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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號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淑萍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廖文達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113年度偵字第5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 實

一、彭淑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彭淑萍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淑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4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淑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0938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56至158頁、第162至163頁、第166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249頁至277頁、第344頁),核與證人顧宏騰、鄒慶盛、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0938號卷第54至58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83至84頁背面、第98至100頁、第102至107頁、第132至1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車牌號碼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託檢驗:成分檢驗/報告編號:A12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託檢驗:純質淨重/報告編號A1688Q)、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0938號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57頁背面、第59頁、第85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08頁,偵字第556號卷第36至40頁,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103至109頁、第20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證可佐,足認被告彭淑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彭淑萍甘冒重刑之風險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其主觀上販賣營利之意思甚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告彭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甲○○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彭淑萍與被告乙○○共同犯之,惟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即被告乙○○無罪部分之說明),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認定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被告彭淑萍單獨犯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淑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彭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彭淑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彭淑萍所犯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淑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者,或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故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彭淑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有危害,惟被告彭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交易重量約毛重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各為3次、2次,交易日期相近,數量均為1小包,足認被告彭淑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僅係小額零星販售,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不同,是本院審酌具體情狀,認對被告彭淑萍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彭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1、2項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淑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刑度已經顯著降低,難認有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未因被告彭淑萍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0日竹縣警刑字第113001123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竹檢云忠113偵556字第113903958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207、211頁),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淑萍無視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彭淑萍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彭淑萍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已歿、有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彭淑萍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93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20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彭淑萍所有,且係用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見各該編號附註欄之說明),業據被告彭淑萍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354、35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彭淑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4,000元之價金或抵償債務之利益,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彭淑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彭淑萍所有,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彭淑萍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彭淑萍(被告彭淑萍有罪部分如前述,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夜間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彭淑萍住處外,以彭淑萍接聽電話,而乙○○外送毒品之方式,共同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甲○○,以抵償彭淑萍所積欠之4,000元賭債。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彭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及B1-3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彭淑萍是男女朋友關係,一起住在彭淑萍家,我從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過等語。又本案關於被告彭淑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一節,被告彭淑萍坦承犯行,且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等重要之點,與證人甲○○於112年12月4日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0938號卷第54至58頁背面、第72至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及B1-3(偵字第20938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彭淑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彭淑萍關於被告乙○○是否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述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於112年12月4日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字第20938號卷

第5至17頁、第33至3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及B1-3後,陳稱: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次,不記得是112年10月16日或同年11月1日等語(聲羈字第283號卷第23至24頁)。

⒉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及偵查時承認於112年10月16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未提及被告乙○○是否有參與(偵字第20938號卷第152頁背面、第157頁)。

⒊於113年1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證人甲○○於112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乙○○於112年12日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後陳稱:112年10月16日這次是甲○○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空,乙○○說他手邊錢不夠,所以這單由他出,後來甲○○來家裡,毒品是乙○○的,乙○○自己也有賣;這此買賣的價金直接轉虛擬遊戲貨幣,這一單變成是乙○○的等語,嗣又改稱:關於乙○○部分,我願意由我自己獨自承擔等語(偵字第20938號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

⒋於113年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16日這次乙○○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的4,000元應該是抵我的賭債,不過毒品是乙○○去送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等於是叫乙○○跑腿等語(偵字第20938號卷第166頁及背面)。

⒌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

1-2及B1-3是我與甲○○的對話,甲○○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甲○○有來我家,我那時候沒空,就託乙○○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他,乙○○沒有跟甲○○收錢,因為我總共欠甲○○4,000元,我跟乙○○說因為有欠甲○○錢,所以這次不用收錢等語;又改稱:此次交易是約在家外面等語,嗣再改稱:我想不起來、忘記交易地點等語;又稱:此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乙○○的,我接電話,叫乙○○去送等語,又改稱:我有點搞混了,毒品是我的等語;又稱:偵查中我說甲○○轉虛擬貨幣給乙○○,現在說是抵4,000元賭債,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又稱:我無法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及B1-3看出此次確實是我請乙○○去送安非他命,我記得只有請乙○○去送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究竟是112年10月16日還是112年11月1日,我真的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本院訴字第322號卷第184至199頁)。

㈡證人甲○○關於被告乙○○是否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述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於112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

及B1-3是我打電話給彭淑萍叫他把乙○○欠我賭資8,000元要換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我,我到了後把車停在湖口老街的大樹下等,乙○○上我的車把滿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償4,000元的賭債等語(偵字第20938號卷第56頁及背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與彭淑萍對話後不久有見面,地點在湖口老街的1棵大樹下,旁邊有個廟,我當時在車上,乙○○到我駕駛座這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000元,抵償乙○○欠我的4,000元賭債等語(偵字第20938號卷第73、74頁)。

⒉於113年4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先前在112年12月4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是亂講的,乙○○沒有在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承認112年12月4日偵查中證述是做偽證等語(偵字第2403號卷第39頁及反面)。

⒊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

1-2及B1-3是彭淑萍之前欠我8,000元,我是看彭淑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我抵債等語,又稱:應該是乙○○跟我賭,我的觀點是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欠的賭債算是2個人,我認為他們2人欠我8,000元等語,又稱:當天我把車子停在彭淑萍、乙○○住處外面停車場1棵大樹下方,乙○○到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在車上我們什麼都沒說,我回家才發現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只有2公克,我也沒有跟他們說沒有抵完,之後跟彭淑萍約112年11月1日,彭淑萍還給我現金4,000元,就沒有賭債了等語,又改稱:我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112年11月1日與彭淑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彭淑萍賭債4,000元的過程實在等語(本院訴字第322號卷第200至209頁)。

㈢從而,證人即被告彭淑萍就被告乙○○有無替其跑腿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乙○○所有、交易價金是由甲○○轉虛擬遊戲貨幣給乙○○抑或直接抵償彭淑萍對甲○○之債務等重要情節,一再翻異其詞;證人甲○○亦曾於偵查中完全否認乙○○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故證人即被告彭淑萍、證人甲○○之前後證述何者屬實,已有疑問,無法因此對被告乙○○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㈣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及B1-3之內容(偵字第2

0938號卷第59頁),被告彭淑萍、證人甲○○雙方通話內容擷取如下:彭淑萍:喂 甲○○:在哪裡? 彭淑萍:家裡啊,漲價了喔 甲○○:蛤? 彭淑萍:漲價了 甲○○:真的假的

證人甲○○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廖淑萍後,並未說明來意,被告彭淑萍就直接告知「漲價了」,證人甲○○則回以「真的假的」,顯然2人已有默契知道證人甲○○撥打此通電話之目的即為購買毒品,又通話中雙方完全沒有提及乙○○,也完全沒有提及抵償被告乙○○對證人甲○○之債務等語,則此次毒品交易是否與乙○○有關,實值存疑。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此次交易是抵償被告乙○○欠他的賭債云云,但又證稱: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一事,其沒有向被告乙○○、彭淑萍直接說明,事後也沒有確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抵償多少債務云云,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欲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證人甲○○之債務,理應先與被告乙○○達成抵償之協議,但本案是由證人甲○○打電話給被告彭淑萍,又其在電話中未與被告廖淑萍確認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被告乙○○之債務、要抵償多少債務,事後也未與被告乙○○確認,再觀諸被告彭淑萍、證人甲○○之上開對話內容反而較貼近於證人甲○○單純向被告彭淑萍購買毒品,故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真實性實使人心生疑竇。從而,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被告乙○○賭債之證述內容,容有不合理之處,也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及B1-3之內容有所矛盾,無法採信。

㈤本院認為,關於112年10月16日之毒品交易,依卷內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彭淑萍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且該次交易之通話對象為被告廖淑萍與證人甲○○,則應以證人即被告彭淑萍於113年1月16日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抵償其對證人甲○○4,000元賭債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及B1-3之內容吻合,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告彭淑萍、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依據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易對象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顧宏騰 於112年10月9日夜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三合院附近,顧宏騰當場交付彭淑萍4,000元,彭淑萍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1公克)給顧宏騰。 彭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鄒慶盛 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彭淑萍住處,鄒慶盛當場交付彭淑萍1,000元,彭淑萍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鄒慶盛。 彭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鄒慶盛 於112年9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7-11)楊梅金品店附近,鄒慶盛當場交付彭淑萍1,000元,彭淑萍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鄒慶盛。 彭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鄒慶盛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彭淑萍住處,鄒慶盛當場交付彭淑萍1,000元,彭淑萍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鄒慶盛。 彭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甲○○ 於112年10月16日夜間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彭淑萍住處外之湖口老街1棵大樹下,彭淑萍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甲○○,以抵償彭淑萍積欠之4,000元賭債。 彭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甲○○ 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面後,甲○○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附載彭淑萍上路,在新竹地區某處,彭淑萍在該汽車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甲○○,以抵償彭淑萍積欠之4,000元賭債。 彭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14.6公克) 經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共計純質淨重7.6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0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20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33.3公克) 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純質淨重20.164公克(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託檢驗:純質淨重/報告編號A1688Q),本院訴字第59號卷第103至109頁)。 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彭淑萍所有,用以與本案購毒者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分裝袋1批 被告彭淑萍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磅秤1台 被告彭淑萍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6 VIVO手機1支 被告彭淑萍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被告彭淑萍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8 IPHONE X手機1支 被告彭淑萍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9 現金新臺幣13萬元 被告彭淑萍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10 吸食器1組 被告彭淑萍所有,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11 針筒1批 被告彭淑萍所有,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12 葡萄糖1包 被告彭淑萍所有,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公克) 被告彭淑萍所有,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裁判日期:2025-04-17