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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0號之住處車庫內,因不明原因,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不明利器(未扣案)毆打及攻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甲○○之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從2樓要下去就聽到後面有腳步聲,轉頭看發現是乙○○,他在車庫內打第一下,我很痛,我就開始阻擋,他手上戴工地手套並疑似有指虎,打好幾下,我跟他說我已經報案,他就跑走了。我被毆打不超過40秒,傷勢是頭部撕裂傷,是救護車載我去醫院就醫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112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我住處,我家的2 樓與1 樓是分開出入口,我從2 樓下來要轉進1 樓的室內,在1 樓車庫內,因不詳原因遭到我兒子乙○○戴棉質工作手套並雙手套上手指虎毆打約40秒,他一直攻擊我的頭部,前面幾下都被我用雙手擋住,之後他倒退衝過來想要更大力量攻擊我的頭部,連續打我好幾下,導致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等傷害。上唇是被穿過,額頭總共縫了18針,我跟他說我已報警,他就跑走了。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對話,他用2 臺機車堵住1 樓室內的入口,讓我沒辦法進入,我移走1 臺機車,他從室外衝過來打我,我們的車庫是開放的,鐵捲門沒有關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至8、22、23頁),經核證人甲○○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又證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於112 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1頁),此外,復有警員林政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4 、10至14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即11

2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後,於同日凌晨2 時前即報警,警方到場了解係證人甲○○遭被告毆打數拳,並造成頭部撕裂傷,而證人甲○○嗣經救護車送醫治療,經醫生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檢查結果,證人甲○○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之傷害一節,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職務報告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觀諸證人甲○○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未有所耽擱;而警方到場了解狀況即為證人甲○○遭被告毆打,造成頭部撕裂傷;再者,證人甲○○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上牙齦擦挫傷之傷害,經核確與其所指訴案發當時係遭被告以利器毆打、攻擊頭部後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從而依證人甲○○所為證詞,再與以上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證人甲○○所為前開指訴內容信而有徵,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楊一鳴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告訴人甲○○之子,無故即持不明利器對告訴人甲○○施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勢,是其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材包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工作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之利器,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以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