表1-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共246件),違法以前述「已裁處在案」方式結案,另附表1-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9件),則違法以上揭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張明堂確認上開各該違規廣告免繳罰鍰或免遭裁罰後,再以違反健康食品法之違規廣告每件新臺幣(下同)2萬元、非違反健康食品法之違規廣告,每件處理費1萬元之代價,出具前揭裁處書或相關公文向于學彬要求賄賂,于學彬則於109年3、6、9及12月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震達集團財務經理許淑貞依張明堂上開計價方式辦理付款事宜,經于學彬批核後,即以維先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2日及110年1月11日等日開立支票予恒安行,並於張明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震達集團臺北辦公處所提供恒安行發票時,由會計陳美慧交付上開支票予張明堂,張明堂及鄭舒倫明知于學彬所屬集團先後支付之上開款項共386萬元(計算式:2萬元×46件+1萬元×294件=386萬元),係其等以上開方式使于學彬暨所屬震達集團免繳罰鍰或免受裁罰之對價,仍推由張明堂予以收受之,張明堂並隨即至銀行將支票提示至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再轉匯至張明堂所使用其配偶陳冠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王龍華及其所屬、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

鄭舒倫及張明堂為使王龍華所屬或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於108年底迄至109年間遭檢舉及監錄如附表2-1及2-2所示之違規廣告案件(共140件,起訴書漏列本判決附表2-2編號23,應予補充)規避裁罰,即先以前述手法指示王龍華、康柏公司員工葉樂天出具不實之陳述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製作託播業者為邱信源,使新竹市政府取得處理該等違規廣告管轄權、鄭舒倫再逕行分案自己承辦後,鄭舒倫即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張明堂以前述方式共同隱匿附表2-1所示行政裁處書(共51件),並就附表1-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共76件),違法以前述「已裁處在案」方式結案,另附表1-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13件),則違法以上揭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張明堂確認違規廣告免繳罰鍰或免遭裁罰後,再以違規廣告處理費每件1萬元之代價,出具依前揭裁處書或相關公文製作之清單要求賄賂,王龍華遂指示康柏公司員工葉樂天依張明堂之計價方式製作請款單,經王龍華批核後,由葉樂天向不知情之會計魏秀鸞拿取現金並保管,張明堂再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月初,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康柏公司營業處找葉樂天拿取上開現金,張明堂及鄭舒倫明知王龍華所屬或協助之公司先後支付之上開款項共140萬元(計算式:1萬元×140件=140萬元),係其等以上開方式使王龍華所屬或協助之公司免繳罰鍰或免受裁罰之對價,仍推由張明堂予以收受之。

㈢鄭吉原及其所屬之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部分:

鄭舒倫及張明堂為使鄭吉原及其所屬之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於108年迄至109年間遭檢舉及監錄如附表3-1及3-2所示之違規廣告案件(共182件)規避裁罰,即先以前述手法指示鄭吉原出具不實之陳述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製作託播業者為邱信源,使新竹市政府取得處理該等違規廣告管轄權、鄭舒倫再逕行分案自己承辦後,鄭舒倫即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張明堂以前述方式共同隱匿附表3-1所示行政裁處書(共54件),並就附表3-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共127件),違法以前述「已裁處在案」方式結案,另附表3-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1件),則違法以上揭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張明堂確認違規廣告免繳罰鍰或免遭裁罰後,再以違規廣告處理費每件1萬元之代價,出具依前揭裁處書或相關公文製作之清單要求賄賂,鄭吉原再依張明堂之計價方式備妥現金款項,待張明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出示上開公文時再交付現金,張明堂及鄭舒倫明知鄭吉原所屬公司先後支付之上開款項共182萬元(計算式:1萬元×182件=182萬元),係其等以上開方式使鄭吉原所屬公司免繳罰鍰或免受裁罰之對價,仍推由張明堂予以收受之。

㈣施偉智及其所屬阿桐伯公司及佩妤公司部分:

鄭舒倫及張明堂為使施偉智及其所屬阿桐伯公司及佩妤公司於109年間遭檢舉及監錄如附表4-1及4-2所示之違規廣告案件(共37件)規避裁罰,即先以前述手法指示施偉智出具不實之陳述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製作託播業者為邱信源,使新竹市政府取得處理該等違規廣告管轄權、鄭舒倫再逕行分案自己承辦後,鄭舒倫即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張明堂以前述方式共同隱匿附表4-1所示行政裁處書(共16件),並就附表4-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共15件),違法以前述「已裁處在案」方式結案,另附表4-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共6件),則違法以上揭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張明堂確認違規廣告免繳罰鍰或免遭裁罰後,再以違規廣告處理費每件1萬元之價碼向施偉智要求賄賂,施偉智則指示不知情之阿桐伯公司會計徐玉梅依張明堂之計價方式辦理請款核銷,經施偉智批核後,先後將上開款項共37萬元(計算式:1萬元×37件=37萬元)分別自施偉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顏月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17日、3月31日、5月25日、7月6日、9月9日及11月18日匯至指定之介紹人徐榮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榮彬扣除仲介費後,再將餘款共27萬7,500元(計算式:1萬元×37件×3/4=27萬7,500元),分別於109年2月18日、4月10日、5月27日、7月10日、9月10日及11月26日匯入張明堂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明堂及鄭舒倫明知施偉智透過徐榮彬支付之上開款項共27萬7,500元係其等以上開方式使施偉智及其所屬阿桐伯公司及佩妤公司免繳罰鍰或免受裁罰之對價,仍推由張明堂予以收受之。

㈤徐榮彬及其協助之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部分:

鄭舒倫及張明堂為使徐榮彬及其協助之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於108年底迄至109年間遭檢舉及監錄如附表5-1及5-2所示之違規廣告案件(共118件)規避裁罰,即先以前述手法指示徐榮彬出具不實之陳述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製作託播業者為邱信源,使新竹市政府取得處理該等違規廣告管轄權、鄭舒倫再逕行分案自己承辦後,鄭舒倫即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張明堂以前述方式共同隱匿附表5-1所示行政裁處書(共54件),並就附表5-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共59件),違法以前述「已裁處在案」方式結案,另附表5-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5件),則違法以上揭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張明堂確認違規廣告免繳罰鍰或免遭裁罰後,再以違規廣告處理費每件1萬元之代價,出具前揭裁處書或相關公文要求賄賂,徐榮彬則依張明堂之計價方式扣除仲介費後,先後將上開款項共計88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118件×3/4=88萬5,000元),自徐榮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18日、4月10日、5月27日、7月10日、9月10日、11月26日及12月17日匯入張明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明堂及鄭舒倫明知徐榮彬先後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其等以上開方式使徐榮彬所協助之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免繳罰鍰或免受裁罰之對價,仍推由張明堂予以收受之。

㈥王逸宏及其協助之成優公司及炘樺公司部分:

鄭舒倫及張明堂為使王逸宏及其協助之成優公司及炘樺公司於108年底迄至109年間遭檢舉及監錄如附表6-1及6-2之違規廣告案件(共177件)規避裁罰,即先以前述手法指示王逸宏出具不實之陳述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製作託播業者為邱信源,使新竹市政府取得處理該等違規廣告管轄權、鄭舒倫再逕行分案自己承辦後,鄭舒倫即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張明堂以前述方式共同隱匿附表6-1所示行政裁處書(共81件),並就附表6-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共78件),違法以前述「已裁處在案」方式結案,另附表6-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18件),則違法以上揭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張明堂確認違規廣告免繳罰鍰或免遭裁罰後,再以違規廣告處理費每件1萬元之代價,出具前揭裁處書或相關公文要求賄賂,王逸宏則依張明堂之計價方式扣除仲介費後,先後將上開款項共計118萬元(計算式:1萬元×177件×2/3=118萬元)於109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7日、5月15日、6月9日、6月30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17日、12月24日及12月31日匯入張明堂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明堂及鄭舒倫明知王逸宏協助之公司先後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其等以上開方式使王逸宏所協助之成優公司及炘樺公司免繳罰鍰或免受裁罰之對價,仍推由張明堂予以收受之。

㈦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部分:

鄭舒倫及張明堂為使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於108年底迄至109年間遭檢舉及監錄如附表7-1及7-2之違規廣告案件(共196件)規避裁罰,即先以前述手法指示何修榕出具不實之委託合作經營契約書及陳述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製作託播業者為邱信源,使新竹市政府取得處理該等違規廣告管轄權、鄭舒倫再逕行分案自己承辦後,鄭舒倫即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張明堂以前述方式共同隱匿附表7-1所示行政裁處書(共28件),並就附表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共149件),違法以前述「已裁處在案」方式結案,另附表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共19件),則違法以上揭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張明堂確認違規廣告免繳罰鍰或免遭裁罰後,再以違規廣告處理費每件2萬元之代價,出具前揭裁處書、相關公文或依前揭公文書製作之清單要求賄賂,向晶璽公司員工張麗英辦理請款核銷,經何修榕批核後,晶璽公司於109年2月14日、3月23日、4月29日、6月9日、6月20日、7月22日、9月11日、10月20日及不詳日期等共計匯款392萬元(計算式:2萬元×196件=392萬元)至張明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明堂及鄭舒倫明知上開款項,係其等以上開方式使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免繳罰鍰或免受裁罰之對價,仍推由張明堂予以收受之。

四、上開于學彬等人交付張明堂之賄款共計1,334萬2,500元,張明堂再以下列方式從中將約442萬元之現金作為賄款朋分予鄭舒倫:㈠張明堂於109年至110年1月某日之該期間,先後提供共100多萬元之現金予鄭舒倫,用以償還鄭舒倫積欠之信用卡卡債;㈡張明堂另於上開期間之某日,提供約120萬元之現金予鄭舒倫,用以償還鄭舒倫向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蔡偉鴻及翁滿之借款;㈢張明堂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在新竹地區之不詳地點,每月交付5萬元現金,共計65萬元予鄭舒倫;㈣張明堂於109年5月18日9時許,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自張明堂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7萬元現金,再於同日11時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桃園鶯歌沿國道三號前往新竹地區交付予鄭舒倫,嗣鄭舒倫及張明堂於同日12時許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再由將上開157萬元現金存入鄭舒倫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置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房地(下稱北大路房地)。

五、張明堂及邱信源分係恒安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明知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於109、110年年間均未在恒安行工作,亦知悉張馨方於109年間未實際在恒安行工作,而恒安行於上開各該年度確未給付前揭人等任何薪資,張明堂、邱信源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各於110年1月6日、111年2月7日前之某日,由張明堂將恒安行於109年度共支付張馨方、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之薪資共160萬元之不實事項,及恒安行於110年度共支付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之薪資共120萬元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張明堂、邱信源業務上所掌管之恒安行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依恒安行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堂、邱信源、李依珊、曾珮熏、張佳萍、吳建霖、林連嬌、任麗娟、蔡美珠、張馨方、邱信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鄭舒倫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鄭舒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並審酌上開各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前揭各該證人此等部分證述之證據方法,自應排除於被告鄭舒倫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舒倫、張明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訴字卷一第433頁至第43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舒倫、張明堂坦認之事實及其等與辯護人等之答辯內容如下:

⒈關於被告鄭舒倫及其辯護人部分①被告鄭舒倫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擔任新竹市衛生局食藥科科

長,負責承辦及督導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張明堂告知或指示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以前述手法,使新竹市政府取得附表1-1至7-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管轄權,嗣於所承辦上開案件中均以同案被告邱信源或恒安行為上開違規廣告製作或託播者,各以附表附表1-1至7-2所示之行政裁處書或「結案理由」欄所載之事由結案等節,並對於被告張明堂以前揭方式向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人或其等所屬、協助之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收受款項,另曾自被告張明堂處取得前述現金或款項共442萬元等情均不否認。

②惟被告鄭舒倫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上開裁處書我都有送達給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這些裁處書之送達證書是被被告張明堂拿走,各案件本來都有列管,但我不知道為何負責同仁陳秀美沒有登打,上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結案事由,我也是依照自己的職責、行政裁量權來做這些案件的處理,我頂多只有行政疏失,我不承認有隱匿職務上掌管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故意,我根本就沒有認知是要圖利這些廠商,被告張明堂給我錢,只是基於好朋友而已,我不承認收受賄賂云云。

③被告鄭舒倫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附表1-1至7-2「廠

商名稱」欄所示各公司相關證人均稱其等不認識被告鄭舒倫,其等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被告張明堂,由此可知被告鄭舒倫與各該廠商間對於其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合意,再被告鄭舒倫對於被告張明堂收受上開廠商款項乙節,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張明堂交付款項予被告鄭舒倫並不固定或持續,是難認被告鄭舒倫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又被告鄭舒倫承辦上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時,其上所載之刊播者已為邱信源、恒安行,以其等為受裁罰之對象,並無登載不實,各該案件以視同已裁罰或用逕予結案方式處理,公訴人並無明確指明是屬於行政上的裁量權,還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鄭舒倫收到款項對價關係為何亦不明確,是本案應認被告鄭舒倫犯罪嫌疑不足,請賜與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關於被告張明堂及其辯護人部分①被告張明堂則坦認前述各該客觀事實經過,然亦否認有何共

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我有行賄被告鄭舒倫,我就是廠商中間的橋樑,剛好認識被告鄭舒倫,我給她錢,讓她關於恒安行部分可以免單就免單,可以放著逾期就逾期云云。

②被告張明堂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鄭舒倫是食藥

科的科長,她有掌管監督裁罰事項的權力,倘被告張明堂與被告鄭舒倫係共犯,應由被告鄭舒倫取得比較高比例的款項,或其等間有更清楚之謀議才符合常情,再證人于學彬、何修榕均提及還是有罰單要去繳或有無法處理之情形,倘被告張明堂係以公務員自居,能夠對外代表鄭舒倫,怎麼會有在新竹無法處理的情形?而與各該廠商相關之證人均不認為付錢給被告張明堂就等於付給衛生局的公務員,他們也不認為被告張明堂就能對外代表衛生局的公務員,他只是比較有門路能夠打點公務員的廣告業者,是被告張明堂應非被告鄭舒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其所為應僅止於行賄等語。

㈡下列事項除證人于學彬暨所屬震達集團、證人王龍華所屬或

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支付款項數額外,均為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439頁),且有附件二人證、書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足考,當均堪以認定;至上開證人于學彬暨所屬震達集團、證人王龍華所屬或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所支付款項,因起訴書附表1-2誤列附表2-2編號23或漏未標註附表2-2編號4、10、12、13、16、27、63屬健康食品廣告案件,致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數暨計算已支付之款項有誤,惟上開附表2-2編號23產品「強化關鍵度若飛」確係康柏公司之產品,此比對無爭議之附表2-1編號3項次5自明,而其餘漏未標註健康食品部分,亦有附表附表2-2編號4、10、12、13、16、27、63所示各該公文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92號【下稱偵9492號】附㈤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73頁至第275業)存卷足考,再各該款項於證人于學彬暨所屬震達集團、證人王龍華所屬之康柏公司支付後,被告張明堂均有收訖等情,亦可比對維先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492號附㈤卷第300頁至第302頁)於前揭各該時間支付之款項總額,確高於依更正後件數計算之數額,且被告張明堂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透過律師表示家中尚有不明現金137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0頁),則下列各該事項當均堪以認定。

⒈被告鄭舒倫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擔任新竹

市衛生局食藥科科長,負責承辦及督導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明堂、同案被告邱信源各係恒安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證人于學彬係震達集團及該集團投資之創市集公司、維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王龍華各係康柏公司、泰誠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證人葉樂天則係康柏公司員工;證人鄭吉原各係大頤公司、喜原公司之負責人;施偉智各係阿桐伯公司、佩妤公司之負責人;徐榮彬係楚翔公司、村澤公司之股東;王逸宏係成優公司、炘樺公司處理廣告違規代辦業者;證人何修榕則係晶璽公司、維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張明堂明知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均係由附表1-1至

7-2「廠商名稱」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實際製作及委託媒體刊播,為使前揭各該公司、廠商規避處罰,被告張明堂遂覓得名下無資產可供執行之同案被告邱信源擔任恒安行之名義負責人,且為使被告鄭舒倫取得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之裁罰處理權限,先告知康柏公司等部分廠商可將公司登記地址移至新竹市,自行或指示證人王龍華、葉樂天、鄭吉元、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接獲其他縣市政府主管單位自行監錄或民眾檢舉違規廣告之案件通知,可出具不實之陳述書或委託合作經營契約書,偽稱各該違規廣告均係委由址設新竹市之恒安行或所屬員工刊播,藉此使其他縣市政府將違規廣告案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市衛生局,嗣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均分案由被告鄭舒倫承辦,並在其職掌該等案件之行政裁處書或相關公文上,以其等作為上開違規廣告之受裁處人或受文對象結案。

⒊被告鄭舒倫就其所承辦之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

其中附表1-1、2-1、3-1、4-1、5-1、6-1、7-1部分,係各以同案被告邱信源、恒安行或所屬員工為受裁處人,製作附表1-1、2-1、3-1、4-1、5-1、6-1、7-1所示之各該行政裁處書結案,惟未登錄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行政罰鍰列管催繳表」及「109年處分書編號表」上,嗣前揭各該裁罰案件均罹於行政罰法所定之裁處時效或無從執行;其中附表1-

2、2-2、3-2、4-2、5-2、6-2、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裁處在案」之違規廣告案件,被告鄭舒倫係以上開附表1-

1、2-1、3-1、4-1、5-1、6-1、7-1所示行政裁處書或其他案件裁處書為前案,且各廣告刊播時間早於前開行政裁處書開立時間,以此為由認定係已裁處案件,即逕予結案未予裁罰,另附表1-2、2-2、3-2、4-2、5-2、6-2、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違規廣告案件,被告鄭舒倫則均係以函文要求恒安行及同案被告邱信源加強自主管理或已經輔導即予以結案,而未予裁罰,前揭附表1-2、2-2、3-2、4-2、5-2、6-2、7-2所示之違規廣告案件結案公文,均未依新竹市衛生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陳核至局長,均由被告鄭舒倫擅自決行。

⒋被告張明堂於附表1-1至7-2所示處分日期或發文日期後某日

,即各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計價及請款方式,出具前揭裁處書、相關公文或據此製作之清單向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或其等所屬、協助之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索要款項,其等或其等所屬、協助之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即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方式各給付386萬元、140萬元、182萬元、27萬7,500元、88萬5,000元、118萬元、392萬元予被告張明堂;被告張明堂復於109年至110年1月某日之該期間,先後提供100萬元之現金用以償還被告鄭舒倫積欠之信用卡卡債,又提供約120萬元之現金,用以償還被告鄭舒倫向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人蔡偉鴻、翁滿之借款,另每月交付5萬元現金(共計65萬元)予被告鄭舒倫,末於109年5月18日9時許,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自自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7萬元現金,駕車前往新竹地區交付予被告鄭舒倫,其等再偕同前往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將該等現金存入被告鄭舒倫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交付442萬元予被告鄭舒倫。

㈢關於被告鄭舒倫、張明堂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明堂坦認此部分事實,惟被告鄭舒倫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邱信源或恒安行並非為上開違規廣告製作或託播者乙節,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如上。然查:

⒈按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應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鍰;再廣告內容涉及販售醫療器材、藥品,卻未依規定申請藥商核准登記,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之規定,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鍰;又化粧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應依化妝品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另健康食品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違反者,應依健康食品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以,依我國上開法令規定,食品、健康食品、化妝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不得刊播販售醫療器材、藥品之廣告,是各該廣告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負有職權之公務員應實質調查行為人即委託媒體刊播者為孰,並應依前揭各該規定以該對象為受裁處人科以罰鍰。

⒉查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實際上均係由附表1-1至7-2「

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製作及委託媒體刊播,並非由被告張明堂所覓得名下無資產可供執行之同案被告邱信源即恒安行託播,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鄭舒倫於承辦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時,認定同案被告邱信源、恒安行或所屬員工為該等廣告之託播者,當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鄭舒倫將此登載在其製作之行政裁處書或處理該案件之結案公文上,自係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惟有疑義者被告鄭舒倫是否明知此為不實而為登載,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⒊被告張明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邱信源在恒安行就

是單純擔任負責人,業務都是我處理,稅務都是我去找事務所,事務所幫我填資料,我再拿去稅務局申報;恒安行的業務就是幫藥商、食品商做廣告託播,這些廣告是廠商製作的但是用我們的名義去電視台播出,所以我們有委託合約,這個工作就是萬一被裁罰很重,廠商不願意繳錢,被告邱信源就要背被罰的風險,他沒有出資,就是承接被罰的風險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下稱4625號卷】一第112頁至其背面),足見被告張明堂方為恒安行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商號之全部業務,而恒安行之事業不過是「單純出名形式上委託」媒體刊播各該食品商、藥商之廣告,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廣告製作或委託、計畫媒體刊播之時間、方式等等,其業務核心內容毋寧係在各該廣告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時,代受裁罰而已,並無進行任何關於委託刊播之實質業務內容。

⒋而被告鄭舒倫與被告張明堂於109年間之關係親密,業據被告

張明堂於偵查、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多次證稱:被告鄭舒倫係同案被告邱信源之母韓麗敏於105、106年間年介紹認識的,我認識被告鄭舒倫時,她就是食藥科承辦人,109年底我幫她買房子後,跟她是男女朋友;我跟被告鄭舒倫是男女朋友,我只是跟被告鄭舒倫講說我們是男女朋友,叫她高高舉起,輕輕放下就好,我沒有教她怎麼做;我真的跟她是男女朋友,這是我給女朋友的錢,要幫被告鄭舒倫圓夢(指購買北大路房地部分)等語在卷(見偵4625號卷一第113頁,聲羈卷第50頁、第55頁,偵聲卷第378頁),即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似否認其等曾經交往,改稱:我跟被告鄭舒倫就是好朋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惟仍可見其等間之關係親密,且此不僅為被告鄭舒倫所肯認,證稱:被告張明堂當時陪同案被告邱信源到衛生局說明,他是同案被告邱信源的員工,認識之後偶爾喝咖啡1、2次,每天打電話聯絡問候,後來變好朋友,我跟他私交算好朋友;被告張明堂因為跟我是男女朋友,而且他覺得我媽用我的名字借款,我很可憐,有關我的業務部分,他也是希望我可以快點以已裁處方式結案,幫他處理裁罰之事項,所以贈與我房地持份,代為償還借款等語(見偵4625號卷一第2頁背面、偵4625號卷五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偵聲卷第373頁),甚至證人即被告鄭舒倫之母蔡美珠亦證稱:被告張明堂跟被告鄭舒倫因為是好朋友,所以幫她跟家人還債,幫忙以400萬的代價取得北大路房地之全部價值;一開始被告鄭舒倫帶被告張明堂來我家時,我以為是要介紹他當朋友,所以帶來家裡認識,被告張明堂就說每個月要給我2萬元,因為他們是朋友,所以我覺得拿他的錢是應該的,具體給了幾次我忘記了,最後就是買北大路之房地等語(見偵4625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在在顯示被告鄭舒倫與被告張明堂間關係親密,其等於業務上多有往來,則殊難認被告鄭舒倫對於被告張明堂實際上係如何經營恒安行、係以何種方式從事恒安行業務、實際上製播各廣告者為孰等情均無所知,遑論被告張明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證稱:「(辯護人問:所以文件上面顯示託播人是恒安行,至於實際上的廠商是誰,你有跟鄭舒倫說過嗎?)答:有,好像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1頁),益證被告鄭舒倫對此有所認識。

⒌再者,被告鄭舒倫於前揭期間先後承辦附表1-1至7-2之各該

違規廣告案件共1190件),各該食品或健康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廠商各異,卻於108年、109年間均委託同一單位即恒安行製作各該廣告,復由該單位安排並委託各媒體於附表1-1至7-2「刊播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刊播,考以該恒安行即獨資商號之規模、人員配置僅2人,相較其承接之業務數量,此間顯有可疑,遑論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之上開食品或健康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彼此間或有一定競爭關係,諸如震達集團之「龜鹿二仙膏」、「印加果油」、「震達等大人」、康柏公司之「Omega-3之王印加果油活力通暢組」、「EX高活性強效修復B群」、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之「加拿大蔓越莓私密呵護組」、「美個維生素B+C膜衣錠」、阿桐伯公司之「阿桐伯養身秘寶龜鹿元氣膠塊」、「阿桐伯專利AC10帝凰龜鹿原膠組」、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之「New Cal淨白私密香雙效軟膠囊(30顆/入)」、「New Cal私密香軟膠囊」、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之「等大人華版-成男孩、女孩、成女孩-徐乃麟推薦」等,恒安行卻得於相近時間承作並委託媒體刊播競爭廠商之各該廣告,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則被告既於106年間即擔任食藥科科長,負責承辦、督導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多年,同難認其對於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不過只是「單純出名形式上委託」刊播廣告乙節均無所知。

⒍加以被告鄭舒倫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檢察官問:為何違

規的事實受文者都是開給恒安行或邱信源?)答:都是張明堂處理的,他說都是委託恒安行做的」、「(檢察官問:恒安行是代替廠商受罰?)答:是,廣告實際上都是廠商做的,但廠商可以說是委託恒安行去刊播,實際上都是廠商去刊播跟製作」、「(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恒安行只是代替受罰?)答:用看的也知道,他們都委託恒安行且張明堂也有跟我說,張明堂說他幫忙處理這些廣告,集中到新竹市來」、」「(檢察官問:恒安行只是代替受罰,為何沒有對廠商處罰?)答:因為廠商不是在新竹市,他們會陳述意見說他們是委託恒安行」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92頁),其此部分具任意性之供述即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之間接事實相符,足見被告鄭舒倫確實明知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實際上均係由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製作及委託媒體刊播,卻仍將同案被告邱信源或恒安行列為該等廣告之託播者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製作之行政裁處書或處理該案件之結案公文上,繼而由被告張明堂持之向證人于學彬等行使,則被告鄭舒倫有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當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否認知情乙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⒎至被告鄭舒倫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鄭舒倫承辦

上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時,其上所載之刊播者已為邱信源、恒安行,以其等為受裁罰之對象,並無登載不實等語,惟此顯然忽略被告鄭舒倫係職掌新竹市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之公務員,具有查核之義務及權限,不當然受其他機關認定之拘束,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鄭舒倫之認定。⒏從而,被告張明堂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自白(見訴字卷一

第94頁至第95頁、第190頁、第432頁),或被告鄭舒倫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確與其他客觀事證顯示之情形相符,故被告鄭舒倫更易其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當難認可採,其等有前述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鄭舒倫、張明堂被訴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明堂坦認此部分事實,惟被告鄭舒倫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客觀上有何隱匿公文書之行為,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如上。然查:

⒈被告張明堂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此部分事實(見訴字卷

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190頁、第432頁、訴字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24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附表一、二、三之一覽表(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15、18以外,其他本判決附表1-1、2-1、3-1、4-1、5-1、6-1、7-1之各該廣告違規案件)這些裁處書,被告鄭舒倫有拿給我,但我忘記是一起拿還是分開拿給我的,我想她是在我面前跟我邀功,意思是幫我罰的少,她這樣沒有正常寄送程序是不算數的,我不需要她這樣做,但她還是這樣,我不曉得為何這樣做;這些裁處書,我後來沒有去繳錢,因為沒有經過正常程序,我也沒有簽收,沒有印象拿過送達證書,因為我後來不做了,這些她私下給我的裁處書,可能已經銷燬了,我有跟業者說被告鄭舒倫私下把裁處書給我,所以不會有後續的裁罰;我跟廠商只是要結案而已,我不知道被告鄭舒倫為何不送裁處書給我們或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另外已裁處在案及辅導的方式是符合法規的;上開案件的裁處書我好像有收到,也有看過這些案件的相關資料,好像被告鄭舒倫有交給我,她拿出來,我沒有講話就收下,目的就是要讓我核對這些案件的裁處書内容有沒有錯誤,因為普通裁處書寫得太簡單,之後她沒有要求我拿回來,我也沒有交還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11頁、第1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偵聲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⒉佐以在被告張明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居所查獲

「公司受裁處資料乙箱」,此有【受執行人:張明堂,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法務部廉政署11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4625號卷四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7頁)附卷可參,或被告張明堂曾將上開裁處書、公文相關資料或依據該等資料製具之清單提示予證人于學彬、王龍華、葉樂天、鄭吉原、徐榮彬、王逸宏、證人即晶璽公司張麗英等情,各據證人于學彬、王龍華、葉樂天、鄭吉原、徐榮彬、王逸宏、張麗英證述在卷(見偵9492號附㈠卷第188頁背面、第239頁、第291頁背面、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偵9492號卷附㈡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且附表2-1編號4、5案件之裁處書、附表2-2編號17、18、20、22等公文均在康柏公司遭查扣,附表4-2編號1所示之公文則確經附入姵妤公司支出證明單背面,被告張明堂復曾翻拍附表6-1編號1至

3、6、7、附表6-2編號13至16、18、22之行政裁處書正本或公文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王逸宏等情,此觀姵妤公司109年5月25日轉帳傳票暨所附資料、【受執行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11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被告張明堂(名稱「Andy」)與證人王逸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自明(見偵偵9492號卷附㈥卷第226頁至第228頁背面、偵4625號卷四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至其背面、偵9492號附㈦卷第183頁至第209頁、偵9492號附㈡卷第116頁至第137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明堂上開證述其曾私下取得被告鄭舒倫承辦本判決附表1-

1、2-1、3-1、4-1、5-1、6-1、7-1廣告違規案件之裁處書、未簽收送達證書及曾收下附表1-1至7-2之各該案件之相關資料等情,應均非無稽。

⒊而被告鄭舒倫於承辦附表1-1、2-1、3-1、4-1、5-1、6-1、7

-1所示違規廣告案件之際,確曾於已奉核、待用印之行政裁處書上註記用印後承辦人自行發文,使不知情之新竹市衛生局公文交換人員即證人林連嬌、任麗娟將行政裁處書送至新竹市政府行政處文書科用印後隨即取回交予證人鄭舒倫等情,此業經證人即接任之新竹市衛生局食藥科科長李依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鄭舒倫所經手恒安行案件,裁處書會正本自發,我在坐登記桌職務時,若是她要送裁處書時,上面會寫用印文件幾件、紙本文幾件、電子文幾件,她會拿著函稿跟印出來的正副本自己拿去行政科,在行政科之後就會由工友送給文書科,被告鄭舒倫會在上面貼便條告知新竹市政府工友說這件他要正本自發,所以文書科看到後會在用印完後把正副本及相關稿件資料一併送回行政科,行政科歸檔稿件,再由被告鄭舒倫自行發出裁處書正副本,就我來看是異常的行為,其他同仁不會這樣,只有她這樣;她口頭告訴我過她要正本自發,裁處書的部分她會這樣,行政輔導函及約談書也會這樣,因為一般裁罰書流程會全部資料丟給登記桌統一送交行政科送交用印程序,我會看到是因為即使她要自己親送行政科,也必須要來登記桌登記她要用印的頁數有幾頁並且蓋上登記桌的章,並且要蓋受文者、紙本、電子文幾件的件數等語(見偵4625號卷第85頁背面)明確,且觀諸被告鄭舒倫所承辦附表2-2編號1、附表3-2編號1、3、附表5-2編號14各該違規廣告案件結案之公文函稿上確蓋有「正本自發」之印文或筆跡,此有各該公文函稿影本各1份(見偵9492號卷附㈥卷第28頁至30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9492號卷附㈦卷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考,則前揭證人李依珊證述被告鄭舒倫就經辦恒安行或同案告邱信源之違規廣告案件時,未依一般流程寄發行政裁處書、公文,而係用印後取回裁處書等公文自行處理等情,尚非無憑。

⒋再證人任麗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鄭舒倫有1、

2次的裁處書,受裁罰人都是姓邱,不交由市府寄,而是用印後,她拿回去自己處理;行政裁罰書在市府用印後還給承辦人的情形,主要都是被告鄭舒倫,對她印象比較深刻,她沒有口頭交代我用印完還給他,她會交代陳明宛,所以有時上述便條紙,會是陳明宛幫被告鄭舒倫寫等語(見偵4625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林連嬌亦證稱曾有承辦人員在公文或行政裁處書上用便條紙註記「用完印後自取」貼在卷宗或稿上,由其於用印後連同卷宗攜回等情(見偵4625號卷第124頁),是上開證人李依珊、任麗娟、林連嬌之證述均得以互相勾稽,益證被告鄭舒倫於經辦附表1-1至7-2之恒安行或同案告邱信源違規廣告案件時,曾有未依一般程序由市府統一寄發、送達行政裁處書或公文,而係由其自行處理等情,由此同徵被告張明堂證述被告鄭舒倫私下交付行政裁處書、未依法送達等節,應屬可信。

⒌甚且,被告鄭舒倫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曾經供述如

下,雖就有無予被告張明堂簽受送達證書乙節,兩人之供述互異,然除此之外,被告鄭舒倫此部分具任意性之供述,亦即明白坦認其於經辦恒安行或同案告邱信源違規廣告案件中,有部分裁處書正本係於用印後,私下交付被告張明堂,有部分依正常程序寄出後,惟連同該案件相關資料均私下交付予被告張明堂等節,均與被告張明堂證稱之上情、證人李依珊、任麗娟等證述或客觀卷證,顯示被告鄭舒倫曾經自取用印後之行政裁處書、公文等情得以相互勾稽,考以被告張明堂並非上開裁處書、公文書上所列應受送達人,由其簽收並無實益,則被告張明堂前稱收受裁處書正本時,並未簽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乙節,當較為可信;此外,由被告鄭舒倫經辦、嗣予以裁處罰鍰之附表1-1、2-1、3-1、4-1、5-1、6-1、7-1所示各該裁處書均未登錄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行政罰鍰列管催繳表」及「109年處分書編號表」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依前揭各該事證,可知被告鄭舒倫經辦上開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違規廣告案件時,曾於各該裁處書、公文用印後即私下交予被告張明堂,縱係依一般程序寄送,其後被告鄭舒倫亦均私下將其職務上掌管前揭各案件之裁處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張明堂,且各該裁處書均未經登錄、列管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行政罰鍰列管催繳表」及「109年處分書編號表」上,致新竹市政府無從管考、確認該案件進行情形,則其有前述方式隱匿公文書之行為,當堪以認定。

①被告鄭舒倫於偵查中自承:我收到各縣市政府轉單,刊播業

者是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的違規廣告案件,我收到文後會簽「擇日再請廠商說明,另案簽辦」先把案件結案,之後再發文給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請他說明,被告張明堂就會把書面的陳述書拿給我,通常就是我跟他私下約碰面時他親自交給我,他不會拿陳述書到衛生局我的辦公室,我就依據該陳述書來簽辦,開立案件的裁處書;我會跟被告張明堂確認是不是他負責處理的,確認是他處理的案件,他就會跟我說要我把案件處理掉,處理的方式就是要我將轉單來部分違規案件,以行政裁處書的方式去結案,並且不要去追蹤列管,後續的違規廣告案件,就以之前開立的行政裁書當作前案,視同已裁處在案的方式,予以結案,還有第3種是用「輔導結案」,輔導結案的意思就是直接不罰,用這樣的方式,就可以讓刊播業者是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的違規廣告案件免受裁罰,這些做法是被告張明堂教我的,不是我自己想出來的;被告張明堂跟我說案件辦完就把公文給他,所以我就把我處理完、用印好的新竹市政府的行政裁書正本或是新竹市衛生局函正本,在我跟被告張明堂約碰面時私下拿給他,他就會拿這些公文正本去找產品業者,我不知道他所為何事;開出的裁處書正本會交給他,副本給衛生局存查的我會自己存查,連同送達證書等放到我櫃子裡,但後來都被被告張明堂拿走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

②被告鄭舒倫並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檢察官問:那些不列

入追蹤的裁處書究竟有無送達?)答:有,但送達證書都是張明堂109年底時拿走」、「(檢察官問:你沒有寄出,如何送達?)有些沒有寄出,有些有,但都有蓋章」、「我想說借給他看,之後調職我就忘記跟他拿回來」、「(檢察官問:你之前稱送達證書你沒有送出去而是交文書科的承辦人處理,為何如此?)答:有部分有送出,有部分是直接拿給他,有部分是給文書科寄出去,只是送達證書都交給張明堂了」等語(見偵4625號卷第90頁)。

③被告鄭舒倫更於羈押調查程序中再度供稱:我承認有做這些

事情,但我也有依照程序送約談函,以及送達證書、開立裁處書都有,裁處書的正本有些是郵寄,有部分是交給被告張明堂,這也有製作送達證書讓他親自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後續他拿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副本的那些資料我都有存放在我的櫃子裡,109年底被告張明堂跟我說要把受罰人是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那些清冊、裁處書副本、約談函、送達證書,轉過來那些案子的資料等等整份借回去看,我想說先給他,過一陣子再去向他拿回來,我就被調到別科,就忘記拿等語(見偵聲卷第370頁至第373頁)。

⒍至被告鄭舒倫於本院審理中又更易其詞,改辯稱其均有依法

送達或送交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之專責人員登錄列管,不知道為何未列管云云,然其前揭更易之詞,均與前揭事證不符,本無足採信,且比對被告鄭舒倫109年間裁處食安法案件、化粧品法案件、藥事法案件一覽表與上開新竹市衛生局109年行政罰鍰列管催繳表、新竹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109年處分書編號表(總表),被告鄭舒倫於該年度承辦此部分案件所為裁處書總數共110份,僅有受裁處人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案件未予登錄、列管,況受裁處人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行政裁處書實高達60幾份,此有各該列表影本各1份(見偵462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偵9492號附㈣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附卷可參,而衡諸一般經驗,倘係登錄之專責人員有所疏漏,各該承辦人員均盡責進行、催繳回報,當不至於如此,而應早為專責人員主管所知悉,是此當係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初始即未予登錄,考諸受裁處人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占被告鄭舒倫經辦案件之數量比例甚鉅,況相較被告鄭舒倫於同年度辦理王若羚等人廣告違規案件時,確有依規定歸檔送達證書、登錄裁處書、列管催繳等情,此有受處分人王若羚等6人,含個案文件目錄、新竹市政府送達證書、新竹市衛生局談話紀要、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稿】)影本6份、行政罰鍰催繳列管表影本1份(見偵4625號卷一第28頁至第49頁、第50頁)存卷可考,實殊難想像上開就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案件未予登錄、列管非被告鄭舒倫刻意所為,是被告鄭舒倫上開所辯實屬無稽,當難採信。

⒎從而,被告張明堂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被告鄭舒倫先前具任

意性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鄭舒倫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有前述之共同隱匿公文書之犯行,當均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鄭舒倫、張明堂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張明堂固坦認此部分客觀事實,惟其與辯護人均主張該等行為僅構成行賄罪,而被告鄭舒倫及其辯護人則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爭執其所收受款項與該行為無對價關係,並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舒倫客觀上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①被告鄭舒倫於109年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均擔任新竹市衛生

局食藥科科長,負責承辦及督導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承辦各該廣告違規案件,本應依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45條第1項、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第1項、化妝品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健康食品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據實查核各該案件情形,確認刊播廣告之行為為孰,如其所刊播之廣告有違反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裁處,且依新竹市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0年10月5日修訂版(食品衛生科)、109年6月23日修訂版(食品藥物管理科)規定,修正前食品業者之違規案件處理,及修正後藥品、化妝品及廣告之裁決、行政執行事項、食品違規廣告案件處理等事項,均應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核定,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0年10月5日修訂版(食品衛生科)、【扣押物編號A-2-4】新竹市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9年6月23日修訂版(完整)影本各1份(見偵9492號附㈣卷第14頁至其背面、偵4625號卷一第66頁至第82頁)存卷可參;此外,新竹市政府為督促所屬公務員依行政罰法、行政執行等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上開行政裁罰事項,遂頒布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罰鍰處理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6點、第4點、第5點規定(見偵9492號附㈣卷第173-1頁至其背面),各機關之行政裁處書應於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期間內依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依各裁處法令規定進行催繳外,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另設置行政罰鍰案件登記簿,並列入交待,逐案載明受處分人、裁處書日期、文號(編號)、金額、繳納期限、催辦情形等相關資料,指定專人控管、督促行政罰鍰之催繳作業,並定期或不定期查核相關承辦人員是否確依該等要點辦理。

②對於上開違規廣告案件之具體處理流程,證人即辦理同一期

間相同業務之張佳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食品違規有分電視、網路、廣播電台,我只負責網路那塊,而網路部分一般是民眾檢舉,民眾檢舉後會立案,依照區域我們分成北區、東區、香山區的承辦人,我是香山區承辦人,東區之前是曾珮薰,北區是林怡君,每個科室都有登記桌負責分案,由科長指派何人負責登記桌,是固定的人員,會有兩位,1位休假另1位就是代理,承辦人經過登記桌分案後取得案件,如果是蝦皮的案件,我們會去査蝦皮帳號,發文給蝦皮公司查詢帳號的申登資料,確認戶籍地是否在我們本轄,如果不是我們會移到外地,如果是我們轄區的話,會約談違規業者來說明,製作約談紀錄,約談後確認違反食安法,我們就會以新竹市政府名義製作行政裁處書,檢附約談紀錄、檢舉資料、約談人員蓋章簽名等等,簽核流程是先簽給科長,科長到副局長,副局長再到局長,之前是紙本簽核,現在都是電子簽核,承辦人就會進公文系統,把裁處書正本、副本印出來,押要發文當天的日期,寫送達證書,上面會登載受送達人的姓名、地址及裁處文號、違反法規等等,承辦人弄好會把裁處書正、副本及送達證書放在登記桌,拿去樓上衛生局行政科,行政科的收發人員會檢査裁處書有無KEY錯,長官有無修改,是否有核章,確認沒有問題,行政科會點公文系統確認食藥科已經將公文送到行政科,行政科之後會請工友將行政裁處書送到文書科用印,文書科會把行政裁處書裝入新竹市政府的信封,送達證書貼在外面讓郵差去寄,並把行政裁處書副本跟稿放到新竹市衛生局的交換櫃,我們工友會去交換櫃,把行政裁處書副本跟稿拿回,放在食藥科交換櫃,我們登記桌的人再把行政裁處書副本跟稿拿回來給承辦人,行政科的人會抽出行政裁處書稿存在他們行政科的倉庫内,副本跟著公文夾回到承辦人手上,再把副本給陳秀美、彭美棻去登表,此後承辦人開始等,如果1個月内違規業者沒有繳罰款,我們會發催繳公文,請違規業者繳款,再不繳我們會查財產送行政執行處去執行等語(見偵4625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後續接任科長之李依珊就該流程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4625號卷四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而辦理相同業務之證人曾珮熏復更明確證稱:行政裁處書副本發文回來,承辦人會自行留存,因為會有送達證書,由承辦人自行存查,我們存查目的是要看違規的人有沒有去繳錢,如果沒有繳錢我們會查財產送行政強制執行,違規繳費部分有列清冊,負責登錄行政裁處書的人會登錄,食品部分是陳秀美幫忙,陳秀美自己有製作EXCEL表,承辦人拿到用印完的行政裁處書副本會拿給她登錄,他登錄完會還給承辦人,讓承辦人去追蹤等語(見偵4625號卷四第56頁)。是由上開法規、要點及各該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舒倫承辦上開廣告違規案件,認定應裁處或不應、不宜裁處罰鍰時,均應依上開規定簽核,終由局長核定,倘認應予裁處罰鍰,並應於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期間內依法送達,如受裁處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應依法催繳、送請行政執行,將該處分及進行情形登錄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行政罰鍰列管催繳表、新竹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109年處分書編號表(總表),俾利新竹市政府查核、追蹤。

③被告鄭舒倫為職司新竹市政府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

規案件裁罰業務之公務員,則其承辦附表1-1至7-2所示各該廣告違規案件,本應據實查核各該案件情形,併依前揭規定及流程依法裁處、執行,詎其明知附表1-1至7-2所示各該廣告違規案件,均係由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實際製作及委託媒體刊播,卻與被告張明堂共同將各該廣告係由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所製作託播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被告鄭舒倫其職務上所掌管各該廣告違規案件之行政裁處書或結案公文書上,嗣將不實之裁處書或包含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內等相關資料私下交付予被告張明堂,且均故意未依規定登錄在新竹市衛生局109年行政罰鍰列管催繳表、新竹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109年處分書編號表(總表)上,致新竹市政府無從列管、追蹤上開案件,而共同隱匿公文書;另就附表1-2、2-2、3-2、4-2、5-2、6-2、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明知該等廣告實際上係該欄位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製作及委託媒體刊播,不僅附表1-1、2-1、3-1、4-1、5-1、6-1、7-1所示各該裁處書有部分未依法送達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且實際上前揭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根本未因上開或其他裁處書受處罰,被告鄭舒倫卻逕以「已裁處在案」,或要求加強自主管理、已經輔導在案為由,未簽核至局長,即擅自決行逕予結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各該行為明顯違反前述法令及流程,終使前揭各該案件均罹於行政罰法所定之裁處時效或無從執行,則被告鄭舒倫客觀上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甚為明確。

④至被告鄭舒倫雖又辯稱其辦理附表1-1至7-2所示為恒安行或

同案被告邱信源之各該廣告違規案件,均係依法裁處,而各該違規情形倘係在其裁處罰鍰前發生,其本得以「已裁處在案」或裁量以行政指導方式結案云云,主張自己並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附表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備註欄」固記載「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等語(見偵4625號卷一第91頁),然被告鄭舒倫上開主張明顯忽略前述其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該等廣告係由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所製作託播及其有共同隱匿公文書等犯行,是實際上製作及委託刊播之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產品製造廠商根本未受任何裁處,遑論附表1-1、2-1、3-1、4-1、5-1、6-1、7-1所示各該裁處書有部分未依法送達,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實際上並未有「已裁處在案」之情;再者,證人李依珊於偵查中雖證稱:分案後按程序要對行為人進行約談或發函陳述意見,這是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陳述完後就依照行為人陳述的狀況,若認沒有理由就會裁處,若不構成裁罰情形,就有可能會做行政指導,有時候初犯、沒有售出、理由非常有力也會採行政指導等語(見偵4625號卷四第84頁背面),惟附表1-2、2-2、3-2、4-2、5-2、6-2、7-2「結案理由」欄標示為「逕予結案」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僅少數為民眾檢舉案件,多係由其他政府衛生單位查獲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轉,且被告均多於來函後不久未及1週即行結案等情,此觀各該公文函稿各1份(見偵9492號附㈤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9492號附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9492號附㈦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偵9492號附㈧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自明,是依上開查獲方式及處理時間,或者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形式上已有多次違規刊播廣告之情節,實殊難想像被告鄭舒倫得於短時間內即查核完畢,而得認此部分有證人李依珊所述未符應裁罰或初犯、未及售出之情,遑論被告鄭舒倫於此均刻意違反規定,未經局長核定,即自行決行以未予裁罰之方式辦理,並自承就輔導結案部分沒有相關依據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221頁背面),自難認此部分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被告鄭舒倫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⒉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所收受之款項與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

對價關係,其等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又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之相對給付,縱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他人獲有不法利益時,並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惟倘就違反職務之行為已達成合致,甚而收受賄賂,依重法優先於輕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②本案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所屬

員工或協助者交付款項目的係在冀求「有利該公司方式處理」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且對於公務員之介入、可能違法等情均有所預見,並仍交付各該款項。

⑴關於證人于學彬暨其所屬震達集團部分

證人于學彬就被告張明堂處理附表1-1、1-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部分,曾以前述計價方式,於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後,支付386萬元款項予張明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僅證稱:我有付錢請被告張明堂去協助回覆各地衛生局有違規時需要到案說明的事項,他有說跟地方比較熟識,每個人坐在我面前本來就要講他神通廣大,但其實我們付給他的錢,我們並沒有叫他去打點這些,至於被告張明堂怎麼去跟衛生局內的人講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被告張明堂的方法(指由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代罰乙節)是他跟我說要這樣做,因為開罰總是有商譽的問題,我們最主要的目的是盡量不要碰到我們公司;交給被告張明堂去溝通處理,受處分人不是我們公司,實際上恒安行也罰得比較輕,而罰得比較輕的原因,被告張明堂的角色本來就是溝通說明跟解釋,希望有一些不用罰,因為他比較專業、專職、也比較有經驗、時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5頁),仍然證述其支付費用委託被告張明堂處理案件之目的,係在取得對其所屬震達集團有利之結果,而被告張明堂確曾提及其就該事務在新竹地方有熟識之公務員,此節同為被告張明堂所肯認(見偵4625號卷五第113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86頁),參諸證人于學彬暨所屬震達集團部分,期間確依照被告張明堂之指示,明知該等廣告為維先公司製作託播,仍出具不實之陳述書,使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在該等案件中代為受罰,終由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以違法但有利於所屬震達集團方式結案,並計價收費,則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之方法係由他人代罰、可能涉及不法、有主管業務之公務員參與等情,實應有所預見,況其於偵查中係明白證稱:因為被告張明堂跟我說違規案件數量多,要花更多時間跟心力,所以他想要除了每個月基本車馬服務費之外再論件計酬,我不可能知道他怎麼處理,他會跟我說他有多厲害,黑白兩道都熟,衛生局裡面也有認識的人可以來處理這類的事情;他有去機關溝通說明,我覺得應該是有降低維先公司被裁罰的罰單成本;我並沒有要求被告張明堂以行賄公務員方式去處理,但是我們合作之後,他常常來講說自己有認識衛生局熟悉的人,新竹地方上的人物,所以我也知道,我給付給被告張明堂的錢,他也會拿去打點衛生局及地方政界人士相關人士,但實際是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9492號卷附㈠號卷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在在顯示證人于學彬就其支付被告張明堂費用,欲以「有利該公司方式處理」附表1-1至1-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可能涉及違法、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上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卻容任並一再支付各該款項,其稱不知情被告張明堂違法處理方式毋寧只是其刻意不欲過度涉入違法情事而已。

⑵證人王龍華及其所屬、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

A.證人王龍華就被告張明堂處理附表2-1、2-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乙節,曾以前述計價方式,於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後,支付140萬元款項予張明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張明堂約於5年前透過同業朋友介紹認識,他到康柏公司提及自己有辦法處理違規商品廣告裁罰的罰單,有認識新竹市政府衛生單位可以協調、說明、處理廣告罰單,康柏公司地址也因此移轉到新竹市轄區,後續康柏公司廣告罰單部分就委託被告張明堂處理,如果康柏公司被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就轉到同案被告邱信源個人身上,他有辦法將廣告罰單金額降低或者不罰,被告張明堂說向康柏公司收取1件廣告商品裁罰1萬元現金處理費,就足以支應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的罰單,每件廣告罰單給他1萬元,他會去處理,至於他怎麼處理以及有罰、沒有罰,我不清楚;證人陳貞臻是泰誠公司負責人,109年間來問我廣告罰單怎樣處理,我就告知康柏公司與被告張明堂的處理方式,所以她於109年就將泰誠公司移到新竹市,並循被告張明堂模式辦理等語(見偵4625號卷三第111頁、偵9492號附㈠卷第237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核與被告張明堂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王龍華跟葉樂天都知道我有認識的公務員可以轉單給同案被告邱信源結案,也有說可以裁罰輕一點,但這只是說詞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132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王龍華支付上開款項目的,即係因被告張明堂有認識公務員,可使其所屬康柏公司或協助之泰誠公司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取得有利之結果,將裁罰對象轉單,並使裁罰金之額降低或者不罰。

B.再者,依證人王龍華上開所述,被告張明堂既對其稱每件違規廣告收取1萬元現金處理費用,就足以支應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的罰單等語,惟此一金額明顯低於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4萬元,加以該期間證人王龍華暨所屬或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期間確依照被告張明堂之指示,明知該等廣告為康柏公司、泰誠公司製作託播,仍出具不實之陳述書,使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在該等案件中代為受罰,終由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以違法但有利於康柏公司、泰誠公司方式結案,並計價收費,則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上開處理方式涉及不法、該等款項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卻容任並一再支付各該款項,則其稱不知道被告張明堂違法處理方式同毋寧只是其刻意不欲過度理解違法情事而已。

C.此外,觀諸被告鄭舒倫與被告張明堂之110年1月5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張明堂與證人葉樂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625號卷四第205頁、偵9492號附㈥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被告鄭舒倫於110年1月6日告以被告張明堂即將降職成技正、更換科長後,被告張明堂即於110年1月6日傳送「出大事」等語,後於被告鄭舒倫調職後之同年1月24日傳送「以前容易,所以我只收公司1家顧問費,現在有難度,費用增加…」等語,於同年3月28日傳送「…跟他說真正的行為人是邱信源,請她轉回新竹市」、「鄭舒倫正在處理回去當承辦人」等語予證人葉樂天,由其等上開在討論違規廣告案件處理情形,於被告鄭舒倫調職後發生困難,明確提及被告鄭舒倫可能回任承辦人乙節,益證康柏公司暨所屬員工實際上知悉被告鄭舒倫即為被告張明堂以上開方式取得有利處理之公務員至明。

⑶關於證人鄭吉原及其所屬之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部分

證人鄭吉原就被告張明堂處理附表3-1、3-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乙節,曾以前述計價方式,於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後,支付182萬元款項予張明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其於偵審中均證稱:是被告張明堂告訴我,可以出具陳述書,說是他設立的人頭公司恆安行刊登廣告,這樣子違規廣告案件就可以移轉新竹市衛生局裁處,開立裁處書或由新竹市衛生局出示公文,表示裁處在案,就由恆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概括承受大頤公司或喜原公司案件的裁罰,但我沒有讓恒安行刊登過廣告;我的認知是可以讓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的裁罰案件銷單,我才會給被告張明堂處理費用,所以被告張明堂到底是用讓裁罰金額變少,還是讓新竹市衛生局的承辦人不予裁罰或裁罰在案,我都沒關係;被告張明堂說他這部分有認識衛生局的人,有稍微講到他認識被告鄭舒倫,可以代為處理降低罰款金額,我跟他的協議是如果真的有辦法處理,處分書來的時候,就是處分完畢,那1份文件來就可以論件計酬,不管裁罰的內容,1件就是跟我收1萬元等語(見偵9492號附㈠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38頁至第147頁),清楚證述其之所以支付該等款項,係因被告張明堂認識新竹市衛生局之公務員,可藉由上開轉單即由恆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代罰,並降低裁罰金額之不法方式,確定將其所屬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違規廣告案件銷單方才支付,則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上開處理方式涉及不法、該等款項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確有所預見並容任,且由證人鄭吉原上開證述,佐以被告張明堂曾於110年6月1日傳送「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樓,鄭舒倫小姐收,拜託鄭董寄天天亮葉黃素跟魚油給鄭小姐…」、「我們未來,還需要再鄭小姐幫忙…」等語予證人鄭吉原乙節,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9492號附㈥卷第174頁至第178頁背面)附卷憑參,益證證人鄭吉原確實知悉該公務員即為被告鄭舒倫。

⑷關於施偉智及其所屬阿桐伯公司、佩妤公司部分

A.證人施偉智就被告張明堂處理附表4-1、4-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乙節,曾以前述計價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張明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佩妤公司有廣告違規情形時,就委託被告張明堂負責處理違規廣告部分,他收到衛生局向佩妤公司開罰的公文,就會通知我父親,如果他聯絡不到我父親,就會打給我請我轉達,直接告訴我們有幾個案子,說第1件的罰款金額是4萬元,之後每多1件加1萬元,所以我們都是用「4+幾」來算,被告張明堂不一定會拿公文給我們看,但原則上他說的我們都相信,被告張明堂跟我父親講「廣告違規就委託張明堂來處理」、「依據食安法的規定,第1件裁處4萬元,如果多1件新竹市政府就多罰1萬,可以合併開罰,這屬於地方自治,有些縣市第2件只罰2,000元,這取決於各地方衛生局承辦人的行政裁量權」,他跟我們說他跟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比較熟,不會遇到承辦人第2件罰超過1萬元之情形,可以避免重罰,所以我們才用該比例去跟被告張明堂算;我們與被告張明堂的約定,是第1件4萬,每加1件1萬元,只要有公文,有罰、沒罰都算,至於最終衛生局有無罰錢,罰多少錢,我不會知道,也無法管等語(見偵9492號附㈡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是其確實證述支付上開款項係為委託被告張明堂處理各該違規廣告案件,因其認識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可以避免重罰,而此節同為被告張明堂所肯認(見偵4625號卷五第132頁),參諸證人施偉智於該期間確依照被告張明堂之指示,明知該等廣告為阿桐伯公司、佩妤公司製作託播,仍出具不實之陳述書,使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在該等案件中代為受罰,終由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以違法但有利於所屬阿桐伯公司、佩妤公司方式結案,並計價收費,則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上開處理方式涉及不法、該等款項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亦欲容任方一再支付各該款項。

B.甚且,觀諸證人施偉智與滿至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偵9492號附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其一再對通訊對象詢問「為什麼鄭舒倫回不去食品藥物管理科當科長」、「可以幫我瞭解看看......這個鄭舒倫為什麼沒有辦法調回食品藥物科當科長!拜託!謝謝!........她如果可以調回去......我們就有很多東西可以做阿!」等情,益徵證人施偉智確實認知上開被告張明堂所指公務員即為被告鄭舒倫。

⑸關於證人徐榮彬及其協助之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部分

證人徐榮彬就被告張明堂處理附表5-1、5-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乙節,曾以前述計價方式,支付88萬5,000元予被告張明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我在楚翔公司是負責廣告裁罰的事務,被告張明堂是透過業界朋友來認識我,他告訴我可以協助處理公司廣告違規罰單,避免遭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裁罰鉅額罰金,並避免廣告被要求下架;當公司有收到各縣市衛生局的通知時,被告張明堂告訴我要向衛生局陳述楚翔、村澤公司有委託張明堂設立的公司託播,而實際上同案被告邱信源並沒有協助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的廣告製播,但這樣罰單就會移轉到被告張明堂設立的公司,將案件移轉到新竹市衛生局,被告張明堂就會去處理罰單的內容,因為他說他在新竹有人脈;一般而言,我到各地衛生局說明時,會先跟被告張明堂告知我們公司被側錄違規廣告,他就會提醒我陳述的時候記得把案子移轉到同案被告邱信源名下,隔一段時間後,他會打LINE給我,告知廣告違規案件的次數以及該次要向我收取的金額,按件計酬,依照指示匯款後,實際上被告張明堂如何處理,我們並不清楚,他如果有幫我們繳納罰單,就會提供收據,如果沒有繳納的話,就會提供新竹市衛生局的結案公文,109年之後大多數被告張明堂都是出示新竹市衛生局的結案公文給我們,藉以表示他有處理我們公司的廣告違規案件等語(見偵9492號附㈡卷第96頁至第99頁,訴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是其明確證稱其支付款項目的,係因被告張明堂稱可以處理違規廣告案件,避免遭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裁罰鉅額罰金及被要求下架廣告,取得對其協助之楚翔公司、村澤公司有利之結果,且被告張明堂確曾提及其就該事務在新竹地方有熟識之公務員,此節同為被告張明堂所肯認,業如前述,參諸證人徐榮彬於該期間確依照被告張明堂之指示,明知該等廣告為楚翔公司、村澤公司製作託播,仍出具不實之陳述書,使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在該等案件中代為受罰,終由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以違法但有利於所屬楚翔公司、村澤公司方式結案,並計價收費,則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之方法可能涉及不法、有主管業務之公務員參與等情,實應有所預見,況其於偵查、審理中亦有證稱:我個人有懷疑被告張明堂處理的手法不正當,從被告張明堂給的結案公文太過簡單草率,一般應該被裁罰的案件居然可以不用被裁罰就可以結案等語(見偵9492號附㈡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訴字卷二第163頁),益徵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上開處理方式涉及不法、該等款項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確有所預見,惟仍容任而給付各該款項。

⑹關於證人王逸宏及其協助之成優公司及炘樺公司部分

證人王逸宏就被告張明堂處理附表6-1、6-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乙節,曾以前述計價方式,支付118萬元予被告張明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我大約於107年、108年左右認識被告張明堂的,因為我於107年離開天良公司自己跑違規廣告的代辦業務,有打聽到被告張明堂在新竹市政府處理得還不錯,所以我主動去找他請他幫忙,他會幫我處理一些件數比較多或要罰得比較重的案件,我會把這些案件移給被告張明堂,希望把裁罰金額降低,他都叫我們把案子轉給同案被告邱信源,就是出具廣告案件是由同案被告邱信源託播的意見陳述書,就可以把案件移轉到同案被告邱信源所在的新竹市政府裁處;我在拿到處分書或是公文之前,被告張明堂會先統計好幫我處理了多少案件,依照違反法規的種類及件數計算報酬,這時候就要先給錢,我不知道被告張明堂是用什麼方式減少罰款金額,是事後才會拿到處分書或是結案公文;因為我跟被告張明堂是包底的,1件多少算多少錢,1次給他處理,對我們而言,罰款的金額當然是有降低,我沒有過問他是用什麼方式,只要盡量沒罰則或罰很低,我就可以跟廠商交代;被告張明堂有這個能力讓處分書裁罰得比較輕,但我不曉得他是跟誰溝通等語(見偵9492號附㈡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訴字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證人王逸宏明確證述其支付費用委託被告張明堂處理各該違規廣告之目的,係取得對成優公司及炘樺公司有利之結果,參諸證人王逸宏於該期間確依照被告張明堂之指示,明知該等廣告為非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製作託播,仍出具不實之陳述書,使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在該等案件中代為受罰,終由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以違法但有利於上開方式結案,並計價收費,佐以被告張明堂自承:證人王逸宏知道我有配合之公務員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133頁),則證人王逸宏對於被告張明堂上開處理方式涉及不法、該等款項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程序中證稱:被告張明堂告訴我他跟議長、科長等人的關係都很好,所以我不清楚他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只要他能處理好就好,就算被告張明堂是用買通公務員的方式,只要能讓我的案件減輕處罰都可以;我中後期就是發現新竹市衛生局科長要調走的前後,才知道被告張明堂有去打點新竹市衛生局的公務員等語(見偵9492號附㈡卷第109業背面至第110頁,訴字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顯示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上開處理方式涉及不法、該等款項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確有所預見,亦欲容任方一再支付各該款項。

⑺關於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部分

A.證人何修榕就被告張明堂處理附表7-1、7-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乙節,曾以前述計價方式,支付392萬元予被告張明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係證稱:我是拿錢給被告張明堂幫我繳罰單,給他的錢就是包括罰單及他協助服務的費用,我們就是專業分工,委託別人幫我們去溝通這些事項,如果我們有違規,我們該繳的就繳錢;被告張明堂說我以前也是他的老闆,想要來幫晶璽公司處理廣告違規的業務,當時想說他也比較熟悉這個,我就委託被告張明堂幫忙處理,晶璽公司實際處理廣告違規裁罰業務的還是證人張麗英,她比較熟悉相關流程;我知道要將裁罰案件移轉到新竹,因為晶璽公司有委託被告張明堂幫忙處理廣告違規裁罰作業,這個移轉新竹市衛生局是處理過程之一,但是詳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面證人張麗英會跟我說裁罰單來了,公司要匯錢給被告張明堂;我不清楚被告張明堂都跟誰接觸,但我有聽過證人張麗英跟我說他是跟新竹衛生局的女性公務員接觸,我也曾問過被告張明堂如何處理、能否處理妥當,他都回我這是他的專業領域,如果告訴我的話他是要怎麼混飯吃,叫我不用擔心;我要澄清,我沒有不繳納罰單,我的認知是交給被告張明堂處理可以被罰得比較輕,所以我就付錢交給被告張明堂去處理,付這個錢包含繳罰單,我公司的產品廣告有違規,我願意繳納罰單,我出給被告張明堂的每1筆錢,都是為了讓被告張明堂幫我把罰單繳掉等語(見偵9492號附㈡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5頁,訴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固僅證述其支付款項予被告張明堂之目的係為委託其處理廣告違規案件、單純爭取有利結果並繳納罰鍰,未涉及任何不法,然參諸證人何修榕於該期間確依照被告張明堂之指示,明知該等廣告非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製作託播,仍出具不實之陳述書,使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在該等案件中代為受罰,終由被告張明堂出具各該受裁處人或受文者為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之裁處書或結案公文,以違法但有利於上開方式結案,並計價收費,則其對於被告張明堂處理違規廣告案件降低裁罰金額之方法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應非不能預見,遑論晶璽公司等所涉之違規廣告案件,縱係以「已裁處在案」或輔導方式「逕予結案」,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等仍須以相同計價方式支付款項,則該等費用之支付絕非係用以支付罰鍰,是證人何修榕此部分證述當難以逕信。

B.再者,關於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支付上開款項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無對價乙節,除證人何修榕上開證述亦提及被告張明堂在新竹市政府有接洽之女性公務員等語外,觀諸【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35】證人即被告張明堂之女張馨方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證人張麗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492號附㈨卷第4頁至第44頁背面、偵4625號卷二第44頁至第50頁),可見證人張馨方先後依被告張明堂之指示傳送附表編號7-1、7-2之部分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清單,供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晶璽公司等核對,聯絡各案件之請款事宜,其中證人張馨方於109年2月26日告以「您好,今天來了13件,下禮拜就把他結案,跟您報告一下」,旋即傳送附表7-2編號2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清單,嗣於同年3月21日告知「您好,13件已處理好了,公文已在我爸爸手,我爸爸此次要幫忙請款還是下次?他好跟朋友說…」等語,於同4月15日傳送附表7-1編號2之部分違規廣告清單後,稱「您好:先前的16件,再加上這次的7件,一共23件。

可能的話再麻煩您一起幫忙請款…」,於同年4月21日再稱「您好,再次打擾了,我爸爸說他朋友已經把事情都辦好了,他想知道入帳時間是什麼時候,他好處理…」等語,於109年12月14日告以「您好,這是新來的網路1件,已結案,公文做好了,煩請協助12/21入帳。今年就結案,有再來的明年一月處理,謝謝您〜」等語,即傳送附表7-2編號15之違規廣告清單,於109年12月30日復稱「您好,又來1件新的,文已做好,共2件未付款,先跟您告知」,又傳送附表7-2編號16之違規廣告清單等情。由前揭證人張馨方先後傳送違規案件清單後,竟可稱「今天來了13件,下禮拜就把他結案」、「這是新來的網路1件,已結案,公文做好了」、「又來1件新的,文已做好」等語,可以清楚說明承辦公務人員承案件進行情形、是否結案、結案方式,或表示已有公文要請款時後,稱「13件已處理好了,公文已在我爸爸手上…此次要幫忙請款還是下次?他好跟朋友說」、「我爸爸說他朋友已經把事情都辦好了」等語,顯然被告張明堂處理晶璽公司等之違規廣告案件確有配合之公務員「朋友」協助結案,而晶璽公司支付之款項確與此有涉,衡以證人張麗英為證人何修榕之員工,係依指示辦理晶璽公司違規廣告案件及款項之支付,殊難認證人何修榕等對於晶璽公司等支付之款項對價為孰均無所知。

C.從而,依上開各該事證顯示,證人何修榕或其所屬晶璽公司員工等對於被告張明堂處理違規廣告案件之方法可能涉及不法、其支付款項之對價,實與該管公務員處理案件職務有關,則其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仍欲容任方一再支付各該款項。

③被告鄭舒倫上開違反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被告張明堂所交付之

前揭款項具有對價關係,其有收受賄賂之故意⑴被告鄭舒倫於承辦附表1-1至7-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期間

,客觀上有前述各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明堂於上開期間,曾以前述方式分別向證人于學彬及其所屬震達集團、證人王龍華及其所屬、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證人鄭吉原及其所屬之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證人施偉智及其所屬阿桐伯公司及佩妤公司、證人徐榮彬及其協助之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證人王逸宏及其協助之成優公司、炘樺公司、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維樂公司索求報酬,各該證人或其所屬、協助各該公司即各基於前揭目的,於被告張明堂出具被告鄭舒倫違背職務所製作之附表1-1至7-2各該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或基此製作之清單予以結案後,即依被告張明堂所定計價方式依件數交付款項,則被告張明堂所收受上開款項與被告鄭舒倫前揭違背職務行為,實際上具有對價關係無訛,惟有疑義者厥為被告鄭舒倫對此有無認識?其有無收受賄賂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⑵查被告鄭舒倫於承辦附表1-1至7-2所示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期

間,客觀上有前述各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期間被告張明堂曾以前述方式支付被告鄭舒倫共442萬元,此為被告鄭舒倫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該等款項支付之目的為孰,被告張明堂雖一度證稱:我真的跟被告鄭舒倫是男女朋友,這是我給女朋友的錢,跟公務上的事情毫無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55頁、偵聲卷第37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明白證稱或供稱:「(審判長問:鄭舒倫只有處理邱信源或恒安行的推播廣告,才會用不送達的方式或減輕裁罰的方式或不予裁罰的方式處理,其他的只要不是這一些,她就會依正常程序處理,是否如此?)答:我知道的是鄭舒倫對於恒安行是這麼處理」、「(審判長問:鄭舒倫對於恒安行這麼處理,與你有無關係?是否因為恒安行收益歸你,所以鄭舒倫才這樣處理的?)答:應該是說,我有幫鄭舒倫處理負債」、「(審判長問:所以鄭舒倫就是因為你才這樣處理的,是否如此?)答:是」、「我只承認我有行賄鄭舒倫」、「(審判長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如何行賄鄭舒倫?)答:我幫鄭舒倫處理債務,銀行的信用卡、外面的個人債務、買房子的頭期款幫她出,有時候有缺錢,我要給她一點費用」、「(審判長問:你做這些事情,是因為你跟鄭舒倫是好朋友嗎?)答:不是,因為我要靠鄭舒倫賺錢」、「(審判長問:你只是純粹靠鄭舒倫賺錢,行賄她、利用她來賺錢,是否如此?)答:是」、「(審判長問:所以明白就是你給鄭舒倫錢,讓她關於你恒安行的部分都給你方便,可以免單就免單,可以放著逾期就逾期,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是其已明確改稱其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在使被告鄭舒倫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再者,被告鄭舒倫為擔任公務員,辦理前揭新竹市政府轄內

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業已多年,此觀被告鄭舒倫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見偵9492號附㈣卷第11頁)自明,而其明知其所承辦之上開各該違規廣告均係由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實際製作及委託媒體刊播,卻仍將同案被告邱信源或恒安行列為上開違規廣告製作或託播者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各案件之行政裁處書或相關公文逕予結案,並將上開違法但有利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之各該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張明堂,復自公務往來之被告張明堂處收受上開款項,當殊難認其對於被告張明堂交付款項之來源為孰,或者該等款項即為其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乙節均無所知;加以被告鄭舒倫承辦附表1-1至7-2所示之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有部分係逕依職權直接將該案件分由自己承辦,更有部分係依職權將原分由其他公務員承辦之案件移由自己承辦等情,各據證人即當時負責登記之張佳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負責登記桌,被告鄭舒倫會先去行政科看公文,她會特別指示我把恆安行、震達公司、康柏公司、阿桐伯公司的廣告違規案件分給她,我就點公文系統將案子分給被告鄭舒倫等語(見偵4625號卷三第190頁),證人曾珮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科裡的案件是透過登記桌來分派,登記桌分給我邱信源或恆安行的案件,因為被告鄭舒倫是科長透過公文系統會知道我手邊有邱信源或恆安行的食品違規案件,她就直接過來找我拿,我有紙本就拿紙本給她,公文系統也會跟著改分到被告鄭舒倫那邊去,她就變成承辦人,我確實有因此跟被告鄭舒倫起爭執,當時我跟她說不要挑案子,要就全部拿回去做等語(見偵4625號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明確,足見被告鄭舒倫係刻意找尋案件,使自己得以承辦同案被告邱信源或恒安行之違規廣告案件,進而為前述各該違背職務之行為,終使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確定獲有免受裁罰之利益,倘非因此獲有對價,而有收受賄賂之故意,焉有可能如此。⑷此外,被告鄭舒倫於109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與其母即證人

蔡美珠討論購買北大路房地時,曾告以「我剛跟他討論,他非常支持我們去買房子,鴻(應為『還』字之誤)幫忙我出全部的自備款,買我的名字…」、「剛張總來電再次重申我們只是好朋友,因為我對他有恩過,他是拉我一把,他沒辦照顧我一輩子…」等語,此有被告鄭舒倫與證人蔡美珠之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1日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625號卷四第191頁至第192頁)附卷憑參,衡諸被告鄭舒倫之卡債、借款均係由被告張明堂所償還,受其幫助甚多,是其等間之關係,倘僅為單純之公務往來,被告鄭舒倫均依法裁處,實難想像被告鄭舒倫何以自認對被告張明堂「有恩情」存在,得以受房地自備款之餽贈,則由此益證被告鄭舒倫對於被告張明堂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其為前揭違背職務之對價乙節,確有所認識。

⑸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被告張明堂願意贈與我房屋持

分、代為償還借款、每月給我款項是因為那時候是男女朋友,他覺得我媽用我名字借錢我很可憐,有關我的業務部分,也是希望我可以幫他處理裁罰事項,快點用已裁處在案的方式結案,他會把外地單位轉來的案子先跟我說,用LINE把案子的EXCEL檔傳給我,案子來的時候要我告知他,被告張明堂會告知我哪幾件開裁處書不寄出、不列入追蹤的方式處理,開出的裁處書正本會交給他,副本給衛生局存查的我會自己存查,連同送達證書等放到我櫃子裡,但後來都被被告張明堂拿走,另外也依照被告張明堂指示,部分案件用不予裁罰的方式結案,不予裁罰方式有2種,1種是以已裁處在案,1種是用輔導方式,怎麼處理都是被告張明堂跟我講的,因為他幫我那麼多,所以我就聽他的指示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起訴書認為這些款項其實就是賄賂,這些賄賂是針對你犯罪事實二所載各該違背職務的行為所交付的對價,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只知道他有給我這些錢,我就幫他處理這些案件」、「(法官問:所以張明堂交給你這些錢,跟你幫他處理這些案件是有對價,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大概有認知這件事情,所以我願意承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訴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均坦認知悉該等款項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卻仍收受,則被告鄭舒倫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至明。

⑹至被告張明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辯護人李育昇

律師問:所以實際刊登廣告的廠商,剛剛他們有承認證實說有付費給你,這部分鄭舒倫知道嗎?)答:她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1頁),或被告鄭舒倫實際上與被告張明堂所接洽之前揭證人于學彬等均不相識,然依前述事證,被告鄭舒倫明確知悉該等款項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仍收受,縱其無法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實際上如何支付,或被告張明堂對外之計酬方式、自己分潤比例,然均不影響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自難據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鄭舒倫之認定。

④被告張明堂於本案之行為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

正犯⑴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3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3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而被告張明堂於被告鄭舒倫承辦附表1-1至7-2所示各該違規

廣告案件期間,除以前述方式與被告鄭舒倫共同將各該廣告係由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製作、託播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被告鄭舒倫職務上製作之各該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上及共同隱匿前揭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等相關公文書外,亦曾以前述方式分別向證人于學彬及其所屬震達集團、證人王龍華及其所屬、協助之康柏公司、泰誠公司、證人鄭吉原及其所屬之大頤公司及喜原公司、證人施偉智及其所屬阿桐伯公司及佩妤公司、證人徐榮彬及其協助之楚翔公司及村澤公司、證人王逸宏及其協助之成優公司、炘樺公司、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維樂公司索求報酬,各該證人及所屬、協助各該公司即各基於前揭目的,於被告張明堂出具被告鄭舒倫違背職務所製作之附表1-1至7-2各該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或基此製作之清單予以結案後,即依被告張明堂所定計價方式依件數交付款項,嗣後被告張明堂並將部分款項共442萬元交付予被告鄭舒倫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爭點當厥為被告張明堂究係基於行賄者立場為上開行為,或係居於受賄者地位而與被告鄭舒倫共犯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⑶查被告張明堂雖非職掌違規廣告裁罰業務之公務員,然本案

被告鄭舒倫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即以前方式違法處理違規廣告案件之收費計價方式,均係由被告張明堂自行決定,自行向證人于學彬等人暨所屬或協助公司收取,業據其坦承:「(辯護人李育昇律師問:你跟廠商談案件計酬的事情,你剛剛說沒有跟鄭舒倫說過,請再確認一次,你沒有跟鄭舒倫說過嗎?)答: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6頁)在卷,核與被告鄭舒倫供稱:被告張明堂從我這裡拿到我處理完、用印好的新竹政府的行政裁書正本或是新竹市衛生局函的公文正本後,他就會拿這些公文去找產品業者,所為何事,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4625號卷五第62頁)相符,而被告張明堂依此所得之各該賄款,同係由其自行決定如何交付予被告鄭舒倫、欲交付之賄賂多寡,實際上幾近2/3之賄款均由其保留享有,是被告張明堂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遠遠高於被告鄭舒倫所分得之金額,基此已難認被告張明堂於本案所為單純僅止於行賄者之角色而已,至被告張明堂之辯護人雖反執此主張其與被告鄭舒倫間並無共同收賄之謀議等語,惟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本不以「明示」為必要,被告張明堂明知各該證人于學彬等人暨所屬或協助公司、廠商所交付之款項,包含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對價,且被告鄭舒倫對於被告張明堂交付款項性質或來源之大概有所認識、預見而收受,已如前述,其等間即有犯意聯絡已得以成立共同正犯,況由被告鄭舒倫未知被告張明堂如何索取報酬之詳情,反徵被告張明堂於本案犯行確居於主導性之地位,是被告張明堂上開辯護,尚非可採。

⑷而實際上被告張明堂與被告鄭舒倫間對於被告鄭舒倫前揭各

該違背職務之行為,確立於主導之地位,此觀被告張明堂於本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實當初大家談好的是說,我們幫他…如果今天我要冒那麼大的風險,我真的不划算,還要幫他繳罰單,怎麼可能呢?所以罰單他們(指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之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根本都不想繳,因為行為人不是他們」、「他們說你就找1個人給他們,有1個轉單的那個」、「(辯護人李育昇律師問:所謂陳述意見書廠商要寫說是恒安行委託的,這樣的寫法是誰跟誰講的?)答:是我跟廠商溝通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足見由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代受裁罰,並由被告鄭舒倫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各該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上等節,均係由被告張明堂自行決定,被告鄭舒倫僅係配合參與;再者,被告鄭舒倫於偵查中亦明白證稱:被告張明堂會把外地單位轉來的案子先跟我說,用LINE把案子的EXCEL檔傳給我,他會告知我哪幾件開裁處書不寄出、不列入追蹤的方式處理,開出的裁處書正本會交給他,副本給衛生局存查的,我會自己存查,連同送達證書等放到我櫃子裡,但後來都被被告張明堂拿走,另外也依照被告張明堂指示,部分案件用不予裁罰的方式結案,不予裁罰方式有2種,1種是以已裁處在案,1種是用輔導方式,怎麼處理都是被告張明堂跟我講的,因為他幫我那麼多,所以我就聽他的指示等語(見偵4625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自明,考以被告鄭舒倫與被告張明堂於前揭期間關係親密,被告張明堂當時又對於其所負各該債務多所支應,則被告鄭舒倫上開證述本非無稽。

⑸加以依前述證人張馨方與證人張麗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證人張馨方得依其父即被告張明堂之指示,告以晶璽公司員工「今天來了13件,下禮拜就把他結案,跟您報告一下」、「這是新來的網路1件,已結案,公文做好了」、「又來1件新的,文已做好,共2件未付款,先跟您告知」等語,且被告張明堂在與證人王逸宏聯繫時,業曾於109年2月12日告以「我朋友先處理了。下一波再用已裁處的方式比較好,到時在一起請款…」,於109年4月14日表示「此次天良十嚴八‧我要用輔導處理好」等語,於同年月16日告以「跟你商量一下,嚴八明天處理掉,下星期一或二,給您公文」等語,亦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9492號附㈦卷第183頁至第209頁)存卷可參,在在顯示被告張明堂對於被告鄭舒倫結案與否、時點或方式,確具有一定之控制能力,方能對各該公司、廠商人員為前揭表示,由此益證被告鄭舒倫前揭證述屬實;此外,被告鄭舒倫調職後,被告張明堂曾於110年3月17日告以「如果問妳公文為何由妳二層決行,妳說公務機關基於分層負責許多公文都會由科長決行,何況這是議員交代長官交辦,為免留下記錄長官指示由我決行」等語,指導其對外之說詞,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625號卷四第206頁)附卷可參,不僅顯示被告張明堂對於公務機關相關法規、分層負責情形確實熟稔外,亦足見被告張明堂對於被告鄭舒倫之行為確基於主導性之地位,是被告張明堂或有辯稱被告鄭舒倫係職司該等業務之公務員,其方有行政裁量權,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係由其自行決定云云,均非可採。

⑹從而,衡以被告張明堂對於本案被告鄭舒倫各該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實係均居於主導性之地位,對於本案各該證人于學彬等暨所屬或協助公司、廠商,亦係自行決定計價方式索取違背職務之對價,所收取保留予自己之賄款更遠遠高於被告鄭舒倫所分得之金額,則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殊難認被告張明堂於本案僅立於行賄者角色共同行事,應認被告張明堂係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行為分擔,自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

⑺至起訴書固認認被告張明堂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㈦

、四(即關於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部分所為,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共同圖利罪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然證人何修榕及其所屬之晶璽公司及維樂公司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張明堂,係就各該違規廣告案件,為取得對該公司有利結果而支付,而證人何修榕或其所屬晶璽公司員工等對於被告張明堂處理違規廣告案件之方法可能涉及不法、可能用以行賄該管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仍欲容任遂一再支付,而被告張明堂等明知此為被告鄭舒倫為前述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予以收受,其等間就違反職務之行為已然達成合致,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應依法規競合原則,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此部分認定當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暨其等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非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關於被告張明堂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25號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聲羈卷第53頁、訴字卷一第94頁、第190頁、第432頁),核與證人即陳冠伶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25號卷一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82頁至第184頁)、證人即張馨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25號卷二第35頁)、證人即邱信瑋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25號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信源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4625號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頁至第5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扣繳單位為恒安行之所得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恆安行之109年度、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偵4625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92號附㈨卷第156頁、第157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張明堂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將恒安行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併列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然此等文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扣繳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扣繳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是應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誤將其併列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當容有誤會;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堂上開各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有前述各該

共同違背職務收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犯行,及被告張明堂涉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明堂及鄭舒倫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各該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明堂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明堂就犯罪事實二、三㈦、四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共同圖利罪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明堂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25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鄭舒倫、張明堂就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或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等與證人于學彬等人間,或被告張明堂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邱信源間,均存有犯意聯絡,及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之罪數關係⒈被告鄭舒倫、張明堂及證人于學彬等人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

項,分別登載在被告鄭舒倫職務上所掌管之前述各該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上,其中部分推由被告張明堂將此等文書出示予證人于學彬等人進而行使,或被告張明堂、同案被告邱信源將前述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掌管之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進而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於被告鄭舒倫承辦附表1-1至7-2所涉各該違規廣告案件期間,先後為附表1-1至7-2「廠商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商規避裁罰之目的,將附表1-1至7-2各該違規廣告係由同案被告邱信源或恒安行製作託播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被告鄭舒倫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上,嗣被告鄭舒倫將上開附表1-1、2-1、3-1、4-1、5-1、6-1、7-1所示之部分行政裁處書直接交予被告張明堂,刻意未合法送達,或將該等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張明堂,更未錄案列管,先後共同隱匿各該公文書,或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明知上開公司、廠商所涉違規廣告未經裁處或有應裁罰之情形,卻仍違背職務,以「裁處在案」或要求加強自主管理、已經輔導方式逕予結案,復由推由被告張明堂以上開行政裁處書、結案公文或據此製作之各該清單,持之向證人于學彬等暨所屬或協助之公司行使收受賄賂,觀其等之各該行為歷程,其等間就各附表,顯然各係基於同一為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所屬或所協助之公司、廠商獲有不法利益之目的,接續以相同之方式,在緊密之時間為各該行為,顯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鄭舒倫、張明堂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㈠至㈦、四所為各該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⒋被告鄭舒倫、張明堂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㈠至㈦、四所為之各

該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等於各行為所為之目的不同,即欲使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所屬或所協助之公司、廠商規避裁罰對象不同,或被告張明堂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之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亦顯然有別,則被告鄭舒倫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㈠至㈦、四所為之各該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張明堂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㈠至㈦、四、五所為之各該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減刑事由部分⒈關於身分犯之減刑事由

被告張明堂就前揭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舒倫,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惟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鄭舒倫於偵查中固然曾經表示坦認收受賄賂犯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查扣上開北大路之房地等情,此有該裁定1份(見偵4625號卷五第243頁至第244頁背面)附卷可考,惟其於本案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之前我誤以為我這些行政上缺失,就是該當違背職務收賄的罪責,但我實際上沒有違背職務收賄,所以我決定不認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頁),是已難認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述係符合其真意之自白,況被告鄭舒倫現既已否認犯罪,應無意同意司法單位強制執行已扣押之上開北大路房地,遑論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鄭舒倫於本案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③至被告張明堂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表示願意繳回本案全部犯罪

所得,其妻即證人陳冠伶亦表示同意本院就扣押範圍872萬2,500元內之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金額10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金額299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金額21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金額299萬元)宣告沒收等情,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偵4625號卷五第243頁至第24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97頁)存卷足參,然被告張明堂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共同收受賄賂犯行,當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舒倫前為新竹市衛生局

食藥科科長,於前揭期間職司承辦及督導轄內食品、化妝品、藥物等違規案件裁罰等業務,其本應據實查核各該案件情形,為公允之處置,而被告張明堂斯時經營廣告違規之顧問業務,亦非不得以正當方式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或產品製造商予以建議,詎被告張明堂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鄭舒倫因與被告張明堂關係親密,復得自被告張明堂處朋分賄款,其等竟共同為前揭各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鄭舒倫不僅積極利用自己科長之權限,使自己得承辦形式上係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託播之違規廣告案件,更無視附表1-1至7-2之「廠商名單」欄所示之公司或產品製造商製作之廣告有應裁處之情形,配合被告張明堂,將該等廣告係恒安行或同案被告邱信源製作託播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各該文書上,並依其指示各以「裁處在案」或要求加強自主管理等以輔導方式違法逕予結案,抑或藏匿各該公文書、未登錄列管各該行政裁處書,終致新竹市政府就前揭各該裁罰案件均罹於行政罰法所定之裁處時效或無從執行,使上開公司或產品製造商得以確實規避各該裁罰,更任被告張明堂藉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外計價收受賄賂,況被告張明堂為減少自己經營成本,又與同案被告邱信源明知證人邱信瑋等人未在恒安行工作,而將支付該等證人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恒安行109年度、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其等所為顯然並無任何可取之處,更應予以嚴正非難;再者,被告鄭舒倫、張明堂雖對於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尚能坦認,惟被告鄭舒倫係於本案審理時突更易其詞改口否認犯行,推稱自己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僅屬「行政缺失」而已,顯對於其違法行為未有何悔意,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張明堂雖坦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隱匿公文書等犯行,然依其供述或證述內容,其對於本案相關法規之理解及認識顯有所偏誤,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之證詞亦多有反覆,更無視自己於該等犯行中明顯係居於主導地位乙節,惟考量其與證人陳冠伶同意本院宣告沒收扣押之各該款項,願意繳回本案絕大多數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鄭舒倫自述現在擔任衛生所護理師,離婚、無子女、與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明堂自述現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二第333頁),暨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各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附件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

㈥此外,並考量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大多類

似、侵害之罪質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集中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鄭舒倫、張明堂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就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於本案各該犯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查被告鄭舒倫、張明堂就本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件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三、關於本案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額沒收。

⒉查被告張明堂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從證人于

學彬、王龍華、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或其等所屬、協助之公司或產品製造廠商處取得賄款386萬元、140萬元、182萬元、27萬7,500元、88萬5,000元、118萬元、392萬元,扣除其朋分予被告鄭舒倫之442萬元,餘款892萬2,500元(計算式:386萬元+140萬元+182萬元+27萬7,500元+88萬5,000元+18萬元+392萬元-442萬元=892萬2,500元)當為其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予不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被告張明堂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證人陳冠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於872萬2,500元範圍內准許在案,而證人陳冠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於該範圍內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述,是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取償,自不待言。

⒊至關於被告鄭舒倫部分,其既因本案自被告張明堂處分得442

萬元,此當為其之犯罪所得,同核無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予不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上開犯罪所得中之157萬元,經被告張明堂交付後,嗣用以購置上開北大路之房地乙節,業經被告鄭舒倫坦承在卷(見偵4625號卷五第88頁),是該房地同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被告鄭舒倫之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扣押上開北大路房地,同經本院准許在案,同如前述,故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確定,執行檢察官亦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取償至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二物證欄編號㈢15、19之公司受裁罰資料1箱、手機1支

既均係在被告張明堂之住處查扣,此有【受執行人:張明堂,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法務部廉政署11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偵4625號卷四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在卷可稽,該等物品當為被告張明堂所有;再前揭公司受裁罰資料1箱,明顯為被告張明堂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該手機復曾經被告張明堂用以聯絡證人鄭吉原為本案犯行使用,此觀被告張明堂與證人鄭吉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9492號附㈥卷第174頁至第178頁背面)自明,當均應依前揭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件「物證」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

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